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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4-29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依据本行《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上述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向股东、社会公众进行公布。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对象:

(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

(二)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三)本行监事和监事会;

(四)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本行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六)负责年报信息提供的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和信息披露联络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第四条 董事长是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和组织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本行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信息披露管理职能。各部门、各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均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各单位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并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第五条 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制度;

(二)董事会负责审定本行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授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具体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四)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当市场出现有关本行的传闻时,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

行。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行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七)监管部门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监事会及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监管规定职责

(一)监事会负责监督本制度的实施;

(二)监事会负责对本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监事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监事和监事会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监管部门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负责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并提交相关辅助材料;

(二)负责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三)监管部门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董事会秘书职责

(一)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并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联络人;

(二)负责与本行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三)负责组织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负责持续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董事会

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五)有权参加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六)知悉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时,或者本行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披露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八)监管部门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本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督机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媒体等进行沟通联络,负责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 第十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单位应指定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单位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对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触发信息披露的相关情况发生,负责人、信息披露联络人应在事发当日报告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同时提交需披露事项涉及的合同、协议等相关信息;

(二)总行各部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

(三)总行计划财务部、运营管理部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四)总行审计部应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具体监督职责、监督范围和监督流程按照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部的工作职责和流程执行;

(五)总行办公室应积极了解本行的经营情况及舆情,应对媒体和公众的有关询问。

(六)本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当保证报告信息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承担保密责任及其他相应责任。第十一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的监管规定职责

(一)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有的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3.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监管部门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三)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

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四)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原则与要求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前款所称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按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除本行以外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十三条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本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本行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本行披露信息的,本行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十七条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本行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本行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八条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二十条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二十一条 在本行的内幕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利用该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二条 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信息披露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及自愿性信息披露。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本行遵循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最大限度地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等情形,按照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本行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或者豁免披露。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按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豁免披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本行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行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依据审批程序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二十六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和披露,本行遵照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执行,并取得相关监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和格式按照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

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第二十九条 本行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 本行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

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

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情形。

本行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本行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决议的,本行应当公告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本行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则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三条 本行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

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大的,本行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本行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发布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本行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三十五条 本行披露业绩快报的,应包括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

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并保证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定期报告披露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披露业绩快报后,如预计本期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或者期末净资产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发生方向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七条 本行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等规定,通过定期报告披露资本管理、并表管理、风险管理、股权管理、薪酬管理等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临时报告是指本行按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决议;

(三)召开股东大会或变更股东大会事项的通知、股东大会决议;

(四)独立董事的声明、意见及报告;

(五)应当披露的交易;

(六)关联交易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七)收购或出售资产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八)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九)依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应予披露或澄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控股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包括授信类和非授信类的任何交易。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和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和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简称“重大事件”、“重大信息”或“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上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本行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本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行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三条 本行应当在以下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及时披露相关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第四十四条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所述有关时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四十五条 本行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本行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四十七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股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或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本行应当关注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

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条 本行应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及时披露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它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

第五章 管理内容第一节 信息披露主体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本行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本行非公开发行证券时,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本行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四条 本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本行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本行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行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相关报道,以及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核实相关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的问询,并按照要求及时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

义务。第五十六条 本行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本行所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董事会办公室指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事务。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事务。未经董事会秘书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投资者关系活动。本行就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相关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供未公开的重要信息。总行办公室应积极了解本行的经营情况及外界对本行的报道情况,在严格遵守各项监管规定、披露制度和新闻制度的原则下,应对媒体和公众的有关询问。 第五十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节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五十九条 本行指定上海证券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 第六十条 本行应披露的信息可以公布在本行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上,但公布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不得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或其他报道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本行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

资者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进行沟通,但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二条 本行应当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年报、本行官网等方式披露信息,方便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及时获取所披露的信息。本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主要营业场所,并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

第三节 保密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本行制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办法》,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本行内幕信息公开披露前能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本行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其获知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本行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信息:

(一)重大资产重组;

(二)高比例送转股份;

(三)导致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的权益变动;

(四)要约收购;

(五)发行证券;

(六)合并、分立、分拆上市;

(七)回购股份;

(八)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行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或对外披露。 第六十六条 本行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保密。 第六十七条 本行在媒体上刊登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六十八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六十九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本行证券及衍生品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立即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节 评估制度与检查 第七十条 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根据需要

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予以披露。

第六章 审核、发布、豁免等管理程序第七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编制、审核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董事会办公室组织初审,并提出披露申请;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四)董事长签发。

第七十三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办公室在会计期间结束后,组织各相关部门以及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准备相应的资料;

(二)各相关部门以及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由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及时提交董事会办公室;

(三)董事会办公室在收集汇总各相关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提供资料的基础上,确认、整理及编写定期报告,并提交董事会秘书审阅后形成审议稿;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五)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六)监事会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形成监事会决议;

(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八)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报送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发布。第七十四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程序

(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相关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应根据本制度实时监控职责范围内各

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当出现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时,有关人员应及时咨询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二)本行对外发布新闻或回应新闻媒体信息前,有关书面材料应提交董事会办公室进行审核;

(三)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四)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报告或通报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披露文稿,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细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五)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和董事会,必要时可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并授权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事项的披露工作。第七十五条 本行对外披露信息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分(支)行、控股子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董事会办公室提出发布信息的申请;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内容和合规性审查;

(四)董事长签发核准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五)将披露文稿和相关审批文件存档备查。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部门、分(支)行、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本行的重大信息。 第七十六条 本行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登记,经本行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本行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对外披露。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满的,本行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事由、本行内部登记审核等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七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受到监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或其他行政处罚,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董事会将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露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七十八条 本行聘请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本行提供内幕信息的,本行有权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章 管理文件第八十条 合规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四)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

(九)《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如本制度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产生差异,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执行,

并适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锡农商发〔2021〕239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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