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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高新: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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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WUHANEASTLAKEHI-TECHGROUPCO.,LTD.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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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交易所自律规则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等原则。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三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条公司与第四条第(2)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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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第四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1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销售产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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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6)存贷款业务;

(1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第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1)姓名、身份证号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1)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四章关联交易审议和披露

第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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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第(12)至第(16)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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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条下款规定,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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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公司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五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二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1)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2)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3)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4)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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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第二十四条公司按照第二十三条第(3)项、第(4)项或者第(5)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1)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2)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人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人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人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4)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5)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1)公告文稿;

(2)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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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4)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5)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6)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7)独立董事的意见;

(8)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9)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八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单介绍各单项交易和累计情况;

(2)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3)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或者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交易标的对应实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如是,进一步披露其失信情况、受到的惩戒措施、对本次交易的影响,以及公司所采取的应当对措施等。)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4)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5)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者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间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者保留条款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或者有权机关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和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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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交易定价依据,公司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

(7)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8)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

(9)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10)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情况的说明;

(11)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12)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意见;

(13)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14)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15)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16)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17)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18)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该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条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1)关联交易方的基本情况;

(2)交易内容;

(3)定价政策;

(4)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5)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6)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7)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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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第三十一条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1)关联交易方的基本情况;

(2)交易内容;

(3)定价政策;

(4)资产的账面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5)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1)共同投资方的基本情况;

(2)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3)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关联共同投资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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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节日常关联交易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第(12)至第(16)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1)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3)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4)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5)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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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条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四十一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二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四节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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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四十五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

第八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1)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2)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3)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4)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5)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6)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7)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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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9)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四十八条关联交易披露信息中涉及暂缓与豁免业务等信息的,按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关联交易日常管理第四十九条公司审计委员会依法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职责。审计部作为审计委员会下设日常办公机构,督办关联交易相关工作,监督核查公司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公司设关联交易工作小组,小组由具体业务经办单位、公司财务管理部门、风控法务部、董事会秘书处组成,各单位应各司其职,相互协作。财务管理部门、风控法务部、董事会秘书处在日常工作中应对业务经办单位拟发生的关联交易督促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具体业务经办单位是关联交易事项主责部门,其主要职责有:

(1)负责关联交易内容的初步协商、洽谈;

(2)负责关联交易事项审批,具体包括:草拟有关意向书报公司分管领导、财务管理部门、风控法务部、董事会秘书处、总经理、董事长审阅,根据审核意见如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则拟定提案报至董事会秘书处,于董事会召开前10日提交正式提案;

(3)负责拟写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公告,按照临时报告要求准备相关文件报至董事会秘书处;

(4)负责具体执行关联交易事项,并将重大进展报至董事会秘书处进行公告;

(5)负责预计下一年度拟发生的关联交易,纳入年度财务预算,并按照相关要求上报关联人信息;

(6)负责定期上报关联交易执行及相关情况,并按照定期报告或相关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填写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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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司各业务经办单位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三条公司风控法务部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业务经办单位拟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2)负责拟定和更新完善非涉密部分的关联人名单;

(3)负责定期汇总关联交易的年度预计和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审核各业务单位拟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达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2)负责指导具体业务经办单位拟写提案及公告文件;

(3)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等相关审议决策程序,并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

(4)负责更新完善涉密部分的关联人名单,并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更新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五十五条关联交易事项执行全过程中,若发现存在徇私舞弊事项或其他重大漏报事项的,应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

第五十六条公司有关人员不得通过隐瞒甚至虚假披露关联方信息等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对因非公允关联交易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公司有关人员应承担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九条本制度所指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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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六十条本制度所指关联股东,系指具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6)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8)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格式第六号——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格式第七号——上市公司日常关联交易公告》以及《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前述规定不一致的,以前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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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第六十三条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原制度作废。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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