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2-123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1号、(2022)陕民终382号、(2022)陕民终383号、(2022)陕民终384号、(2022)陕民终385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于爱清等5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6月14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46)。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1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事实与理由:证监会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违规行为其中一种是“蹭疫情热点”,上诉人就是看到被上诉人关于“蹭疫情热点”的相关公告才购买被上诉人股票的,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上诉人卖出了被上诉人的股票。原审法院委托中证资本法律服务中心核算损失,只是委托了一个区间,没有将“蹭疫情热点”的区间进行委托,所以导致上诉人没有损失。原审法院对第二个揭露日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4、于爱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3,540元,交易税费7.08元,利息
0.18元,共计3,547.26元;
(2)判令李宗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承担。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爱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于爱清已预交,由原告于爱清负担。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爱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花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
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
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反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此外,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
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捚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投资者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投资者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七、李宗松、香兴福等在履职过程中参考他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徐道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徐道花投资差额损失359,640元,佣金359.64元,印花税359.64元,共计360,359.28元;
(2)判令李宗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承担。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1)延安必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道花经济损失331,061.82元;(2)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徐道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徐道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5元(徐道花已预交),由徐道花负担545元;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负担6,16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徐道花。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3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小恩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
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反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
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此外,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捚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投资者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投资者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七、李宗松、香兴福等在履职过程中参考他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纪小恩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赔偿纪小恩投资差额损失48,963元,佣金48.96元,印花税48.96元,共计49,060.92元;
(2)判令李宗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承担。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小恩经济损失40,248.65元;(2)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纪小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纪小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元(纪小恩已预交),由纪小恩负担184元;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负担843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纪小恩。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4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道迅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
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反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此外,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
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捚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投资者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投资者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七、李宗松、香兴福等在履职过程中参考他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付道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赔偿付道迅经济损失1,072,242元,佣金321元,印花税1,072元,合计1,073,635元;
(2)判令延安必康公司向付道迅支付利息535元(以1,073,63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从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
(3)判令谷晓嘉、香兴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延安必康公司、香兴福、谷晓嘉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付道迅撤回对谷晓嘉的起诉。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
条之规定,判决:
(1)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道迅经济损失937,932.8元;(2)香兴福对上述款项向付道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付道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8元(原告付道迅已预交),由付道迅负担1,835元;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负担12,633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付道迅。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8元,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香兴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5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廷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
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
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通知书》,全面披露四份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后,其股价或股票交易量在揭露日当天出现下跌,但在三个交易日后迅速反弹,之后至基准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及交易量再未出现大幅下跌,即延安必康公司股票在实施日及揭露日的股价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特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延安必康公司发布的两份临时报告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延安必康公司在两份临时公告发布后两个交易日内就发布了两份补充公告,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不属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四、被上诉人买入案涉证券基于多种原因,其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五、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计算表》在核损方法、证券市场风险指数参考等均存在错误,延安必康公司请求委托上海高金另行核定本案损失。一方面,延安必康公司股价受大盘综合指数、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的影响并不等同,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统计其股价对前述指数分别的响应系数后,再加权计算,而非采用简单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不同规模的指数相加、相抵后,取简单的算术平均值。此外,202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前,延安必康公司一直为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择中小板综合指数而非深证综合指数作为本案参考综合指数。延安必康公司并非“(申万)化学制剂行业指数851512.SL”成分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应选取(申万)医疗流通行业指数851542.SL作为其衡量系统风险的三级行业指数。在延安必康公司长达4年的核算期间里,延安必康公司必然受到概念指数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至少应选择捚电池指数(885710)作为本案”X"参考指数。六、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实施了多项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等消息发布后买入股票均价较高,这无形中造成延安必康公司最终的核损金额较高,应当扣除因个股重大利好因素导致股票上涨的损失。2020年3月26日至基准日2020年
5月18日期间,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多项重大利空消息,对延安必康公司的股价下跌产生影响,扩大了投资者的损失,应当酌情扣除因重大利空导致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此外,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技术上无法排除非系统风险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对本案投资者损失给出公允、客观的结果。而上海高金是国内唯一可核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的机构,应当委托上海高金对本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进行量化核定扣除,或结合本案案情对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酌定扣除。七、李宗松、香兴福等在履职过程中参考他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王洪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洪廷投资差额损失9,757,398元、交易税费19,514.8元、利息3,984.27元、共计9,780,897.07元;
(2)判令李宗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承担。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1)延安必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廷经济损失8,897,016.11元;(2)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王洪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王洪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66元(王洪廷已预交),由王洪廷负担7,253元;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负担73,013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王洪廷。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74,079.11元,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七、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合理估计,2021年度已对该公告披露投资者诉讼事项计提了相应的预计负债,本次公告的案件判决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鉴于其他相关投资者诉讼案件尚未判决,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八、备查文件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1号;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2号;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3号;
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4号;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85号。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