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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森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10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10-27

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零二二年十月

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第二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四条所指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及定价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货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八)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第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第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说明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及披露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6.1.6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本所根据审慎

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四)关联交易金额达不到上述条款规定的,不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应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 万元以上(含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含300 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减资或优先受让权等,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减资权或优先受让权等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

十二条和第十三条项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及其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十七条 公司因放弃增资、减资权或优先受让权等权利,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的,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上市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标的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本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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