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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光电气: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制度并办理工商变更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04-18

证券代码:688776 证券简称:国光电气 公告编号:2023-006

成都国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

程》及部分制度并办理工商变更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成都国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04月17日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及第八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的议案》与《关于公司2022年度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议案》,以上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公司注册资本和变更经营范围的相关情况

1、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情况

根据公司2022年度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公司拟以实施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登记的总股本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股。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为77,416,728股,拟合计转增30,966,691股,本次转增完成后,公司总股本将增加至108,383,419股。(注:转增股数系公司根据实际计算结果四舍五入所得,最终转增数量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实际转增结果为准),公司注册资本将由77,416,728元变更为108,383,419元。

如在实施权益分派的股权登记日前公司总股本发生变动,公司拟维持分配(转增)比例不变,相应调整分配(转增)总额。

2、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情况

结合公司战略规划和业务发展需要,为满足公司发展需要,公司拟对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内容如下:

变更前的经营范围:真空及微波电子元器件、半导体器件、漆包线、电工圆

铜线、电缆、电源设备、真空开关管及接触器、断路器、开关柜、火灾报警系统、激光治疗机系列产品、电子仪器仪表、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电子专用设备、真空测量仪器、连接器、微波封装管壳、微波加热设备、手推车、机载服务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调试、服务;以及与上述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业务(以国家核定范围为准);实业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合作开发,国内商品贸易(不含国家专控专营专卖的商品),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机械加工、电器维修,物业管理、仓储、租赁;批发化工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变更后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真空器件制造,电子真空器件销售,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专用仪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销售,民用航空器零部件设计和生产,高铁设备、配件制造,高铁设备、配件销售,普通阀门和旋塞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阀门和旋塞销售,特种陶瓷制品制造,特种陶瓷制品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电线、电缆制造,电线、电缆经营,未封口玻璃外壳及其他玻璃制品制造,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专用设备修理,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核电设备成套及工程技术研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泵及真空设备制造,泵及真空设备销售,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家具制造,家具销售,通用零部件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密封件制造,密封件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加工,有色金属压延加工,国内贸易代理,离岸贸易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物业管理,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

二、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情况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现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7,416,728 元。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383,419元。
第十四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第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六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真空及微波电子元器件、半导体器件、漆第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包线、电工圆铜线、电缆、电源设备、真空开关管及接触器、断路器、开关柜、火灾报警系统、激光治疗机系列产品、电子仪器仪表、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电子专用设备、真空测量仪器、连接器、微波封装管壳、微波加热设备、手推车、机载服务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调试、服务;以及与上述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业务(以国家核定范围为准);实业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合作开发,国内商品贸易(不含国家专控专营专卖的商品),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机械加工、电器维修,物业管理、仓储、租赁;批发化工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真空器件制造,电子真空器件销售,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专用仪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销售,民用航空器零部件设计和生产,高铁设备、配件制造,高铁设备、配件销售,普通阀门和旋塞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阀门和旋塞销售,特种陶瓷制品制造,特种陶瓷制品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电线、电缆制造,电线、电缆经营,未封口玻璃外壳及其他玻璃制品制造,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专用设备修理,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核电设备成套及工程技术研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泵及真空设备制造,泵及真空设备销售,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
备销售,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家具制造,家具销售,通用零部件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密封件制造,密封件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加工,有色金属压延加工,国内贸易代理,离岸贸易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物业管理,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由发起人全部出资认购。公司发行的股份,由公司统一向股东出具持股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104,802,682股,占公司可发行股总数的100%。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77,416,728 股,均为普通股。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08,383,419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权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九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公司首发前股份;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公司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后,可豁免遵守前述约定。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在限售承诺期满后减持首发前股份的,应当明确并披露公司的控制权安排,保证上市公司持续稳定经营。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六条 公司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减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销售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销售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不得以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和资源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或其他支出。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规定,规范实施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购买、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后,应及时结算,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公司应制定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制度,建立资金的长效机制,杜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的发生,保障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30%的事项,以及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或保证等)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支付的交易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它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它明确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六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九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四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七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或其他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或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其他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机构单位印章。委托人为法人/其他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机构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及除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议,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八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二)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第九十三条 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均为普通股股份,没有特别表决权股份。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陈述,但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该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该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及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第九十一条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30%以上,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天前提出非职工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第一百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比例(战略发展委员会除外)。董事会应制订董事会各专门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委员会工作细则。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股东大会审批权限范围外,董事会对如下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进行审议并披露: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万元; (七)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发生下列交易时,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万元; (七)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九)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二)会议期限;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或视频、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召开。采取何种方式召开会议,由会议召集人根据届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召开董事会,均应保障所有出席会议董事充分自主的表达自己的意见,作出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或视频、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
董事会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似通讯设备)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许可的其他表决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六)记录人姓名。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规定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规定第一百〇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该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红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前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项。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有关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等至少一种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但保。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新公司时,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六)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项情形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八)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股东大会或有关部门通过后执行。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第二百零三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公司董事会会议提出修改章程提议; (二)将董事会提议通知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按照股东大会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拟订公司章程的修正案; (四)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过”、“超过”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过”、“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施行。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施行。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修订后形成的《公司章

程》全文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成都国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三、修订公司部分内部制度相关情况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对部分内部制度进行修订。其中修订后的《成都国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04月修订)》《成都国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3年04月修订)》《成都国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2023 年04月修订)》《成都国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 年04月修订)》以及《成都国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3年04月修定)》于本公告披露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上述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公司内部制度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办理工商变更相关情况

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事项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并由董事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具体执行上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提交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所需文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对文件进行相应的修改等。

公司将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办理工商登记等事宜并换发新的营业执照,以上内容以最终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特此公告。

成都国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4月18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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