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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公告日期:2005-04-20
    (因有增加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1、原第五十三条增加第一款公司控股股东(根据以下条款的定义)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2、增加第八十条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3、原"第八十三条公司选举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在选举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所获票数的高低依次决定董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事聘满为止。"
    修改为"公司选举董事、监事(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除外)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在二名以上时,必须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二)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三)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告知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提案实行累积投票制,会议召集人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并就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计票方法提供书面的说明和解释;
    (四)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对每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对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部分表决权;
    (五)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监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六)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七)董事、监事候选人所获得的同意票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且同意票数超过反对票数者,为中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由获得同意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但如获得同意票数的中选候选人的同意票数相等,且该等候选人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出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视为该等候选人未中选);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监事不足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直至选出全部应选董事、监事为止;
    (八)股东大会根据前述第(七)项规定进行新一轮的董事、监事选举投票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中应选董事、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
    4、原第一百零一条增加第(十三)项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5、原"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前至少十(10)天通知全体董事。"
    修改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召开十四天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十天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6、原"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时,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7、原"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依法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并由独立董事认可及签字后依法(根据有权的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能生效;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依法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并由独立董事认可及签字后依法(根据有权的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能生效;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8、原"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9、原"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10、原"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要求,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包括社会公众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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