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63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具体详见本公告“四十三、备查文件”部分)。根据《执行通知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公司立即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福恺等人经济损失等相关责任。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等相关公告。
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29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福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2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福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福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福恺经济损失461,920.3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8,706元,执行费6,829
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2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福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福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8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2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福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海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32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高继蕙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3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高继蕙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继蕙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高继蕙经济损失60558.6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80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3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高继蕙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巳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继蕙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2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73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高继蕙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继蕙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
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项、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3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高继蕙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继蕙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
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39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何立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3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何立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立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何立艳经济损失34832.73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670.94元,执行费433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3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何立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立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7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
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3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何立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立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四、《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40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小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4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小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小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小平经济损失58,678.28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267.67元,执行费799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4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小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小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1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4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小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小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41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林冠娟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4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林冠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冠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林冠娟经济损失59,792.64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40元,执行费817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4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林冠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冠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3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4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林冠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冠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
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92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伟文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9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伟文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伟文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伟文经济损失36,058.8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701.87元,执行费451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9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伟文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伟文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8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9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伟文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伟文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
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5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徐相红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徐相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
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相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徐相红经济损失9,995.78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33.02元,执行费53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徐相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相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1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徐相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相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6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俞友江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友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友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
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俞友江经济损失17,714.6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49元,执行费169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友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友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9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友江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友江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7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华伟铭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华伟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华伟铭经济损失11,099.46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91元,执行费6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华伟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2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华伟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项、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华伟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8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朱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朱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朱建经济损失9,309.0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09元,执行费5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朱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
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朱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项、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朱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
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97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俞兵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9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兵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兵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俞兵经济损失19,066.15元;
2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82元,执行费19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9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兵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兵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2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9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俞兵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兵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
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1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周林茂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周林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林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周林茂7,804.0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21元,执行费5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周林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林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周林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林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3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殷青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殷青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殷青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
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殷青平57,191.56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70元,执行费774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殷青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殷青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殷青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殷青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53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袁立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5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袁立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立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袁立平215,387.7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4,279元,执行费3,195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5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袁立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立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2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5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袁立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立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
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2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易成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易成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易成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易成27,509.14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518元,执行费32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易成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易成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
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易成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易成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0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覃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覃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覃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覃艳51,075.4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887元,执行费679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覃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覃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3,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
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覃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覃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7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7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萍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们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38,344.73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90元、执行费489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负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7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38,344.73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90元、执行费489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
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杨萍。申请执行人杨萍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杨萍履行债务的义务。杨萍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八、《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8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8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郑朝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8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朝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朝阳赔偿38,945.51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01.6元、执行费49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朝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88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朝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
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8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负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
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8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郑朝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朝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朝阳赔偿38,945.51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01.6元、执行费496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郑朝阳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郑朝阳。申请执行人郑朝阳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郑朝阳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郑朝阳履行债务的义务。郑朝阳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九、《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9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9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亦卫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8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亦卫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亦卫赔偿20411.51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83.84元、执行费212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亦卫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88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
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亦卫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9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9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亦卫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亦卫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亦卫赔偿20,411.51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83.84元、执行费212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亦卫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亦卫。申请执行人陈亦卫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亦卫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陈亦卫履行债务的义务。陈亦卫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90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90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灼如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9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灼如赔偿26,719.75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7.23元、执行费308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
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9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89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
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90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
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90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灼如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灼如赔偿26,719.75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7.23元、执行费308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灼如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灼如。申请执行人李灼如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灼如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李灼如履行债务的义务。李灼如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一、《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
令》(2023)陕01执911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1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钟剑彬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剑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剑彬赔偿6,260.73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8元、执行费50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灼如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7,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1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剑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1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1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钟剑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剑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剑彬赔偿6,260.73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8元、执行费5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钟剑彬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钟剑彬。申请执行人钟剑彬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钟剑彬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钟剑彬履行债务的义务。钟剑彬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2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2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曾翠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曾翠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翠芳赔偿51,779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27.9元、执行费692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曾翠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剑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
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2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2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曾翠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曾翠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翠芳赔偿51,779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27.9元、执行费69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曾翠芳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曾翠芳。申请执行人曾翠芳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曾翠芳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曾翠芳履行债务的义务。曾翠芳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3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3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靖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靖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靖赔偿19,084.19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7.7元、执行费191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靖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2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靖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3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
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3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靖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靖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靖赔偿19,084.19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7.7元、执行费191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靖。申请执行人陈靖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靖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陈靖履行债务的义务。陈靖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四、《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4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4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许君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君赔偿34,294.97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38元、执行费424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
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9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14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14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许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
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君赔偿34,294.97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38元、执行费424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许君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许君。申请执行人许君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许君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许君履行债务的义务。许君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五、《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3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晓芬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晓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晓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晓芬经济损失52,263.41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晓芬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113.12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701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晓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晓芬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晓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
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6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黄红莲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黄红莲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
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红莲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黄红莲共计49,988.16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黄红莲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98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665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黄红莲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红莲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1,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黄红莲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60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滨南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6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滨南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滨南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
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滨南经济损失75,101.21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滨南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464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048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6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滨南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滨南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77,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6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张滨南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13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猛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王猛共计44,188.01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猛支付案件受理费共
计766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574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6,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13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王猛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5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肖志华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志华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志华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肖志华经济损失34,471.03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志华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60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426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志华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志华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志华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8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孙利剑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孙利剑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利剑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孙利剑经济损失12,625.61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利剑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220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93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孙利剑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
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利剑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3,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孙利剑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4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金传泽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0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金传泽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传泽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金传泽共计11,432.84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金传泽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72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74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0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金传泽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传泽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金传泽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9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嘉铭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嘉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嘉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嘉铭经济损失46,298.88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嘉铭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806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607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嘉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嘉铭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
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李嘉铭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5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马爱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0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马爱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爱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马爱平经济损失66,259.8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马爱平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301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913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0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马爱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爱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5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马爱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8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敬松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敬松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敬松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敬松经济损失98,147.2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敬松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2,253.77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406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敬松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敬松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01,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敬松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
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7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潘子瑜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潘子瑜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潘子瑜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潘子瑜共计84,304.5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潘子瑜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501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187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潘子瑜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潘子瑜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87,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潘子瑜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9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肖龙富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龙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龙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肖龙富共计23,235.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龙富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556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257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龙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龙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2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9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肖龙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6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欧卫红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9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欧卫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欧卫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欧卫红共计30,659.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欧卫红支付案件受理费
共计566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368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9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欧卫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欧卫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90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欧卫红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6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丹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5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丹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丹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陈丹经济损失78,099.62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陈丹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435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093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5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丹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丹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81,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56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丹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614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614号之二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邓国斌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6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邓国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国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邓国斌经济损失7,784,348.57元;
2、被执行人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申请执行人邓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66,330.15元;
4、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支付执行费66,921元;
5、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6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邓国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国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经查,被执行人李宗松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幢1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20181402005,面积:1296㎡)的房屋一套,现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被执行人李宗松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幢1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20181402005,面积1296㎡)的房屋一套;
2、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614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邓国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国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你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们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
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614号之二的内容如下:
关于邓国斌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国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经查,被执行人李宗松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幢1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20181402005,面积:1296㎡)的房屋一套,现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被执行人李宗松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l幢1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20181402005,面积:1296㎡)的房屋一套;
2、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
598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丽丽等69人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59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丽丽等69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丽丽等69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申请执行人陈丽丽等69人共计4,875,756.36元(含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51,158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59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丽丽等69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丽丽等69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0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598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陈丽丽等69人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丽丽等69人申请执行,
本院依法受理。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十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涉及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公司尚未收到因上述案件而被执行财产的相关信息。上述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持续关注本案件进展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四十三、备查文件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729号、(2023)陕01执732号、(2023)陕01执839号、(2023)陕01执840号、(2023)陕01执841号、(2023)陕01执892号、(2023)陕01执915号、(2023)陕01执916号、(2023)陕01执917号、(2023)陕01执918号、(2023)陕01执797号、(2023)陕01执801号、(2023)陕01执803号、(2023)陕01执753号、(2023)陕01执802号、(2023)陕01执800号、(2023)陕01执887号、(2023)陕01执888号、(2023)陕01执889号、(2023)陕01执890号、(2023)陕01执911号、(2023)陕01执912号、(2023)陕01执913号、(2023)陕01执914号、(2023)陕01执903号、(2023)陕01执806号、(2023)陕01执860号、(2023)陕01执813号、(2023)陕01执855号、(2023)陕01执808号、(2023)陕01执904号、(2023)陕01执809号、(2023)陕01执905号、(2023)陕01执858号、(2023)陕01执857号、(2023)陕01执859号、(2023)陕01执906号、(2023)陕01执856号、(2023)陕01执614号、(2023)陕01执598号;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729号、(2023)陕01执732号、(2023)陕01执839号、(2023)陕01执840号、(2023)陕01执841号、(2023)陕01执892号、(2023)陕01执915号、(2023)陕01执916号、(2023)陕01执917号、(2023)陕01执918号、(2023)陕01执797号、(2023)陕01执801号、(2023)陕01执803号、(2023)陕01执753号、(2023)陕01执802号、(2023)陕01执800号、(2023)陕01执887号、(2023)陕01执887号之一、(2023)陕01执888号、(2023)陕01执888号之一、(2023)陕01执889号、(2023)陕01执889号之一、(2023)陕01执890号、(2023)陕01执890号之一、
(2023)陕01执911号、(2023)陕01执911号之一、(2023)陕01执912号、(2023)陕01执912号之一、(2023)陕01执913号、(2023)陕01执913号之一、(2023)陕01执914号、(2023)陕01执914号之一、(2023)陕01执903号、(2023)陕01执806号、(2023)陕01执860号、(2023)陕01执813号、(2023)陕01执855号、(2023)陕01执808号、(2023)陕01执904号、(2023)陕01执809号、(2023)陕01执905号、(2023)陕01执858号、(2023)陕01执857号、(2023)陕01执859号、(2023)陕01执906号、(2023)陕01执856号、(2023)陕01执614号、(2023)陕01执614号之二、(2023)陕01执598号;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732号、(2023)陕01执917号、(2023)陕01执918号、(2023)陕01执887号、(2023)陕01执888号、(2023)陕01执889号、(2023)陕01执890号、(2023)陕01执911号、(2023)陕01执912号、(2023)陕01执913号、(2023)陕01执914号。
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729号、(2023)陕01执732号、(2023)陕01执839号、(2023)陕01执840号、(2023)陕01执841号、(2023)陕01执892号、(2023)陕01执915号、(2023)陕01执916号、(2023)陕01执917号、(2023)陕01执918号、(2023)陕01执797号、(2023)陕01执801号、(2023)陕01执803号、(2023)陕01执753号、(2023)陕01执802号、(2023)陕01执800号、(2023)陕01执887号、(2023)陕01执888号、(2023)陕01执889号、(2023)陕01执890号、(2023)陕01执911号、(2023)陕01执912号、(2023)陕01执913号、(2023)陕01执914号、(2023)陕01执903号、(2023)陕01执806号、(2023)陕01执860号、(2023)陕01执813号、(2023)陕01执855号、(2023)陕01执808号、(2023)陕01执904号、(2023)陕01执809号、(2023)陕01执905号、(2023)陕01执858号、(2023)陕01执857号、(2023)陕01执859号、(2023)陕01执906号、(2023)陕01执856号、(2023)陕01执614号、(2023)陕01执598号。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