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本行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本行利益。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本行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三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本行
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四条 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根据相关规定,本行董事会成立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详见本行《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工作细则》。 第五条 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全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总行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
本行设立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包括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办公室、风险管理部、计划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合规管理部、信贷管理部、各前台业务部门等相关部门人员。董事会对本行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及合规管理部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关联方的范围和分类 第六条 本行的关联方是指与本行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本行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行的关联方标准应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综合制定,本行关联方范围详见本办法记录清单中《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的范围》。
第四章 关联方的报告第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九条 持有本行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本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如实申报关联关系,报告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一条 本行将及时通过交易所网站在线填报或更新本行关联方名单及其他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向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关联方的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总行各相关部门、分行及控股子公司等相关机构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本行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标准或名单,明确本行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第十四条 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的机构应当对知悉的关联方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行应对本行控股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和分类第十六条 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本行的关联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执行审议及决策程序并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予以披露。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见本办法记录清单中《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范围》。 第十七条 根据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将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属于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信息。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一条 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本行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本行业务发生单位应当确认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符合商业原则和一般商务条款。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将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在会计报表中合并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及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会计报表中逐笔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指除重大关联交易(含特别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以下关联交易需要及时披
露或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
(一)本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本行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二)本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含)以上的关联交易(本行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三)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含)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四)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含)以上的关联交易(本行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本行义务的债务除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本行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五)符合相关规定的,本行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六)本行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本行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七)本行拟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上述关于审议额度的规定。本行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导致本行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上述审议额度的规定。
(八)本行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上述关于审议额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行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本行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本行可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行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经董事会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 本行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含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行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作为其判断依据,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的,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监管机构或者本行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等制度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务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条件在授权范围内与交易对方签订书面协议。
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交易的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九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业务发生单位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关联交易协议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议。 第四十条 本行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一条 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定义的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按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
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本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授信类关联交易适用以下控制指标: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四十七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有其他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关联交易的统计 第四十九条 业务发生机构应当及时将本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提交总行风险管理部,并对提交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性负责。 第五十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应当及时向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关联交易的统计情况,并根据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授权向全行及附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公布接近或者达到审议、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第五十一条 业务发生机构如果拟进行可能涉及披露或者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交易发生之前将相关情况提交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查。
第五十二条 本行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方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二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本行应在本行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并在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 第五十四条 部分豁免的持续关联交易及非豁免的持续关联交易还应当遵守年度审核的规定,本行的独立董事每年均须审核该等持续关联交易,并在年度报告及帐目中确认:
(一)该等交易属本行的日常业务;
(二)该等交易是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
(三)该等交易是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条款进行,而交易条款公平合理,并且符合本行股东的整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审计部每年应至少一次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分别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对有关关联交易发表书面意见。 第五十七条 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情况。第五十八条 本行应按季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十三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本行将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 第六十条 相关人员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监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六十一条 本行其他员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管理文件第六十二条 合规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四)《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五)《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六)《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六十三条 记录清单
(一)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的范围
(二)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范围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本办法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经法定程序修订后的本行《章程》产生差异,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执行,并立即修订本办法。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本行董事会。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一客户。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的范围
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
级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方:
6.3.3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6.3.4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第6.3.3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6.3.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范围
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
移事项。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
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各类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6.3.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规则第6.1.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五、《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