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400080股票简称:华业3编号:临2023-006
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披露《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编号:临2021-136、临2021-137、临2021-138、临2021-152、临2021-153、临2021-154),相关案件的情况详见上述公告。公司于近日收到北京金融法院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发来的(2021)京74民初1078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078号之二、(2021)京74民初1095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095号之二、(2021)京74民初1139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139号之二、(2021)京74民初1140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140号之二、(2022)京74民初562号之一、(2022)京74民初5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基金”)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信托”)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映雪资本”)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基金”)
被告一: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
被告三: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
被告四:联合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信”)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二、《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2021)京74民初1078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0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
原告长安基金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长安基金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安基金的起诉。(2021)京74民初1095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09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
原告粤财信托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粤财信托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粤财信托的起诉。
(2021)京74民初1139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1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
原告长安信托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长安信托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安信托的起诉。(2021)京74民初1140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1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
原告映雪资本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映雪资本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映雪资本的起诉。(2022)京74民初562号之一、(2022)京74民初5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
原告九泰基金、映雪资本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
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九泰基金、映雪资本与被告华业资本、国金证券、大华、联合资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泰基金、映雪资本的起诉。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尚不能确定。公司将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北京金融法院法院发来的(2021)京74民初1078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078号之二、(2021)京74民初1095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095号之
二、(2021)京74民初1139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139号之二、(2021)京74民初1140号之一、(2021)京74民初1140号之二、(2022)京74民初562号之一、(2022)京74民初5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