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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煌科技: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3年2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02-08

河南辉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3年2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对河南辉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对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有约束力。

第3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4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务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5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6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7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披露办法》《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发布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8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9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10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但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披露。

第11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12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进行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14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第15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16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17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18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19条 本制度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20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21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22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年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23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24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按深交所相关要求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25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26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深交所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27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内容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28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29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上述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30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31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28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32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33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34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35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36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以上信息披露的时间、格式和内容按中国证监会有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和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执行。

第四章 未公开信息传递、审核与披露流程

第37条 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发布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经理层有关人员共同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准备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38条 临时报告的草拟、审核、发布程序

(一)临时报告由证券事务办公室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第39条 重大信息报告、披露等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

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各部门、分公司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分公司)、下属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认为必要时,报告应以书面形式递交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立即组织证券事务办公室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应尽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深交所,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40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证券事务办公室制定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提交深交所;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河南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证券事务办公室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41条 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后,如实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如有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起草相关文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向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回复。

第42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初稿应交相应主管高级管理人员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职责

第43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承担信息披露的具体工作,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44条 证券事务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45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46条 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一)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深交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深交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深交所和中国证监会。

(三)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董事,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

第47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48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

第49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50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在获悉重大事件的当日立即向公司董事长履行报告义务,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51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实施本制度的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52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53条 董事的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三)就任子公司董事的公司董事有责任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股权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高层人事变动、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等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及时、真实和完整地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有两人以上公司董事就任同一子公司董事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报告人,但所有就任同一子公司董事的公司董事共同承担子公司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

第54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公司实施本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执行本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55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56条 监事的责任

(一) 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二)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非监事会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四)监事会对涉及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15天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董事会。

(五)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57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具体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一)及时以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二)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子公司经营、管理、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子公司负责人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子公司负责人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责任。

(四)高级管理人员提交董事会的报告和材料应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并由双方就交接的报告和材料情况和交接日期、时间等内容签名认可。

第58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六章 信息披露文件和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59条 证券事务办公室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证券事务办公室指派专门人员负责保存和管理信息披露文件的具体工作。

第6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公司、下属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交由证券事务办公室妥善保管。

第61条 证券事务办公室保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监事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若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2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分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有关人员需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到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办理相关借阅手续,所借文件至迟在一周内归还。若董事会秘书认为必要,可随时要求归还所借文件。借阅人不按时归还所借文件或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应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给其一定的处罚。

第七章 信息保密

第63条 信息知情人对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透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的证券。由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系指: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四)公司的保荐人、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64条 公司应在信息知情人入职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披露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透露。

第65条 公司董事会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司明确保密责任人制度,董事长、总经理作为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分公司和下属子公司负责人作为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66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披露。

第67条 获悉保密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保密信息提前泄露并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泄露保密信

息而取得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

第68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经深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交所同意,暂缓披露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八章 财会管理的内控与监督机制

第69条 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70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是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财务信息的报告和保密义务。

第71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72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人员对于在内部审计过程中接触到的公司(分公司、下属子公司)财务信息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重大信息,在该等信息未公开披露前应承担保密责任。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泄密而所得收益由董事会没收并归公司所有。

第九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73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主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证券事务代表配合董事会秘书进行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工作。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是投资者关系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未经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74条 证券事务办公室室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整理、保管等工作,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75条 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连同来访机构或人员签署的承诺书等其他投资

者活动资料由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统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76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应事先征得董事会秘书的同意,并由证券事务办公室制订投资者来访接待计划。

第77条 接待投资者要严格按照事先拟订的接待计划执行,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其中必须有一人负责接待投资者,根据实际情况可安排其他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共同参加接待和交流。

第78条 若董事会秘书未参加投资者接待活动,则证券事务代表或其他陪同人员应于本次投资者关系活动结束后,将活动内容向董事会秘书作出报告,并将本次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送交董事会秘书审阅。

第79条 在开始投资者关系活动之前,公司应要求每位来访投资者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签署投资者承诺书。若投资者不签署,公司应取消本次投资者关系活动。

投资者未签署承诺书,而公司仍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致使公司重大信息无法保密的,本次投资者活动的接待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公司所受到的损失。

第80条 投资者关系活动的陪同人员应遵守公平披露信息和重大信息保密原则,不得向某个投资者提前披露公司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本条前款规定的重大信息之范围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81条 投资者关系活动结束后,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应认真制作本次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董事会秘书如认为必要,可将本次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有关情况向公司董事长进行汇报。

第82条 如公司负责接待投资者的陪同人员将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泄露给来访投资者,公司应时刻关注新闻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并密切注意公司股票及其衍生产品的价格波动情况。公司确信相关信息已无法保密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应立即按照《上市规则》《披露办法》及本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83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除应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十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报告制度

第84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为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联络人。

第85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28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86条 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信息调查。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的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下列情况:

(一)对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计划;

(二)对公司进行的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进展情况;

(三)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是否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

(四)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是否存在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情形;

(五)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身经营状况是否发生恶化,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

(六)是否存在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87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证券事务办公室的工作,在证券事务办公室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回复相关问题,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88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指派专人负责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的信息调查工作。

第89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超过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规定的答复期限未做任何回答的,视为不存在相关信息,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应对有关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90条 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或监管部门有要求时,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有权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答复意见及其他材料提交给监管部门。

第91条 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研究,涉及信息披露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92条 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应对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信息问询所涉及的相关材料予以归档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93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配合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的信息披露工作,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94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包括: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证券或相关衍生产品募集说明书上的签字;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定期报告上的签字;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临时报告上的签字;

(四)独立董事在述职报告上的签字;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节规定的履行职责特别说明上的签字。

第95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记录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职责的证明。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其签字是真实、有效的,并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96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由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十一章 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制度

第97条 董事会秘书收到监管部门的文件后应在第一时间内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98条 董事会秘书应报告和通报的监管部门文件包括:

(一)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

(二)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

(三)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四)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任何函件;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及监管部门要求报告或通报的其他文件。

第99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的文件后,应根据文件的不同类型予以及时处理。对于法规、业务规则类文件,董事会秘书应及时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学习;对于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函件,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组织有关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给予答复,涉及需要披露相关信息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章 信息披露常设机构与联系方式

第100条 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构。

第101条 公司证券事务办公室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88号;股东咨询电话:037167371035;传 真: 037167388201;电子邮箱:

zqb@hhkj.cn。

第十三章 责任追究

第102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103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下属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104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105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规定,除应按本制度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承担责任外,公司还应按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其违法情况。

第106条 本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亦同。

第107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深交所要求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深交所规则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深交所规则为准。

河南辉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2月7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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