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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3:关于收到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8-29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400117 证券简称:中新3 主办券商:长城国瑞 公告编号:2022-013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新科技”)于近日收到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10刑初51号】,全文如下: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世纪光电有限公司、新世纪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618-2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松。

诉讼代表人陈尼军,男,1982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207081811,系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罗云帆、庄红燕,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珍慧,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0319052X,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华严街22弄7号903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西刚,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1]20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珍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22年5月23日以台检刑追诉〔2022]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尼军以及辩护人罗云帆、庄红燕、被告人江珍慧及其辩护人赵西刚、兰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新世纪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公司更名,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系一家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2013年8月16日,台州海关决定对该公司加工贸易采用电子账册模式实施联网监管,账册编号E29053000001,监管方式为进料对口。后中新公司陆续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截止2020年7月底,其加工贸易电子账册下结余的进口保税货物待核销数量为液晶显示板、T-CON板、FFC线总计30余万片。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江珍慧作为中新公司主管人员与冯磊(已判刑)签订购销协议,原约定中新公司将加工贸易电子账册下的保税货物扣除13063片高价值液晶显示板后作价100万元卖与冯磊,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该13063片保税货物作价520万元人民币卖与冯磊,并由冯磊以中新公司名义将上述保税货物退运核销,中新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冯磊先后将货款550万元(尚未支付70万)转入被告人江珍慧指定的中新国际网视有限公司、苏小菲、黄菊花等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江珍慧指使担任公司仓库部经理的康国其、海外营销关务部经理江小丹(均已判刑)配合冯磊办理保税货物出库、申报退运等事宜。2020年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康国其、江小丹在被告人江珍慧的指挥下,配合冯磊陆续向宁波海关和上海海关申报退运。通过宁波海关申报退运的货物系中新公司的残次品和不良品,冯磊等人将货物打包后,用接近的原进口报关单下货物要素标注箱唛以假冒进口的保税货物,并伪造报关材料冒充良品虚假申报。此部分货物涉及的报关单编号分别为310420200549517374(2020年7月31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14560片)、310420200549492557(2020年8月10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37235片)、310120200517744780(2020年8月14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23490片)、310120200517744615(2020年8月14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30片)、310120200517744957(2020年8月14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66片)。其中310420200549492557报关单项下的8个标准集装箱货物被侦查机关扣押,经台州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5486444.78元。其余4个报关单项下货物均已复运出境,经台州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4444952.27元。通过上海海关申报退运的货物系冯磊等人以苏州开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残次报废品替换,用原保税货物泡沫箱包装以假冒进口的保税货物,并伪造报关材料冒充良品虚假申报,真实货物被冯磊运往广州销售给包原飞、李明亮等人。此部分货物涉及的报关单编号为222920200002646373(2020年8月10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15277片、T-C0N板167434片、FFC线1040片、主板2片)。该报关单项下的2个标准集装箱货物被侦查机关扣押,经台州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2913146.98元。另,冯磊还将部分保税货物以上述调换替代的方式销售给包原飞等人,因案发尚未申报退运。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江珍慧经台州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到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中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江珍慧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中新公司及其辩护人认为,江珍慧于2019年4月份起不再担任中新公司总经理职务,公司亦未授权江珍慧处理涉案的保税货物,故江珍慧不是中新公司的主管人员;中新公司对江珍慧的行为不知情;本案系江珍慧个人实施的行为,且销售的550万元货款中只有280万元进入公司账户,综上认为,被告单位中新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新公司此前亦有多次将保税货物内销行为,事后补缴税款后,海关只作出行政处罚而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行为与之前并无区别,中新公司可以补缴税款,事实上也已经补缴涉案税款,故本案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被告人江珍慧辩称,其不是中新公司主管人员;退运是台州海关建议和同意,销售合同向海关报备,所得货款亦进入海关指定账户,其系配合椒江区政府工作组和海关销售仓库内的货物,而非其个人行为;中新公司与香港鼎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包含了良品和不良品,通过宁波海关退运的4个报关单下货物,经冯磊验收并经台州海关现场监柜后出运,宁波海关查验时,中新公司亦提交情况说明,说明退运货物中包含良品和不良品,故不属于以次充好冒充良品的虚假申报行为;在宁波海关扣押的8个集装箱货物也经冯磊查验以及台州海关监柜后出运,该批货物本应以“进料复出口”方式出口,但业务经理江小丹沿用之前的退运方式申报出口,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中新公司在案发后已补缴近500万元税款;通过上海海关申报退运的货物,系冯磊私自调换后销售,其既未合谋亦不知情,该行为与其以及中新公司无关;与冯磊签订购销合同后,在出货、退运等过程中,其没有参与,亦未指使江小丹和康国其实施虚假申报等行为;销售的货款全部转入公司账户,部分使用个人账户是因为公司账户被冻结;海关已对中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宣告其无罪。江珍慧的辩护人认为,1、江珍慧不是中新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其只负责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由公司完成,康国其、江小丹本就是部门主管人员,有权履行合同,江珍慧并未指使、指挥他们。2、中新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对保税货物进行退运核销保税手册是经海关同意许可的,并由海关全程监管;中新公司之前先销售货物后补缴税款的方式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销售货款只有620万元,却要冒着偷逃1280万元税款的风险,而且货款全部归公司所有,江珍慧犯罪动机存疑;对微信聊天内容的鉴定属于录音鉴定,本案的鉴定部门不具有鉴定资格;冯磊、江小丹、康国其等人存在为了减轻自已责任而推卸责任给江珍慧的可能,故认为江珍慧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3、本案没有涉案货物被现场查获的证据,2个月后才进行清点,且是抽查验货,故难以证明全部货物均为残次品和不良品;已退运到香港的保税货物,除了康国其等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系残次品;办理退运过程中为了简便存在手续资料不规范、不合规的情况不足以构成刑事责任;本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尚未完成保税手册核销,综上,本案认定查获的保税货物涉及走私证据不足。4、对于通过宁波海关退运的货物。不良品是可以退运的,扣押的货物没有全部盘点核查,不足以证明全部是不良品,以“进料料件复出”方式退运的料件可以是不良品,且中新公司之前也是如此操作,故通过宁波海关退运不属于走私。5、本案的货款均交给海关,且案发后,中新公司已补缴至少400万元税款,本案没有造成关税损失。综上几点认为,本案中新公司的内销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同时认为,即使构成犯罪,江珍慧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新世纪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系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2013年8月16日,台州海关决定对该公司加工贸易采用电子账册模式实施联网监管,账册编号E29053000001,监管方式为进料料件复出。截止2020年7月底,中新公司加工贸易电子账册下结余的待核销进口保税货物有T-CON板、FFC线、液晶显示板,总计30万余件。 2020年7月28日,中新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珍慧与冯磊 (已判刑)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中新公司将加工贸易电子账册下的保税货物扣除13063片高价值保税物件后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卖与冯磊,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该13063片保税货物作价520万元卖与冯磊,并由冯磊以中新公司名义将公司电子账册下的30余万件保税货物退运核销,中新公司提供协助。冯磊先后将货款550万元(尚未支付70万元)转入江珍慧指定的中新国际网视有限公司、苏小菲、黄菊花等的账户。合同签订后,江珍慧指使担任公司仓库部经理的被告人康国其和担任公司海外营销中心经理的被告人江小丹配合冯磊办理保税货物出库、申报退运事宜。康国其主要负责货物打包、装运、出库等,江小丹主要负责制作报关数据、申报退运等。期间,冯磊将其中的部分保税货物销售给包原飞、李明亮等人。2020年7月31日至8月14日间,康国其、江小丹在被告人江珍慧的指挥下,配合冯磊陆续向宁波海关和上海海关申报退运。通过宁波海关申报退运的货物系中新公司的残次品和不良品,冯磊等人将货物打包后,用接近的原进口报关单下货物要素标注箱唛以假冒进口的保税货物,并伪造报关材料冒充良品虚假申报。此部分货物涉及的报关单编号分别为310420200549517374(2020年7月31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14560片)、310420200549492557(2020年8月10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37235片)、310120200517744780(2020年8月14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23490片)、310120200517744615(2020年8月14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30片)、310120200517744957(2020年8月14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66片)。其中310420200549492557报关单项下的8个标准集装箱货物被侦查机关扣押,经台州海关计核,偷逃税款5486444.78元。其余4个报关单项下货物均已复运出境,经台州海关计核,偷逃税款4444952.27元。通过上海海关申报退运的货物系冯磊等人以苏州开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残次报废品替换,用原保税货物泡沫箱包装以假冒进口的保税货物,并伪造报关材料冒充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良品虚假申报。此部分货物涉及的报关单编号为222920200002646373(2020年8月10日申报,退运液晶显示板15277片、T-C0N板167434片、FFC线1040片、主板2片)。该报关单项下的2个标准集装箱货物被侦查机关扣押,经台州海关计核,偷逃税款2913146.98元。共计偷逃税款12844544.03元。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江珍慧经台州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关报关单、货物清单、退运协议、出库单等随附资料、查验资料、装卸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中新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通过宁波海关和上海海关以进料料件复出监管方式退运保税货物,退运协议上均表明是良品,收货人分别为熊猫液晶显示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京东方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半导体有限公司;被扣押对的货物经查验,显示大部分货物破损,且存在实际出口的规格型号与申报内容不符等情况。

2、照片制作说明及照片证实,海关缉私分局对包原飞、李明亮租赁在科宝电子城的仓库进行查验,仓库内货物上的标签显示货物为中新公司的保税料件。

3、中新公司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通知书、审批表、批准证、加工贸易电子账册、保税核查作业流转表、专项审计报告、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账册理论结余查看表等材料,证实加工贸易电子账册显示中新公司系依法批准开展加工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账册号为E29053000001,由台州海关对其联网监管。账册下料件单耗1,损耗0。台州海关从2018年至2020年均对该公司进行过审计,该公司存在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混同及库存保税料件少于理论库存的情况。至2020年7月29日,中新公司电子账册中理论结余309943件。中新公司与鼎一国际控股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标的物包括各尺寸液晶显示面板、T-C0N板、FFC线计305796件,价格100万元。

4、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本案资金流转情况。冯磊支付中新公司550万元,分别打入苏小菲、黄菊花、中新网视公司账户,上述资金来源于包原飞、李明亮等人支付的货款,后中新公司因部分货物未发货退还冯磊150万元。

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冯磊、江珍慧、康国其、江小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证实冯磊与江珍慧、江小丹、康国其、李明亮、包原飞等人之间以及冯磊、唯一(林莉君)、小丹(江小丹)、Laura(翁春燕)的群聊内容,其中包括江珍慧与冯磊关于保税货物销售、如何以基本相同重量或型号货物进行退运等内容以及冯磊联系李明亮、包原飞等商量出售保税货物内容。

6、不反对撤销公司注册通知书证实,2020年4月14日韩新勇向香港税务局申请撤销鼎一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该局于2020年7月4日发出不反对撤销公司注册的通知书。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台州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新公司的保税货物退运由出口地海关查验放行,加工贸易主管地海关负责核销。中新公司自行开展保税货物的盘点、包装、出运等。台州海关派2人到现场清点已包装完成的托盘上的数量和规格是否与申请的一致。中新公司因仓储场地有限,无法实现保税与非保税料件分离,依靠内部信息化管理系统进去区分。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的集装箱倍扣押;扣押韩新勇上缴的中新公司退还的货款150万元;从被告人江珍慧以及同案犯冯磊、江小丹、康国其及证人包原飞、李明亮等人处扣押电脑主机、手机、购销合同、相关单据等物证、书证的情况。

9、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向上海海关申报退运的报关单编号为222920200002646373的货物偷逃税款2913146.98元;向宁波海关申报退运的报关单编号为310420200549492557的货物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5486444.78元,其余4个报关单的货物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4444952.27元。共计偷逃税款12844544.03元。

10、证人陈德松的证言证实,其系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新公司大股东是中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小股东是其和江珍慧。从2018年7月开始,公司内部业务都是江珍慧在管理。

11、证人韩新勇的证言证实,其与冯磊一起出资成立苏州开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冯磊提议下,开龙公司在香港成立鼎一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工作人员,冯磊事发时在走注销程序。2020年7月底8月初,冯磊提出要帮中新公司办理退运,并以鼎一公司签订合同,货物主要是液晶面板。后其按照冯磊的要求操作资金进出。8月19日,其到台州找到江珍慧,江珍慧称卖给冯磊除了协议上的货物外,还口头约定销售两批货,其中有一批货没有成交可退款,后退款150万元到其账户,其将款项交给了海关。

12、证人包原飞的证言及T-con板报表、玻璃库存报表、货物照片、转账记录、自述材料、仓库清单数据证实,其经冯磊介绍到中新公司买了一集装箱电子逻辑板和液晶玻璃,之后装车直接送往广州大石仓库。其收到的货物有逻辑板145125片,液晶玻璃2660片。

13、证人李明亮的证言及记录纸证实,其经冯磊介绍到中新公司买货,货物分三批运到位于广州的仓库,其共收到19668片玻璃。后其计划再购买玻璃,货款已汇入韩新勇账户,但之后冯磊出事联系不上。

14、证人张永兵证言及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7月底,其得知中新公司有保税的电视机模组卖,与江珍慧谈好价格。后江珍慧表示这批模组要退运出去,其经康国其介绍认识冯磊,冯磊表示中新公司跟玻璃有关的货物都卖给了他,他可以转卖给其。后其支付货款后就联系不上冯磊了。

15、证人魏权的证言证实,其系开龙电子科技公司员工,公司老板是韩新勇,冯磊是股东。2020年8月8日,其根据冯磊给的表格上液晶面板的数量、尺寸、重量,在苏州开龙公司的老仓库中找到相近的残破液晶面板进行打包和装运,数量一共15277片,打包用的泡沫箱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冯磊让人运来的,贴有“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物料库存卡”的卡片。

16、证人谷康林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份,冯磊曾找其了解中新公司销售不良品的情况。6月份,冯磊到台州联系其找江珍慧,其不知道冯磊与江珍慧具体谈了什么内容。8月初,冯磊跟其说公司仓库不良品被他买下了。

17、证人张旭的证言证实,中新公司有非保税物料和保税物料混同保存的情况,也因保税物料短缺补过税款。2020年4月份审计公司对盘点存库进行清点,盘点后数据有报给江小丹,盘点数据均当做保税物料,之后仓库出货均需海关核对。7月下旬,康国其通知其根据江珍慧要求将仓库原料打包退运。江珍慧打电话要求将不良品按尺寸打包发出,不要区分是不是保税物料。

18、证人苏小菲的证言证实,其持有的6228480369471690577农业银行卡在2020年7月27日之后的交易均按照江珍慧的指示进行。

19、证人刘激光的证言证实,江珍慧负责中新公司销售、财务、供应链业务。公司2018年下半年基本上没有生产业务了,但陆陆续续在销售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公司曾因保税货物出口转内销补税。2020年7月底,江珍慧与冯磊签合同前,江珍慧、冯磊、康国其在江珍慧办公室开会,估计是收购中新公司库存原料和半成品的事情。江珍慧曾给其一张表格,问哪些可以留下组成电视机成品,留下的都是保税货物,江珍慧在表上勾勾圈圈。2020年7月底左右,江珍慧本打算把6000多片的玻璃半成品卖给张永兵的,张永兵挑了3000多片的货,但不清楚张永兵最终有没有拉走。

20、证人林莉君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公司进口报关业务,受江小丹领导,单证部由江珍慧管理。2020年7、8月其听江小丹说公司要退运保税料件,这些货物都是不良品。具体由江小丹提供货物型号、尺寸、数量等数据,并找出原进口报关单,其据此算出总金额,再制作发票、装箱单、情况说明、退运协议等报关资料。装箱单上的净重是按照原进口报关单报、毛重按照仓库称量填报。退运应当是退到原供应商,但本案涉及的退运协议均不是真实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和原供货商协商过,退运协议和情况说明都是其按照模板复制粘贴的。冯磊手中有一份江小丹给的货物明细与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表格,有一次冯磊在称重时发现货物毛重小于进口报关单货物净重,并向江小丹反映,后更改货物品牌型号、毛重,并据此来找接近的进口报关单。这次从上海、宁波报关退运的货物虽然报退运,但实际上卖给了冯磊。

21、证人吴诚祥的证言证实,江珍慧是公司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康国其是中新公司TV仓储物流部副总监,负责公司物品出入库和仓储,受江珍慧直接管理。其后来知道公司有将五六百万的货物卖给冯磊,只收到货款100万,其有问过江珍慧,回复说这个事情是她谈的。后来有广东客户向其反映在广州大石镇有卖中新公司的货。

22、证人江慧敏的证言及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与中新公司没有债务关系,但其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开始应其姐姐江珍慧要求借款给中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周转,该公司欠款2000多万未还。2020年7、8月其有收到苏小菲38万,后用于帮江珍慧归还借款本息。

23、证人翁春燕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底,江小丹联系其公司办理货物退运,报关材料都是林莉君提供,由其QQ转发给报关公司(宁波艾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丽君报关。共办理3批货物退运,其中第三批货物净重大于毛重,后其联系林莉君修改。正常的进料加工退运是中新公司与原供应商确定收货单位和地址,一般原路退回,但该3批货物没有听到原供应商的事。

24、证人张丽君的证言证实,其经翁春燕介绍办理中新公司报关业务,报关资料都是翁春燕提供。

25、同案犯冯磊的供述证实,其在2020年6月初开始与中新公司总经理江珍慧联系保税货物退运一事。7月底,其以香港鼎一公司的名义与中新公司签订一份30多万片保税货物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100万,由其负责中新公司的贸易手册核销。后其又与江珍慧口头补充约定将其中13063片良品保税货物以520万购买,实际货款620万。其已支付货款550万,尚欠70万,资金来自将其中有价值的保税物品卖给包原飞、李明亮、张永兵后收的货款。签订合同后,江珍慧要求江小丹、康国其配合退运工作。其联系包原飞、李明亮等人到公司挑选货物后,康国其按照其要求打包并发往广州,其中销售给李明亮玻璃片15000余片,销售给包原飞T-con板16余万片。康国其还根据江珍慧指令将2车泡沫箱发往其在苏州的开龙公司。其根据需要申报的货物情况安排人以报废品进行填装后在上海申报退运。另外还有一部分保税货物已经运往广州卖给包原飞、李明亮,但还来不及申报退运。从宁波退运的是保税货物中的不良品,其通过江小丹、康国其配合,用中新公司残次品替代保税货物,以货物要素相近的原进口报关单进行打包出库,做到数量保持一致,但品牌、尺寸、型号、重量等均与原保税货物不符,再进行申报退运。江小丹知道不是按照实际货物情况进行申报,有次货物打包称重时发现毛重小于报关单上面的净重,后联系江小丹更换成熊猫牌子,箱唛就按照熊猫尺寸型号、重量的要素。康国其也是知道箱唛上面不是按照真实货物进行标注,而是按照需要申报核销的保税货物的型号等要素标记。

26、同案犯江小丹的供述证实,冯磊通过谷康林介绍到中新公司洽谈业务,最后确定由冯磊负责将中新公司加工贸易手册清单上的保税货物退运以核销手册,但其中有价值保税料件没有实际退运,其听江珍慧讲冯磊会拿废品替代上去。江珍慧要求其和康国其配合冯磊,单据方面按照冯磊的要求做数据报关,康国其也根据江珍慧的指示重新制作了要出库的货物表格。货物在出库的时候,根据货物净重、尺寸型号、数量找将近的原进口报关单号,根据原进口报关单的品名、型号来制作唛头,贴在出口退运的货物上,如果退运的货物重量跟原报关单明细不相符的话,冯磊就会联系我们关务更换进口报关单的,等林莉君这边找到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近重量报关单的时候再安排出货、申报退运的。因此,实际出口退运的货物和报关单的货物是不相符的,只是重量上相符。其向冯磊表示只要替换上的货物没有贴上明确型号、尺寸的话,海关查验是查不出来的。 27、同案犯康国其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底,江珍慧跟冯磊谈退运保税货物,并签订协议,并指示其按清单配合冯磊出货以核销公司手册下的保税料件,后其按照江珍慧要求又将清单中的13000余片保税货物留下来,这些货之后也卖给了冯磊。冯磊安排将没有价值的保税货物从宁波出口退运,都是生产、研发部门陆续拿过来的报废品,仓库出货贴箱唛的时候,是按照江小丹提供的保税货物要素贴到箱子上去的,因此出仓货物与向海关申报的货物是不一样的。有价值的货直接卖给客户,包原飞和李明亮到公司挑了货后直接拉去了广东,这些东西本来是应该在上海退运的,至于冯磊具体如何操作以平掉手册其不清楚。 28、被告人江珍慧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底冯磊代表香港鼎一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冯磊以100万价格购买公司的保税货物30多万片,但需以中新公司名义在手册项下退运这些保税货物以核销手册,其指派江小丹、康国其协助冯磊退运。后因发现这批货物中有些是有价值的,其将交易价格提高到620万。公司已收到550万货款,尚欠70万。后因合同未完全履行,公司退还了150万货款。该批退运的料件都加工装配过,损坏了的。进口料件进入公司后,都要进行料件检查的,所以都不是原装。这批保税料件退运没有跟原供货商联系,也没有签订过退运协议。这些货物向海关申报退运没有如实申报,主要是公司关务操作经验不足,以前退运都是退还给原供货商的。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案发经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证实被告人单位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江珍慧身份情况的公司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珍慧到案情况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采信问题。首先,涉案的手机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其次,本案的鉴定机构只是对手机中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在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而非对聊天语音进行鉴定,亦无需进行录音鉴定,故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最后,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已经涉案人员确认。故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江珍慧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涉案退运货物的扣押、查验问题。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海关缉私分局对涉案的10个集装箱以及箱内的退运货物依法进行了扣押;装卸货物记录即照片证实,扣押的10个集装箱从上海、宁波海关运回台州海关指定保管场所装卸,经现场清点,装卸货物与报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单数量基本相符,经抽查,液晶显示屏为破碎的显示屏,T-CON板为废旧电路板。虽然查验的方式为抽查,但对于涉案物品数量较多的,根据规定,是可以用随机抽查方式进行检验,且结合康国其、江小丹以及冯磊等人的供述,可以认定涉案的退运物品系残次品和不良品。江珍慧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已经退运复出境的4个报关单项下的货物认定问题。根据康国其、江小丹以及冯磊等人的供述,从宁波海关申报退运的货物,虽然分为5个报关单申报,但退运的货物均为中新公司的残次品和不良品,结合被查获的8个集装箱内货物均系残次品和不良品的情况,可以认定已经退运复出境的4个报关单项下的货物亦系残次品和不良品。被告人江珍慧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本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走私。首先,被告人江珍慧与冯磊以签订购销合同和口头约定方式,约定将中新公司30多万件进口保税货物作价620万元销售给冯磊,冯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其中部分保税货物亦已由冯磊销售给包原飞、李明亮等人,故本案属于将保税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其次,保税货物经海关允许并补缴税款后,是允许内销的。但江珍慧为偷逃税款核销贸易手册,与冯磊等人商谋,伪造退运协议,以中新公司生产订单数量减少,需将多余良品以进料料件复出方式退回原供应商为由向上海海关、宁波海关报关,并按照原进口单项下的货物重量等要素,寻找相近的中新公司、苏州开龙公司的残次品、不良品替代报关退运的保税货物,在出库货物上粘贴保税货物的箱唛,伪造报关材料。对扣押的8个集装箱货物进行抽查发现,实际货物与报关单的数量相符,但货物却是破碎的显示屏或者废旧电路板。该行为显系以残次品、不良品冒充保税货物虚假退运骗取海关核销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再次,当中新公司伙同冯磊以残次品、不良品冒充保税货物向海关申报退运并形成报关单时,即意味着保税手册下的保税货物已进入核销程序,该批保税货物无需再补缴税款,即偷逃税款已经既遂。至于中新公司、江珍慧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已补缴税款问题,经核实,海关未收到中新公司就涉案保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况且,即使案发后补缴税款亦不能据此否定其偷逃税款已既遂的认定。第四,根据保税物品退运的相关规定,对残次品、不良品可以进行退运,但中新公司以及冯磊等人伪造退运协议、实际退运货物与报关单下的货物不符,其实质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虚假申报,骗取海关核销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第五、中新公司在退运过程中,台州海关确有人员进行监管,但没有证据证实海关同意或默许中新公司以残次品替代保税货物虚假退运进行核销,即使海关在监管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情况也不影响对本案走私行为的认定。最后,中新公司前期因存在保税原料与非保税原料未区分,保税料件内销、保税料件账面库存数比理论库存数少等情况,被海关出补缴税款、罚金等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否定本案违规销售保税货物、虚假退运骗取核销的性质。综上,被告单位中新公司、被告人江珍慧伙同冯磊等人,未经海关允许并补缴税款,在境内销售保税货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并以虚假退运方式骗取核销海关核销保税手册以偷逃税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行为属于走私。被告单位中新公司、被告人江珍慧以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五、中新公司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首先,根据同案犯冯磊、康国其、江小丹的供述以及中新公司人员陈德松、吴诚祥、刘激光等人的证言,江珍慧系中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且,根据江珍慧、冯磊的供述并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对于保税货物的销售以及贸易手册下保税货物的退运核销事项,系江珍慧与冯磊合谋,销售货款汇入江珍慧指定的银行账户。其次,康国其、江小丹均系中新公司的员工,且根据康国其、江小丹的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康国其、江小丹系受江珍慧指使协助配合冯磊,办理保税货物出库、申报退运事宜。再次,本案的走私行为,主要是中新公司采取虚假退运方式骗取海关核销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是收取的550万元货款,250万元汇入中新网视,150万元被海关扣押,故中新公司系本案走私行为的利益获得者。故本案的走私行为,无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还是非法所得归属均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单位中新公司以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对被告人江珍慧行为的定性。首先,据前分析,江珍慧系被告单位中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康国其、江小丹系受其指使配合冯磊事实走私行为;其次,根据同案犯冯磊、康国其、江小丹的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实施虚假退运,江珍慧不但知情,且全程参与其中,对于保税货物的具体销售、如何代替保税物品等事项,其亦具体指挥或决定。故被告人江珍慧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所起作用大,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江珍慧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并伪造报关材料虚假退运骗取加工贸易电子账册核销,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江珍慧作为中新公司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承担刑事责,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珍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单位中新公司、被告人江珍慧以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人江珍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31年3月23日止。)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退运货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特此公告。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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