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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0277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29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5号
文 号 沪〔2022〕5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5号
当事人:宋某云,女,197X年1月出生,时任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鹏起)副总经理、财务部部长,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科技或*ST鹏起)、张某起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本局于2022年2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宋某云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鹏起科技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一、未及时披露且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情况
鹏起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洛阳鹏起未经鹏起科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为张某起、宋某云、北京鼎兴开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截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担保金额15.94亿元,占公司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1.65%。其中,2018年上半年担保发生额9.44亿元,2018年全年担保发生额14.94亿元。
鹏起科技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达到应当披露标准的担保事项予以及时披露;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及《信披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完整披露上述担保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二、未及时披露且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相关关联交易
2017年至2018年,鹏起科技实际控制人张某起及其一致行动人宋某云主要通过洛阳鹏起对公账户调拨资金,将资金划转至与洛阳鹏起有实际业务往来的供应商、两人联系的相关人员控制的公司等进行过账,最终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主要用于偿还张某起和宋某云个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抵扣张某起购回质押股票款项等。上述鹏起科技资金往来,实质构成关联人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额8.74亿元。其中,2017年累计发生额1.88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06%,2018年上半年累计发生额4.90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73%,2018年度累计发生额6.86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3.62%。
根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构成关联交易,鹏起科技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2.3、10.2.4、10.2.5和10.2.10的规定及《信披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及时信息披露,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信披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完整披露,导致上述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鹏起科技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宋某云作为张某起一致行动人,时任洛阳鹏起副总经理、财务部部长,知悉并积极协助张某起实施违规对外担保、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并由洛阳鹏起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偿还个人借款,是鹏起科技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关联交易重大事件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第一,案涉违法事项发生时当事人不在鹏起科技担任职务,也不是洛阳鹏起的主要负责人,其对鹏起科技临时信息披露和定期报告不负直接责任。第二,当事人未参与违规担保事项的决策,且在资金占用事项上进行资金划拨仅是执行工作指令。第三,当事人不参与鹏起科技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仅作为洛阳鹏起财务负责人提交相关财务数据。第四,当事人及其家庭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罚款。同时当事人正努力组织协调各方力量化解鹏起科技危机。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一是宋某云作为鹏起科技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同时在洛阳鹏起担任总经理、财务部部长,主管洛阳鹏起财务管理等工作,划拨洛阳鹏起资金用于为其本人及其配偶张某起进行违规担保、偿还其本人借款等,亦无证据证明宋某云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上市公司其本人所参与、实施或知悉的相关担保、资金占用事项用于信息披露,其行为与鹏起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是其提出的执行工作指令、经济困难、正在化解危机等不属于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三是本局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身份的多重性、任职履职情况、涉案参与程度等因素,量罚适当。综上,本局对宋某云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宋某云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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