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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塑控股:投资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8-26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活动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投资安全,提高投资经济效益,实现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投资主要是公司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可支配资源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包括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新设子公司、向子公司追加投资、除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其他单位进行联营、合营、兼并或进行股权收购、转让等,统称为项目投资。

第三条 项目投资的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必须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合理配置企业资源,创造良好经济效益;

(三)公司的投资必须注重风险,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一切项目投资。未经公司事先批准,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进行项目投资。参股公司进行项目投资,对公司业绩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项目投资同时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遵守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章 项目投资的决策权限

第六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细则》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对公司的项目投资做出决策。第七条 公司的项目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投资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三)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四)投资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公司的项目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二)投资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五)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六)投资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第九条 除上述必须由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审议的事项之外,其他项目投资事项由公司自主决策。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中的相关定义、计算标准及适用原则如下:

(一)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第八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四)对于达到本制度第八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未达到第八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五)公司项目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六)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已按照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七)若项目投资属关联交易事项,则应按公司关于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重大资产收购或者重大对外投资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可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

(二)理财产品协议或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受托方或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四)其他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使用资金,致力发展公司主营业务,不得使用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

公司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期货品种应当仅限于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产品或者所需的原材料。

第十五条 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控制投资风险,注重投资效益。

公司应当分析投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制定严格的决策程序、报告制度和监控措施,明确授权范围、操作要点与信息披露等具体要求,并根据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规模及期限。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跟踪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的执行进展和投资安全状况,如出现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合理配备投资决策、业务操作、风

险控制等专业人员,指定董事会相关委员会审查衍生品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控制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就衍生品交易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原则上应当控制现货与衍生品在种类、规模及时间上相匹配,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理预案,以及时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证券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证券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应当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应当发表专项意见。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衍生品交易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额度金额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衍生品交易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衍生品交易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针对各类衍生品或者不同交易对手设定适当的止损限额,明确止损处理业务流程,并严格执行止损规定。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跟踪衍生品公开市场价格或者公允价值的变化,及时评估已交易衍生品的风险敞口变化情况,并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包括衍生品交易授权执行情况、衍生品交易头寸情况、风险评估结果、本期衍生品交易盈亏状况、止损限额执行情况等内容的风险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交易衍生品的公允价值减值与用于风险对冲的资产(如有)价值变动加总,导致合计亏损或者浮动亏损金额每达到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

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章 项目投资管理的组织机构及执行控制第二十二条 公司项目投资实行专业管理和逐级审批制度。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项目投资行为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项目投资做出决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做出项目投资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在决定项目投资事项以前,公司负责投资管理相关部门应将投资项目提交公司相应投资委员会进行审核,投资委员会审核具体规范由相应投资管理细则规定,审核通过后逐级提请董事长、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决策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审计、法务等相关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投资管理制度,履行相应职责内的专业支持与配合工作。

第四章 项目投资处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一)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可以收回项目投资:

1、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经营期满;

2、由于投资项目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3、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无法继续经营;

4、合资或合作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二)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项目投资:

1、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2、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而急需补充资金时;

3、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项目投资项目资产处置环节的控制,项目投资的收回、转让、核销等必须依照本制度规定的金额限制,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或董事长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项目投资项目终止时,应按国家关于企业清算的有关规定

对被投资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的清查;在清算过程中,应注意是否有抽逃和转移资金、私分和变相私分资产、乱发奖金和补贴的行为;清算结束后,应注意各项资产和债权是否及时收回并办理了入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核销项目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认真审核与项目投资资产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项目投资资产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项目投资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在项目投资事项未披露前,各知情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应当明确信息披露责任人及责任部门,并将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在第一时间报送本公司,以便董事会秘书及时对外披露。

第六章 负面清单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项目投资实行统一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司对列入负面清单之内的投资项目,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一律不得投资。

第七章 投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加强投资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在投资过程中强化投资项目立项、决策、执行、管理及监督的信息化管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投资项目相关责任人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投资行为产生的各种风险,如由于其明显过失行为造成公司项目投资的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审批投资项目,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委派至各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违反本制度规定,应当主动予以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应的董事、监事应当予以赔偿。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将按照相关程序,参照子公司和参股公司股东会给当事者的处分、处罚、解聘等建议追究相应董事、监事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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