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1条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职权,
确保股东大会平稳、有序、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第2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第3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第4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第5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第6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
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第7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下同)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第8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就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及本
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以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公证。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9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批准下列担保事项:
1. 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3.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4.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6.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10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第11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第12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3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4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15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16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议案
第17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18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规定对股东大会提
案进行审查。第1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17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20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21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第22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23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说明原因。第24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
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第25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
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第26条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第27条 除后条所列情形,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第28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该等临时提案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10日前提出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第29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 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
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 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
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第30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
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
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第31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32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核准
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第33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
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34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35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股东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第36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37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第38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39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40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额外的经济利益。第41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
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
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42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43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选的一名董事主持。第44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第45条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第46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第47条 股东大会应按预定的时间开始,由大会主持人宣布开会后,应首先报告出席会议的
股东人数及其代表股份数。第48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大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第49条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或会中表决前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
会议主持人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东发言时间。
第50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
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51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52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1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 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的尽职情况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四)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
立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53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54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第55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第56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
的事项;
(五) 《公司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57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58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第59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
(一)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
分为不同的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二)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
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 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四) 投票结束后,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得票数。
第60条 除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做出决议。第61条 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对审
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62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第63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64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股东大会现场结
束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第65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66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67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
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68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69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第70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
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归于无效。第71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第72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73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第74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75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76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
日起就任。第7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78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
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七章 会议记录
第79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
(二)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三)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80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八章 附则
第81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通过之日起施行。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
出修正议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第82条 本议事规则中,“以上”包括本数,“过”、“超过”不包含本数。第83条 若本议事规则的内容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
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准。第84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