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洗选加工,煤炭销售,铁路运输(限管辖内的煤矿专用铁路),矿山采掘设备、洗选设备、交通运输设备、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设备的制造、维修、销售,实业投资,国内贸易(除专项审批项目),普通货物运输,建筑工程用机械修理,技术开发与转让,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出租(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班车客运及汽车大修、维护、小修、总成修理(限汽车运输分公司经营),火力发电、供电、销售,发电设备检修。"
2、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二条: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对外担保权限:单项对外担保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担保金额超过此比例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 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严格审查被担保对象的资信,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本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章程》此条款后的序号顺延。
3、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独立董事,并决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
(四)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五)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对变更募股资金投向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批准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提案;
(十六) 审议批准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八)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监事会的提案;
(十九)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4、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股东大会可以采取通讯表决方式进行,但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本章前条第(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款时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5、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可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章程第七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6、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对本章程中第七十八条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分类表决的事项,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7、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董事会、独立董事和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8、原《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细分、修改为以下七条: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六十条 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原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
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六十二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六十三条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会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9、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紧急决议休会,并报公司股票挂牌交易机构,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并及时作出复会决议进行相关公告。"
10、原《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