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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博控股、马韵升)
公告日期:2012-02-25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博控股、马韵升) 
〔2012〕6号
 当事人:山东京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控股),住所: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马韵升。
 马韵升,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时任京博控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山东省博兴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京博控股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京博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京博控股未就交易国通管业股票按规定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并继续交易国通管业股票
 2007年7月24日,京博控股持有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管业)股票4,203,914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6%,京博控股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就持有国通管业股票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国通管业并予公告。
 2007年7月24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超过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5%后,在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就持有国通管业股票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国通管业并予公告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国通管业股票。2007年8月3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10.37%。2007年8月10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15.12%。2007年8月27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20.24%。2007年9月24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25.10%。2007年12月13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30.09%。2007年12月18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30.31%。2008年4月15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25.23%。2008年12月18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20.13%。2009年4月9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16.12%。京博控股在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间未对持有国通管业股票情况予以真实披露。
 京博控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京博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马韵升。
 二、京博控股于2008年7月11日和2008年9月25日两次虚假披露关于持有国通管业股票的情况
 京博控股2008年7月11日披露,其2008年7月10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5,251,343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5%。经查,京博控股2008年7月10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25,120,262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23.92%。
 京博控股2008年9月25日披露,其2008年9月24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10,536,361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10.03%。经查,京博控股2008年9月24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27,812,654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26.48%。
 京博控股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京博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马韵升。
 三、京博控股未向国通管业股东发出收购股份要约
 京博控股2007年12月13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21,069,256股,持股比例超过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30%,达到30.09%。此后,京博控股继续收购国通管业股票,但未向国通管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股份的要约。直至2007年12月21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20,505,108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29.29%,低于30%的比例。
 京博控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京博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马韵升。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资金划转凭证,相关机构的工商登记资料,临时公告,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京博控股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
 二、对马韵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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