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 为进一步完善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治理结构,规范公司选举董事、监事(不包括职工监事,下同)的行为,保证股东充分行使权利,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 本制度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以下简称“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之积,出席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候选人在得票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时,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
第三条 | 公司在一次股东大会上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以保障公司中小股东有机会将代表其利益和意见的董事、监事候选人选入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明确提示该次董事、监事选举将采用累积投票制。 |
第四条 | 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秘书应负责组织制作符合累积投票制的选举票。 |
第五条 | 出席股东投票时,股东所投出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如股东所投出的投票权数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按以下情形区别处理: 该股东的投票权数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按该股东所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计算; 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计票人员应向该股东指出,并要求其重新确认分配到每一候选人身上的投票权数,直至其所投出的投票权总数不大于其所拥有的投票权数为止。如经计票人员指出后,该股东拒不重新确认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均作废,视为弃权。 |
第六条 |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实际使用的投票权数小于或等于其拥有的投票权总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
第七条 | 鉴于采取累积反对票将使累积投票制变得异常繁琐,为便于公司中小股东接纳和采用,本公司累积投票制仅对同意票采取累积;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时,表决票上不设计反对票、弃权票,统计表决结果亦不对反对票、弃权票予以统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