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的议事、决策程序,确保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明确公司股东大会的职责权利,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一)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2.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13.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14、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的事项;
16.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7.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18.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含资产抵押),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6.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7.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8.其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
(三)股东大会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交易事项履行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公司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应当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的书面请求,并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公告,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公告,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
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应当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申请锁定期持有的公司股份,锁定起始时间不得晚于发布该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的前一交易日,锁定解除时间不得早于发布该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后一交易日。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除独立董事外)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现任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监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
(3)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监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如果提案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否则召集人应当书面回复提案人。
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出席会议的登记方式;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交易所系统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所有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相关人员未按规定主持、出席或者列席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人员缺席情况及其原因。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会议登记采用现场登记方式。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登记。异地股东可以用传真或信函方式登记。
股东未在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议登记但持有效持股证明,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大会不保证提供会议文件和席位。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每一位股东只能委托一人为其代理人。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还需要提交下述证件或证明: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代表人还需要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股东委托其他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人还需要提供个人有效
身份证件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并加盖法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个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代理人还需要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股东签署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2、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
3、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没有明确投票指示,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会务筹备、文件准备是在召集人领导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三十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第三十一条 股东(或代理人)应于开会前入场,参会人员应遵守本规则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会议主持人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年度股东大会还应当邀请年审会计师参与出席。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拟审议事项的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监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是,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实施应依据《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对外投资计划;
(七)除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六)回购股份;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分拆上市计划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机构作为内地与相关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任职生效。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授权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范围外,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交易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或网站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六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订,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