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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城大通:信息披露管理条例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12-28

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条例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送达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本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本条例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七)收购人或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信息披露管理条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为实施信息披露管理条例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五条 信息披露管理条例由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管理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六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1、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而且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八条 公司对履行上述基本义务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事项有疑问,或在不能确定有关事项是否必须披露的,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并按咨询结论开展后续工作。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为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来访接待机构。公司应本着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对待所有投资者,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董事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

词句。第十五条 公司的信息在正式披露前,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详见《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1、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2、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3、公司股票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指定的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上公告;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下简称 “指定网站”)披露。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其它公开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福建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补充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将中期报告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

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完成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季度报告系指季度初至季度末三个月期间,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揭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召开(变更)股东大会的通知;

2、股东大会决议;

3、达到披露标准的董事会决议;

4、监事会决议;

5、达到规定标准的交易;

6、重大关联交易;

7、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8、对外担保事项;

9、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10、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11、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12、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作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13、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14、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

址和联系电话等;

15、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16、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17、发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18、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19、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百分之五以上;20、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21、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增减变化为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22、公司的董事、1/3 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23、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价格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公司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24、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25、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26、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27、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28、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29、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30、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31、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的;

32、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情况;

33、新闻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34、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监管部门对公司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提出了相应的审核意见;

35、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者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36、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应予披露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5项所称“交易”及“达到规定标准”是指:

(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5 项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5 项所称“达到规定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价值和评估价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有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第一款第(2)项至第(4)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四)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资产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视为本条第二款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

(五)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按照本条第二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6 项所称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3、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 ,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本条第三款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7项所称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单项诉讼或仲裁涉及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

2、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的。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3、未达到第一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述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条例规定的披露标准。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述重大事项,或者与公司的关联人进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各类交易,涉及具体金额的,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公司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作为适用本条例规定的披露标准。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9 项至 36 项所列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 比照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以下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及时披露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下称重大事项):

1、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2、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3、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第三十一条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所述有关时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1、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2、该重大事项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3、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披露临时报告后,还应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1、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2、公司就该重大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3、该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的情况;

4、该重大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排;

5、该重大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时间,并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6、该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

的,及时披露进展或变化情况。第三十三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构成;

2、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及评价;

3、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独立意见及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等事项的意见;

4、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

5、改进公司治理的具体计划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公司应及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公司及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1、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负有直接责任;

3、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4、证券事务代表接受董事会秘书的领导,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一)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二) 由上述第

(一)项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三)由本条下款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股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含 5%) 股份的自然人;(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 本条前款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包括: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1.父母;2.配偶;3.兄弟姐妹;4.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5.配偶的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以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是指:(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应积极配合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信息披露工作,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内容: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 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条例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六)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上市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

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第四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有责任在第一时间将有关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董事会秘书。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五章 信息提供

第四十三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应该按如下规定及时向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提供有关信息:

1、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或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2、经营班子:

(1)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或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2)公司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3)遇有须其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及时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任务。

3、公司总部各职能部门和各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

(1)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或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2)遇有须其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及时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任务。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当发生与公司有关的涉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时,应及时通过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告知公司。

5、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审核及披露第四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程序如下:

1、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并向董事会提交;

2、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送达各董事审阅;

3、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4、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5、公司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由董事会秘书或授权证券事务代表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临时报告披露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如下:

(一)未公开信息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在第一时间组织汇报材料,就事件起因、目前状况、可能发生影响等形成书面文件,交部门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签字后通报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呈报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董事会秘书或其授权证券事务代表根据收到的报送材料内容按照公开披露信息文稿的格式要求草拟临时公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信息公开披露前,董事会应当就临时公告所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未来发展情况向公司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询问,在核实临时公告内容后由董事会秘书或其授权证券事务代表及时披露;

(四)信息公开披露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就办理临时公告的结果反馈给公司董事会、临事会、总经理、分管副经理及信息报告部门;

(五)董事会秘书或授权证券事务代表对临时公告实行签字确认后,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经办披露信息的传真,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报社联系、确认披露事宜。将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时在中国证券会福建监管局备案。

(六)公司在内部媒体刊登相关宣传信息时,应严格遵循宣传信息不能超越公告内容的原则,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由董事会秘书签发;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披露信息:

(一)董事长;

(二)总经理经董事长授权时;

(三)董事会秘书;

(四)受董事会秘书委托的证券事务代表。

除上述人员外,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披露信息。第四十九条 在公司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时,应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由董事会秘书签发;遇公司内部局域网上或其他内部刊物上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五十条 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格式,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密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信息知晓人,对其知晓的公司应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公司有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其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第五十三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 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 5 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由公司档案室统一管理,保管规则参照《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后勤管理制度》。档案室应妥善保存上述资料,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

第五十六条 信息披露管理条例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五十七条 信息披露管理条例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订及修改,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信息披露管理条例报福建证券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如国家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办理。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监事会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2年12月27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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