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经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为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关联人的认定标准第一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章 关联关系
第三条 本制度涉及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公司与上述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第五条 关联交易指在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即按照实质高于形式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予以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发表独立意见。
第八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确定。有国家定价或国家规定价格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定价的,按照市场同
类商品、服务等标准定价;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合理成本加利润的标准定价;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交易价格,双方协议确定,但不得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与管理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经办部门以及财务部门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根据公司的决策权限及时履行报批义务。对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存在疑问的,经办部门以及财务部门相关责任人应在交易前及时咨询董事会办公室。第十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股东大会:
1、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前述重大交易除应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向股东大会提交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但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董事会: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经公司前置讨论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经公司前置讨论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长:
公司与关联人拟达成的关联交易中:1、与关联自然人的交易低于30万元的;
2、与关联法人的交易在300万以上,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由公司董事长批准。
(四)总经理: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低于300万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由公司总经理批准,本制度另有规定除外。
(五)独立董事: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需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对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由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一)如公司董事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董事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二)公司董事会在审议有关联交易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明确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并解释和说明该董事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关联交易事项,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亦不应当计入表决该事项时的有效董事人数。由
非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该种情况下,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关联董事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表决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有权撤消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
董事会在讨论关联交易决策时,由总经理班子向董事会汇报该关联交易的情况或提交关于关联交易的情况报告;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关联交易时,与会的非关联董事必须充分发表意见,做到集体决策和科学决策。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对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以独立第三方身份发表对关联交易的意见。
(一)如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前向公司股东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该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应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股东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数不应当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6、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7、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公告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一)中介机构及其意见(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审议或披露标准的,适用相关的规定。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八条 对于首次发生的下列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提交权力机构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提交权力机构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对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第二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
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建立关联交易档案和台账,每月与关联人核对关联交易账目,及时、正确填报关联交易会计报表,并于每半年期期末交由财务负责人和董事长审批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当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表决、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关联交易价格、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其他事项的公允性发表专项意见,并将该等情况向股东大会专项报告或通过在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中专门说明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关联交易合同在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容或提前终止的,应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中,除非上下文有明确说明,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高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本制度日后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修订的《公司章程》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准。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并解释。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原《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