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制度,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其
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第三条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
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第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公司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
构所组织的培训。第六条 公司设立的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
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
识和经验,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
资格;(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
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
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七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最多只能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
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每年为公司有效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工作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等。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及任职条件第八条 公司所聘独立董事应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
会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 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 最近3年曾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九) 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期间;
(十) 最近3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十一) 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二) 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2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三) 作为失信惩戒对象等被国家发改委等部委认定限制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职务的;
(十四) 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2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十五) 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九条 独立董事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规则;
(三) 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工作经验;
(四) 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独立性;
(五) 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选举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独立董事提名人在提名候选人时,应重点关注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 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
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 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未按规定发表独立董事意见或发表
的独立董事意见经证实明显与事实不符的;
(三) 同时在超过五家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
(四) 过往任职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公司提前免职的;
(五) 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以外的其它有关部门处罚的;
(六) 可能影响独立董事诚信勤勉和独立履职的其它情形。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其提名人应当披露具体情形,仍提名该候选人的理由、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独立董事提名的有关手续,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予以披露,保证股东在投票前已经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制度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
情况,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低于本制度规定的最低要求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
权。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
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
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和咨询。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
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第十八条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 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 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八) 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
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九) 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
募集资金使用、开展新业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
事项;
(十)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
的总额高于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
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
欠款;
(十一)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
份方案;
(十二)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第二十条所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核
查的内容等;
(三) 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 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
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
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
发表意见的障碍。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
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
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
查义务,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 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 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 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成熟或者重大遗漏;
(四) 公司生产经营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五) 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切实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了解掌握公司的生
产经营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公司
鼓励独立董事公布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接受
投资者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
况,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投资者。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 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 现场检查情况;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
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职期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独立
董事培训。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具有参加公司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权利,并有资格
担任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以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对公司经营发展、规范运作的推动和进行监督的作用。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发表
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办理公告事宜。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
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会制订预案,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事应当
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
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
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
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仍然对公司商业秘密有保密
的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的信息。第三十七条 除上述独立董事应尽义务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义务同样适用于
独立董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至少”都含本数,“少于”、“超过”、
“高于”都不含本数。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制
度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