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411 证券简称:英特集团 公告编号:2022-079债券代码:127028 债券简称:英特转债
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和《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管理制度》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召开公司九届二十一次董事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修改的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22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进行了修订,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决策程序的作了进一步明确,并对财务资助相关管理条款进行了调整,公司拟对《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二、修订内容
(一)《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修订内容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1 |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关于进一步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管理的通知》、《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2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
3 | 第六条 公司实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并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
4 |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具体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专用账户的设立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在公司申请公开募集资金时,将该账户的设立情况及相关协议与申报材料一并报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2、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财务部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3、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4、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 |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2)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3)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4)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5)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6)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2)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3)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4)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5)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6)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7)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8)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 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7)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8)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 |
5 | 第九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 第九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 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 |
6 |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 删除 |
7 | 新增 |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8 | 新增 | 第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
9 | 第十三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 删除 |
10 | 第十四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 第十四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
11 | 第十五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 第十五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
12 | 第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 | 第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 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 |
13 |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
14 |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 |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
15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 删除 |
16 | 第二十二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 删除 |
17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金投资项目实施方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金投资项目实施方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 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 |
18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
19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
20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
21 | 第三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
22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23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
24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 |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 |
25 |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 第三十五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26 |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上市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 ||
27 |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删除 |
除上述条款外,《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涉及条款序号变动的进行顺序调整。
(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修订内容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1 |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资金安全,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交所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6号—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资金安全,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2 |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连续十二月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连续十二月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3 | 第九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 删除 |
序号 | 原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1、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2、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 3、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 ||
4 | 第十四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 删除 |
除上述条款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涉及条款序号变动的进行顺序调整。特此公告。
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