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日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江苏省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江苏省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苏省国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财务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管理事项,特制订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与国信财务公司进行存款、贷款、委托理财、结算等金融业务应遵循自愿原则。第三条 公司不得与未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集团财务公司或财务结算中心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公司不得通过国信财务公司向其他关联单位(不包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委托理财,不得将募集资金存放在国信财务公司。第四条 公司董事应认真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充分认识到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安全性所承担的主要责任,审慎进行公司在国信财务公司存贷款等业务的有关决策。第五条 公司与国信财务公司进行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前,应建立系统的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切实保障公司的资金安全,防止由此引发公司资金被关联方占用。公司与国信财务公司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条 公司与国信财务公司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
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七条 公司与国信财务公司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国信财务公司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间国信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国信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国信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八条 公司应当制订保障存款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对外披露。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对存放于国信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国信财务公司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公司在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应每年度对公司和国信财务公司签署的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和协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及执行情况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十条 关联交易期间,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涉及国信财务公司关联交
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进行持续披露,每半年取得并审阅国信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公司在国信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国信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国信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国信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国信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第十一条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一次涉及国信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该说明应当按照存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第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项说明,就涉及国信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司资金独立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制度没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为准。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