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0279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29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6号
文 号 沪〔2022〕6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6号
当事人:张某起,男,196X年8月出生,时任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科技或*ST鹏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鹏起科技实际控制人,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鹏起科技、张某起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鹏起科技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一、未及时披露股东权益变动事项
2017年2月,宋某云作为一般级委托人出资4亿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优先级委托人出资8亿元认购玺瑞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玺瑞23号信托计划),并分别与玺瑞23号信托计划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签署《玺瑞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云南信托将信托资金用于投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行的天勤十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天勤十号信托)。天勤十号信托投资目的仅限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标的股票“*ST鹏起”,其所持有的*ST鹏起的股份表决权归属于一般级委托人宋某云。2017年2月至9月,天勤十号信托合计增持“*ST鹏起”91,588,168股,占鹏起科技总股本的5.22%。
2018年9月5日,宋某云签署《声明函》,表示自愿放弃其持有的玺瑞23号信托计划的信托份额、享有的信托利益、基于受益人享有的信托财产分配的权利及已追加尚未取回的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并将其全部让渡于优先级委托人所有;同时,解除其本人与玺瑞23号信托计划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关系,并同意将玺瑞23号信托计划的投资建议权交予优先级委托人。
鹏起科技未按照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及时披露宋某云签署《声明函》引起的权益变动相关情况。直至2019年7月,鹏起科技才先后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持股变化的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对上述相关情况进行披露。
二、未及时披露且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情况
鹏起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鹏起)未经鹏起科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为张某起、宋某云、北京鼎兴开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截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担保金额15.94亿元,占公司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1.65%。其中,2018年上半年担保发生额9.44亿元,2018年全年担保发生额14.94亿元。
鹏起科技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达到应当披露标准的担保事项予以及时披露;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及《信披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完整披露上述担保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及时披露且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相关关联交易
2017年至2018年,鹏起科技实际控制人张某起及其一致行动人宋某云主要通过洛阳鹏起对公账户调拨资金,将资金划转至与洛阳鹏起有实际业务往来的供应商、两人联系的相关人员控制的公司等进行过账,最终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主要用于偿还张某起和宋某云个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抵扣张某起购回质押股票款项等。上述鹏起科技资金往来,实质构成关联人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额8.74亿元。其中,2017年累计发生额1.88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06%,2018年上半年累计发生额4.90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73%,2018年度累计发生额6.86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3.62%。
根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构成关联交易,鹏起科技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2.3、10.2.4、10.2.5和10.2.10的规定及《信披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及时信息披露,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信披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完整披露,导致上述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鹏起科技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股东权益变动、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张某起作为鹏起科技时任董事长,知悉并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且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对鹏起科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起作为鹏起科技的实际控制人,决策、指挥鹏起科技违规对外担保、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决策、指使宋某云签署《声明函》并隐瞒相关事项,其行为已同时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根据张某起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张某起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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