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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中鲁: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12-03

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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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2年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做好相应的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持有和变动所持公司股份,但应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以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条 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

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章 股份变动管理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 大股东减持,即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 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 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制度。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第七条 持有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十二

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第八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第九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制度第六条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制度第六条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十条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十一条 计算本制度第六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 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 大股东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 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 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 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第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 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

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五)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六)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

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本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但不得累计到次年转让。

第二十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公司股份的股东,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章 股份变动申报

第二十二条 大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及时通知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各相关人员须提前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提交减持计划的书面文件,并由董事会秘书据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备案及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配合公司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二十三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大股东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股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增持公司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本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

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本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时申报或更新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三)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申报数据视为上述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导致的股份变动除外),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本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并由本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及时收回其所得收益并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所称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前款所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及以下事项的股东,需及时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并由其办理相关信息披露事宜: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的,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将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将通过

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6个月内或12个月内减持股份。

第三十四条 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管理规则》《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收购办法》和本制度等相关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一致。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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