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吉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吉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业务指引,以及《厦门吉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当关联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将关联人变化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四条 公司证券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关联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性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以及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财务部负责关联交易额度测算、执行跟踪及统计核算工作。
公司审计部负责关联交易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公司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和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但低于5%的交易。
低于本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审批决定。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对于达到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若交易的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六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相关的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价格不明确、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报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易,公司独立董事须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如违反本制度的规定,与关联人发生违规的资金往来及占用,应在公司发现后一个月内责成占用资金的关联方予以清偿,并
将其带来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超过”,都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