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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建重工: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11-23

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 2

第三章 公平信息披露 ...... 5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 7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 16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 17

第七章 涉密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 22

第八章 信息披露档案的管理 ...... 27

第九章 信息保密制度 ...... 28

第十章 内幕信息管理制度 ...... 30

第十一章 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 ...... 39

第十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40

第十三章 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制度 ...... 41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机制 ...... 41

第十五章 附则 ...... 42

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保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交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本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其他人员和机构。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相关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相关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信息披露文件。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

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按照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涉及本制度规定的信息时,视同公司的信息,适用本制度。

公司的参股公司涉及本制度规定的信息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章 公平信息披露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公司或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五条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二)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四)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会公司;

(五)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应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立即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或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提供已披露信息相关资料的,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时,公司应平等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恳谈会、网上说明会等方式扩大信息的传播范围,使投资者及时知悉了解公司已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前,应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妥善安排采访或调研过程并全程参加。接受采访或调研人员应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同时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向特定个人或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过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可能影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投资决策的信息应积极进行自愿性披露,并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二十八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出现前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

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制度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三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立即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进行报告;当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人员应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

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

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前述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公司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时;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相关筹划、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市场传闻,应当及时通过公司向上交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一)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

(二)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的;

(五)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开承诺事项的,公司应指定专人跟踪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关注承诺事项履行条件的变化,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事件动态,按规定对外披露相关事实。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聘任或续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披露上述人员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 以及上述人员最近5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如下:

(一)在报告期结束后,由公司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

(二)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召开前将定期报告送达公司董事审阅;

(三)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召开会议审核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如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了解或知悉本制度所述须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后第一时间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等需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分别提请上述会议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协调公司相关各方编写临时报告初稿;

(四)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初稿进行审核;

(五)及时通报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董事会秘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当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内部报告程序。董事长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工作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下,统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工作部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起草、编制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负责完成信息披露申请及发布;

(三)负责收集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的重大事项,并向董事会秘书汇报及披露;

(四)负责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等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董事会秘书应对上报的内部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各子公司的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为报告义务人。报告义务人负有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报告重大信息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报告义务人应在相关事项发生的第一时间向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并保证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隐瞒、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了解公司应披露信息的人员,在该等信息尚未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负有重大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关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沟通和培训,以保证公司内部重大信息报告的及时和准确。

第五十二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董事会工作部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交董事长审定;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上交所审核登记;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董事会工作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报告董事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下属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工作部。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四条 报告义务人应持续关注所报告信息的进展情况,在所报告的信息出现本制度第三十七条所述情形时,应在第一时间履行报告义务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 内部信息报告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书面形式;

(二)电话形式;

(三)电子邮件形式;

(四)口头形式;

(五)会议形式。

报告义务人员应在知悉重大信息时立即以面谈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在2日内将与重大信息有关的书面文件签字后直接递交或传真给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工作部,必要时应将原件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

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应要求提供更为详尽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信息相关的协议、政府批文、法院判决、裁定及情况介绍等。

第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关联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完成或正在发生的涉及本公司股权变动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应披露的事项,应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协助公司完成相关的信息披露。

第七章 涉密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对于信息披露要求涉及的保密信息,公司应当对相关涉密信息进行脱密处理后,予以公开披露;对于无法进行脱密处理或经脱密处理后仍然存在泄露国家秘密风险的,公司应当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保密信息豁免披露。

第六十条 除政府或有关单位已经对公众公开的信息外,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引用其他军工企事业单位涉密数据的,必须事先经过被引用方同意。

第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核及披露涉密信息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业务部门按照本制度对涉密信息进行脱密处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填写《公司涉密信息脱密处理内部登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经保密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业务部门将保密审核后的拟披露信息及《审批表》提交给董事会工作部;

(三)董事会秘书对拟披露的涉密信息进行审核批准,并由董事会工作部按照涉密信息披露的相关程序对外披露。

第六十二条 涉密信息在脱密前及脱密过程中,仍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保密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于拟披露的涉密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存疑的,相关保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定。

第六十四条 对于涉密信息或者可以间接推断出国家秘密的敏感信息,公司对外披露前应当采用代称、打包或者汇总等方式进行脱密处理。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采取以下脱密方式对涉密的公司运营信息进行披露:

(一)披露与军品有关的主营业务收入时,应当打包披露汇总金额,不得披露收入所对应的具体产品和服务,以及各自收入等内容;

(二)披露与军品有关的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利润构成等情况时,应当以包含在相关业务板块中的方式进行披露,不得将军品信息单独列举;

(三)披露与军品有关的产品或服务重大变化或者调整时,应当采用替代名称予以表述,不得出现产品及/或服务的具体信息;

(四)披露与军品有关的供应商或客户情况时,应当将供应商或客户的情况汇总表述(如:公司向前5名供应商的采购金额为XXX万元,占公司采购金额比例的百分之XX;公司向前5名客户的销售金额为XXX万元,占公司销售收入比例的百分之XX等);

(五)披露与军品有关的发展战略、拟开展的新业务、拟开发的新产品、拟投资的新项目等情况时,应当对其进行定性概括描述;

(六)披露与军品有关的关联交易、重大合同信息时,应当对相关关联交易/重大合同的内容、交易金额等进行概括性描述(如:采购原材料、销售商品、零部件加工等);对于关联方及关联交易、重大合同主体内容的介绍应当限于已正式对外公开的信息(如:营业执照所载信息等);

(七)披露军工军贸订单时,应当与相关民品业务订单汇总;在说明军工军贸合同金额所占比例时,应当采取概括性的方式进行描述;

(八)披露与军品有关的投资项目相关情况时,不得详细描述建设目标或生产纲领;对于项目的财务内部收益率及投资期预测,应当采取将多个项目财务内部收益率及投资期预测汇总的方式进行描述;

(九)披露与军品有关的资金运用情况时,应当采用替代名称等方式进行脱密处理,不得表述具体项目名称和资金的具体运用方向;

(十)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的简历时,不得描述前述人员与军品秘密相关的经历;

(十一)披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等重要军工资质证书时,不得对该等资质的具体内容进行描述;

(十二)对于其他属于拟披露涉密信息,应当遵循本制度的相关披露原则并参考上述处理方式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决定是否披露涉密的会计报表附注以及披露的详尽程度。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对会计报表附注没有强制要求的,原则上不予披露。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当采取以下脱密方式对特定项目的涉密信息进行披露:

(一)国家政策:对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特定事项向军工企业下发的涉密政策文件,凡从未对外公布或者明确要求不得对外公布的,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

(二)应收应付款项:不得单项逐一列举涉及军品交易或事项的军方、军工企业名称及对应金额;

(三)存货:除对于存货占流动资产比重较大的内容及构成可以对存货信息进行披露外,原则上不得披露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二级及二级以下科目的详细信息;

(四)固定资产:对于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当采取代称和汇总的方式进行披露,不得单项逐一列举;

(五)在建工程:对于军品基建技改等工程项目的名称、金额,应当采取代称和汇总金额的方式进行披露;

(六)专项应付款:对于与军工产品科研生产有关的科研试制费等,应当采取汇总披露方式,不得对项目明细进行披露;

(七)预提费用(其他非流动负债):对于涉及军品技术服务费等,应当采取汇总披露方式,不得对明细科目进行披露;

(八)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及主营业务利润:

对于涉及军品业务的名称,应当采取概括披露方式,但应披露对应金额的具体信息;

(九)补贴收入(政府补助):除国家对社会公开政策涉及的补贴收入外,对于国防科技工业相关补贴收入应当采取汇总披露方式;

(十)关联交易:对于与军品相关的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金额,应当汇总披露交易金额,但不得逐项细分交易明细;

(十一)会计报表附注中其他涉及军品的信息应当比照以上方式进行处理。

(十二)公司公开披露的财务指标一般仅限于根据允许披露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股票价格、普通股股份总数等外部正式公开信息可直接得出的指标。

第六十八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企业风险、能力等相关分析信息中,不得对军品的规模变动、结构变动、盈利状况、发展趋势等进行定量分析,不得同时对企业整体和民品的规模变动、结构变动、盈利状况、发展趋势等进行定量分析;公司可以单独对民品的规模变动、结构变动、盈利状况、发展趋势等进行定量分析。

第八章 信息披露档案的管理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工作部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工作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管理事务。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由董事会工作部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董事会工作部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一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当地证监局等单位进行正式行文时,相关文件由董事会工作部存档保管。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需要查阅或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到董事会工作部办理相关查阅及借阅手续,并及时归还所借文件。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处罚。

第九章 信息保密制度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下属公司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应与各层次的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签署责任书。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上交所并立即公告。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与信息的知情者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七十六条 公司其他部门向外界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公开过的信息或不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如是未曾公开过的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则必须在公司公开披露后才能对外引用,不得早于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的报刊或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七十七条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务、统计部门、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依据上交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还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八条 公司对外宣传文件的草拟、审核、通报流程公司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重大事件所涉及的信息,公司宣传文件对外发布前应当经董事会秘书书面同意。

第七十九条 公司在以下情形下与特定对象进行相关信息交流时,一旦出现信息泄漏,公司应立即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一)与律师、会计师、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二)与税务部门、统计部门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第八十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关联人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的信息,若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相关人员必须承担,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对象等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投资者合法利益损害的,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章 内幕信息管理制度第一节 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内幕信息是指《证券法》所规定的,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以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所述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公司的股份,或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职业地位及中介服务原因,或者作为公司职员等能够在公司内幕信息公开前直接或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由于所担任的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六)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八)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九)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 公司内幕信息的管理机构第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公司内幕信息的管理工作,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董事长为内幕信息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内幕信息管理具体工作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领导的董事会工作部为公司内幕信息的管理、登记、披露及备案的日常办事机构。

公司对外报道、传送的文件、录音(像)带、光盘等涉及内幕信息和信息披露内容的资料,须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同意(并视重要程度呈报董事长、董事会审核),方可对外报道、传送;未经批准同意,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泄露、报道、传送涉及公司的内幕信息及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下属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本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执行内幕信息管理,上述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均应做好内幕信息的保密工作,积极配合本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领导的董事会工作部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报备工作。

第八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内幕信息保密制度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节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第八十七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制订的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格式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进行确认。

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号码、工作单位/部门、知悉的内幕信息内容、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知悉内幕信息的途径及方式、内幕信息所处阶段、登记时间、登记人。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参考格式文件详见附件一。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当加强内幕信息管理,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备案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向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

第八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研究、发起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发生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时,应当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该受托事项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以及涉及公司并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事项的其他发起方,应当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上述主体应当根据事项进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分阶段送达本公司,但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送达时间不得晚于内幕信息公开披露的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制订的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格式的要求进行填写。

公司应当如实、完整地做好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流转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并做好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涉及各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汇总,供公司自查和相关监管机构查询。

第九十条 公司在内幕信息披露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需经常性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在报送部门、内容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将其视为同一内幕信息事项,在同一张表格中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并持续登记报送信息的时间。除上述情况外,内幕信息流转涉及到行政管理部门时,公司应当按照一事一记的方式在知情人档案中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接触内幕信息的原因以及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

第九十一条 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分拆上市、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或者披露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时,除按照本制

度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重大事项的每一具体环节和进展情况,包括方案论证、接洽谈判、形成相关意向、作出相关决议、签署相关协议、履行报批手续等事项的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等。公司应当督促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公司进行上述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及时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可视情况要求公司披露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

第九十二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同时,报备相关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获悉公司被收购;

(二)公司拟披露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证券发行预案;

(四)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合并、分立草案;

(五)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股份回购预案;

(六)公司拟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七)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高送转”的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上述“高送转”是指每十股获送的红股和资本公积金转增的合计股数达到八股以上);

(八)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草案、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九)公司发生重大投资、重大对外合作、或者签署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公司拟披露上市公司持股30%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结果的公告;

(十一)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前,公司股票已经发生了交易异常的情况;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本年度公司自查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披露前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监管部门的查处和整改情况。

第九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补充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自记录(含补充完善)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第四节 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

第九十五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透露、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也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亲

属或他人谋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九十六条 公司应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培训、指导,公司通过与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告知其的内幕信息保密义务、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的相关要求及违反内幕信息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应将信息知情范围控制在最小,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播,重大信息文件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并须将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工作部。如果该事项已在市场上流传并使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异动时,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应立即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工作部,以便及时予以澄清或者直接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十八条 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或支配地位,要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九十九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发现因其过失导致公司内幕信息在其以合法的方式公开前发生泄露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工作部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司采取

相应的弥补措施。公司发现内幕信息在其以合法的方式公开前发生泄露的,应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节 责任追究第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规定和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应当进行核实并依据其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报送上交所和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一条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擅自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公司将提请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给予处罚,并保留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

内幕信息知情人违反相关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后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二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内幕交易或其他非法活动而受到公司、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公司将把处罚

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及上交所备案,同时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进行披露。

第十一章 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第一○三条 公司依法向政府机构报送材料涉及未披露的重大事项和重要数据指标或向银行等机构提供财务数据涉及内幕信息的,应书面告知其应履行的信息保密义务。

第一○四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向特定外部信息使用人报送年报相关信息的,提供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业绩快报的披露时间,业绩快报的披露内容不得少于向外部信息使用人提供的信息内容。

第一○五条 公司对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外部单位年度统计报表等报送要求,公司应拒绝报送。

第一○六条 若公司对外报送信息涉及内幕信息知情人违法违规买卖公司股票的,应当参照本制度处理。

第一○七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报送的,需要将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登记备案。

第一○八条 外部单位或个人及其工作人员因保密不当致使前述重大信息被泄露,应立即通知公司,公司应在第一时间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一○九条 外部信息使用人应遵守上述条款,如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使用本公司报送信息,致使公司遭受经济

损失的,本公司将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第一一○条 公司应规范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制度或活动,确保公司在对外接待、业绩说明会、网上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时不进行选择性披露,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

第一一一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投资者关系活动的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一一二条 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一一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一一四条 公司在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的信息时,应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在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已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或者已披露的预测难以实现的,公司应对已披露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对于已披露

的尚未完结的事项,公司有持续和完整披露义务,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第十三章 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制度第一一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工作部收到下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一)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的决定性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函件。

第一一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会秘书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对监管部门问询函等函件及相关问题及时回复、报告。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一一七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提请股东大会或

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一一八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一一九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上交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一二○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公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和上交所报告。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二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一二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一二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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