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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电气: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议事规则及相关内控制度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4-27

证券代码:688187(A股) 证券简称:时代电气(A股) 公告编号:2022-018证券代码: 3898(H股) 证券简称:时代电气(H股)

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议事规则及相关内控制

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最新监管要求及公司实际情况,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议事规则及相关内控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制度、A股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进行修订。

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本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本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本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本公司相关内控制度的议案》,并于2022年4月26日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本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本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本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本公司相关内控制度的议案》。该等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相关修订将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公司提请股东大会授权本公司董事代表本公司处理相关申请、批准、登记、存档及因修订本公司的公司章程而产生的其他有关程序或事宜,并根据相关政府或监管机构的规定作出进一步修订(如属必要)。关于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修订的具体情况详见本公告附件。

特此公告。

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4月26日

《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原条款内容修改后条款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改革[2005]1095号文批复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2005年9月26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的发起人为: 发起人一: 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 发起人二: 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 发起人三: 中车常州实业管理有限公司 发起人四: 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 发起人五: 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 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改革[2005]1095号文批复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2005年9月26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目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7808508659。 公司的发起人为: 发起人一: 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 发起人二: 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 发起人三: 中车常州实业管理有限公司 发起人四: 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 发起人五: 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本章程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第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条 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一切行为均须遵守中国及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地的法律和法规并且应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织在公司中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第十条 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一切行为均须遵守上市地的法律和法规并且应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织在公司中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公司应遵守法律法规,强化风险管控,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加强廉洁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批准,持有公司非上市股份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在境外上市交易。持有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持有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股东可以转换为外资股,经转换的股份可在境外上市交易。除非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有所规定,所转让或转换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无需召开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表决。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交易场所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后,即为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原境外上市外资股为同一类别股份。删除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和程序,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第二十九条 公司注销股份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三)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投资等交易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等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且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作出决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三)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投资等交易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等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且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作出决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第六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第六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为公司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规则规定的需经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审议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及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指定的有关人士),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为公司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规则规定的需经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审议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四)、(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及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指定的有关人士),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
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经公司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计算。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大会每会计年度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经公司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计算。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网络方式或法律法规(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允许的其他形式召开。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董事及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七十条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非第六十九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予以公告。非执行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的相关通知或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七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的相关通知或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七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七十六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1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并将所有提案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并将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审议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审议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及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九十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第八十九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法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论。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及/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九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九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按法定程序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原因,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按法定程序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未设监事会副主席、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原因,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如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如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和其他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删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及其薪酬; (八)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第一百一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达到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包括自愿清盘)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达到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尽快且必须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导致独立非执行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非执行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补选出新的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尽快且必须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导致独立非执行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非执行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补选出新的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之任职应至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股东周年大会为止,并有资格重选连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年度筹融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购回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重组、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审议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方案; (十三)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投资、融资和借款事宜以及决定公司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关联交易等事项,并且授权总经理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本款所述的权利; (十四) 提请股东大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 (十六) 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年度筹融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购回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重组、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审议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方案; (十三)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投资、融资和借款事宜以及决定公司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并且授权总经理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本款所述的权利; (十四) 提请股东大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 (十六) 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外,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前提下,决定公司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 (十九) 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决议事项中,第(六)、(七)、(十二)项,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其余决议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或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和本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董事会上决定的具体事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及其授权人士决定。 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可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董事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十七)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外,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前提下,决定公司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 (十九) 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决议事项中,第(六)、(七)、(十二)项,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其余决议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或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和本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董事会上决定的具体事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及其授权人士决定。 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可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董事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包括附属公司)下列事项: (一)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 (二)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的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投资等事项; (三)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包括附属公司)下列事项: (一)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 (二)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的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投资、对外捐赠等事项;
的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财产等事项; (四)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1%,或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可免于或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可遵照相关规定免于或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五)决定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 (六)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在上述权限内授权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5%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 (二)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的对外投资、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事项; (三)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5%的财产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财产等事项; (四)决定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0.1%,或人民币300万元以下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其管理细则规定的可由公司总经理决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五)本章程规定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三)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财产等事项; (四)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1%,或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可免于或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可遵照相关规定免于或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五)决定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 (六)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在上述权限内授权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5%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 (二)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的对外投资、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三)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5%的财产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财产等事项; (四)决定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0.1%,或人民币300万元以下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其管理细则规定的可由公司总经理决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五)本章程规定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任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任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二百〇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二百〇七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其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二百〇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被中国证监会或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九)非自然人;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被中国证监会或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采取/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九)非自然人;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5年。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聘任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5年。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聘任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60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告。第二百二十四条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60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中国法律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中国法律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如需)。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
计师事务所或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拟离任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迟,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达每位有权得到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计师事务所或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拟离任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迟,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达每位有权得到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后生效并报有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报有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注:由于本次修订增删条款,《公司章程》条款序号将相应调整。原《公司章程》中涉及条款之间相互引用的条款序号变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亦做相应变更。

《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修订对照表

原条款内容修改后条款内容
第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三)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投资等交易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等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第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三)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投资等交易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等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且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以
产或市值1%以上,且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作出决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作出决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及/或独立股东(如适用)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第九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第九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会计年度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十四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前述持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如提出书面要求日为非交易日,则为提出书面要求日的前一交易日)收盘时的持股数为准。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第十四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前述持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如提出书面要求日为非交易日,则为提出书面要求日的前一交易日)收盘时的持股数为准。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十二条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的相关通知或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或代理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的相关通知或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或代理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二十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1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并将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审议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并将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审议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纲络方式或法律法规(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允许的其他形式召开。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及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第三十四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法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论。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及/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报表;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五)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及其薪酬; (八)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达到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包括自愿清盘)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达到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如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如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和其他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通过且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后生效。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修订对照表

原条款内容修改后条款内容
第一条 为了确保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董事会履行全体股东赋予的职责,确保董事会能够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作出科学、迅速和谨慎的决策,规范董事会的运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董事会履行全体股东赋予的职责,确保董事会能够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作出科学、迅速和谨慎的决策,规范董事会的运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五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年度筹融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的重大收购、购回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重组、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审议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年度筹融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的重大收购、购回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重组、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审议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方案; (十三)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投资、融资和借款事宜以及决定公司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关联交易等事项,并且授权总经理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本款所述的权利; (十四) 提请股东大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 (十六) 制订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外,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决定公司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 (十九) 《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决议事项中,第(六)、(七)、(十二)项,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其余决议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或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 无法或无需在董事会上决定的具体事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及其授权人士决定。 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可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董事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方案; (十三)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投资、融资和借款事宜以及决定公司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并且授权总经理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本款所述的权利; (十四) 提请股东大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 (十六) 制订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外,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决定公司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 (十九) 《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决议事项中,第(六)、(七)、(十二)项,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其余决议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或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 无法或无需在董事会上决定的具体事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及其授权人士决定。 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可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董事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
名人选。
第十一条 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包括附属公司)下列事项: (一)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 (二)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的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投资等事项; (三)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财产等事项; (四)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1%,或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下同),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可免于或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可遵照相关规定免于或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五)决定《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 (六)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在上述权限内授权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5%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 (二)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的对外投资、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事项; (三)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5%的财产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财产等事项; (四)决定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第十一条 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包括附属公司)下列事项: (一)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 (二)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的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投资、对外捐赠等事项; (三)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财产等事项; (四)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1%,或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下同),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可免于或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可遵照相关规定免于或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五)决定《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 (六)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在上述权限内授权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5%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 (二)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的对外投资、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货、股票、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三)决定单笔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5%的财产出租、租入、委托经营、受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财产等事项; (四)决定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与关
审计总资产及市值0.1%,或人民币300万元以下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其管理细则规定的可由公司总经理决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0.1%,或人民币300万元以下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其管理细则规定的可由公司总经理决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通过且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后生效。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修订对照表

原条款内容修改后条款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订本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订本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监事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公司章程》,执行监事会决议; (二) 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若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对该等文件和报告有异议,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三) 忠实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等; (四) 除依照法律规定或经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披露公司秘密; (五) 对向股东大会提交报告或出具监督性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六) 监事应加强法律、法规、政策业务的学习,注重调查研究,提高业务能力。第十一条 监事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公司章程》,执行监事会决议; (二) 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若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对该等文件和报告有异议,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三) 忠实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等; (四) 除依照法律规定或经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披露公司秘密; (五) 对向股东大会提交报告或出具监督性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六) 监事应加强法律、法规、政策业务的学习,注重调查研究,提高业务能力。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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