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9号
当事人: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科技或*ST鹏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277461,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宇文恺街67号。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鹏起科技、张某起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本局于2022年2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鹏起科技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鹏起科技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一、未及时披露股东权益变动事项
2017年2月,宋某云作为一般级委托人出资4亿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优先级委托人出资8亿元认购玺瑞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玺瑞23号信托计划),并分别与玺瑞23号信托计划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签署《玺瑞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云南信托将信托资金用于投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行的天勤十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天勤十号信托)。天勤十号信托投资目的仅限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标的股票“*ST鹏起”,其所持有的*ST鹏起的股份表决权归属于一般级委托人宋某云。2017年2月至9月,天勤十号信托合计增持“*ST鹏起”91,588,168股,占鹏起科技总股本的5.22%。
2018年9月5日,宋某云签署《声明函》,表示自愿放弃其持有的玺瑞23号信托计划的信托份额、享有的信托利益、基于受益人享有的信托财产分配的权利及已追加尚未取回的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并将其全部让渡于优先级委托人所有;同时,解除其本人与玺瑞23号信托计划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关系,并同意将玺瑞23号信托计划的投资建议权交予优先级委托人。
鹏起科技未按照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及时披露宋某云签署《声明函》引起的权益变动相关情况。直至2019年7月,鹏起科技才先后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持股变化的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对上述相关情况进行披露。
二、未及时披露且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情况
鹏起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鹏起)未经鹏起科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为张某起、宋某云、北京鼎兴开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截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担保金额15.94亿元,占公司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1.65%。其中,2018年上半年担保发生额9.44亿元,2018年全年担保发生额14.94亿元。
鹏起科技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达到应当披露标准的担保事项予以及时披露;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及《信披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完整披露上述担保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及时披露且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相关关联交易
2017年至2018年,鹏起科技实际控制人张某起及其一致行动人宋某云主要通过洛阳鹏起对公账户调拨资金,将资金划转至与洛阳鹏起有实际业务往来的供应商、两人联系的相关人员控制的公司等进行过账,最终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主要用于偿还张某起和宋某云个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抵扣张某起购回质押股票款项等。上述鹏起科技资金往来,实质构成关联人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额8.74亿元。其中,2017年累计发生额1.88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06%,2018年上半年累计发生额4.90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73%,2018年度累计发生额6.86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3.62%。
根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构成关联交易,鹏起科技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2.3、10.2.4、10.2.5和10.2.10的规定及《信披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及时信息披露,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信披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如实完整披露,导致上述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鹏起科技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股东权益变动、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第一,违规担保事项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张某起个人决定并签署相关担保文件,上述担保事项均未经鹏起科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为张某起个人行为。除张某起及个别人员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不知悉。第二,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相关关联交易事项具有隐蔽性,公司绝大多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知情。第三,公司知悉案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后,已通过临时公告、定期报告等进行披露并整改。第四,2018年下半年至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罚款,且目前正在努力化解公司危机,故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一是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且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虽然涉案违法违规行为由张某起指使、直接决策、组织,但鹏起科技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能采取必要、有效的管控措施,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本局对鹏起科技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符合2014年《证券法》的规定。二是鹏起科技董事长、财务总监等人组织、实施并知悉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公司理应负有责任。三是其提出的经营困难、正在化解危机等不属于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四是本局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充分考虑鹏起科技的过错大小、涉案金额、配合调查程度等因素,量罚适当。综上,本局对鹏起科技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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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