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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邦股份:资产核销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04-04

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核销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核销管理,确保公司规范化运作,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核销是指公司对其拥有或控制的、原预计可为企业带来利益流入的资产,因坏账、盘亏、灾害、技术淘汰等原因造成了资产事实损失,进行的资产原值终止确认(注销资产部分或全部账面价值)。本制度所称资产核销不包含未终止确认资产原值情况下各项资产减值的计提,不包含因资产处置而减少的资产,不包含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销售、折让等情形。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类资料、股权类资产、实物类资产、无形资产、前期项目等。其中:

(一)债权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委托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

(二)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属于权益性质的金融资产;

(三)实物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工程物资、基建项目、技改项目、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办公设备及家具、运输工具、房屋及建筑物;

(四)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著作权、特许经营权、采矿权;

(五)前期项目是指基本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为实现核准

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应收款”、“在建工程”等科目核算的前期费。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或经济利益流入金额低于资产账面价值。

第二章 资产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资产事实损失情况取得足以证明资产事实损失的资料,如:具体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技术鉴定、价值鉴定、经济鉴证、法津鉴证、审计报告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公司内部证据等。

第六条 债权类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等,或者取得企业信用查询平台显示的注销、吊销信息;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务产)已经清偿完毕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执行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

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要诉讼时效的法院裁定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

(九)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类资产确实发生事实损失,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七条 股权类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等;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执行或裁定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类资产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八条 实物类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发生资产盘亏,应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企业资产保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的审核确认;

(二)被盗的资产,应取得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如金额重大,还应取得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毁损的,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实物类资料,如未参加保险,原则上应取得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已参加保险,应当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单;

(四)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责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执行或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实物类资产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九条 无形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专业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十条 除上述资产类别外的其他资产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取得相关资产确实发生事实损失,需要进行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三章 资产核销的决策权限

第十一条 资产核销的决策权限划分:

资产核销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10%(不含本数)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资产核销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5%(不含本数)至10%(含本数)之间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由公司董事长批准。

未达到上述董事会、董事长批准标准的,由公司总裁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核销的,以核销资产对当期损益的累计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为决策权限划分依据。

第十三条 公司审批机构应严格在本制度授权范围内从事资产核销审批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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