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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源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12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12-20

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充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订本规则。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第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十五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

(四)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有

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为公司总部或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合法、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会议准备和核查股东身份,董事会或其他股东大会召集

人有权自行确定现场会议股东大会的会前登记程序,准备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应该自觉遵守该会前登记程序,按照股东大会召集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会前登记。未进行会前登记,不影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会议现场办理会议登记手续后,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委派会务人员,在股东大会会场对股东和股东代理人进行现场会议登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之前到达会场,并在会务人员处办理现场登记或确认手续。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签名等事项。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律师、召集人邀请的人士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按照大会通知列明的时间召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预定时间之后召开:

(一)会场设备未安装到位或出现故障,对会议效果有较大影响的;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未到达会场且影响会议正常或合法召开的;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以影响会议按时、正常召开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按下列先后程序进行和安排会议议程:

(一)推举或确定会议主持人(如需要);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四)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规则、审议方式;

(五)会议提案的宣读(或介绍);

(六)股东就议案做出的发言或质询;

(七)推举两位股东代表负责计票、监票(以举手方式,由出席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总人数的过半数赞成通过;无法推举的,由出席大会的、与本次会议所议事项无关联关系的、持有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两位股东或其股东代理人担任);

(八)对所有提案逐项表决;

(九)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律师共同收集表决票并进行票数统计;

(十)会议主持人宣读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表决结果以及每一提案是否获得通过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

(十一)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大会会议结束。

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调整上述会议程序和议程。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三十六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赞成,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会议继续召开。

如因任何理由,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无法推举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的,应当由出席现场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应按照会议议程逐项宣读所有会议提案。如果有关提案篇幅较长,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对提案作摘要介绍。

根据具体情况,会议主持人可安排在每一提案宣读或介绍完毕后立即进行审议或者在所有提案宣读或介绍完毕后集中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证出席会议的股东有合理的发言时间。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应当在办理会议登记(包括会前登记和现场登记)手续时提出,并登记发言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提案。会务人员应将股东登记的发言要求,转交会议主持人,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相关股东发言。

股东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在办理发言登记手续的股东就审议提案发言完毕后,再做出发言。

股东发言,依会议议程和发言顺序进行。逐项审议提案的,就同一提案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的在先;持股数相同的,以办理发言登记的先后为发言顺序。集中审议提案的,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的在先;持股数相同

的,以办理发言登记的先后为发言顺序。第三十九条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应遵守本条以下规定:

(一)股东发言时,应首先报告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有的股份数额;

(二)逐项审议提案的,就同一提案,每位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发言时间不得超过两分钟;集中审议提案的,每位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三分钟;

(三)股东发言涉及事项应与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提案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会议主席有权拒绝其发言要求或制止其发言。

第四十条 主持人应安排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发言提出的质询和建议意见做出解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本次股东大会的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质询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回答质询将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安排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审议时间。会议主持人还应口头征询与会股东是否审议完毕,如与会股东没有异议,视为审议完毕。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可根据会议议程和时间,安排暂时休会。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表决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应予回避,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董事、监事候选人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当选。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席位重新履行审议程序。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但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决议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经审议、表决后,应根据表决结果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并在会议记录中作特别记载。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表决权赞成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和监事的任命和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记录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到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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