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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通科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4-23

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质量和规范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1号——信息披露工作考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非文中另有所指,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事项”、“重大事件”或“重大信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证券监管机构及深交所的行为。

第三条 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款规定。

第四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务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证券事务部为信息披露日常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上述机构和人员合称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监管。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公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九条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及时

向深交所报告,并依照深交所的相关规定披露。第十条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第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二条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第十三条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票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或者深交所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向深交所报送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十六条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江苏省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

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 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交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第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股票上市规则》或本制度的要求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第十九条 公司的子公司发生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二十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第二十二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第二十三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深交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

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第二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第二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第二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并披露独立董事意见。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

期报告的按时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第三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及其摘要;

(二)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按深交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并按照深交所的规定报送定期报告、提交相关材料。上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若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该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告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前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偿债的现金安排;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具体内容和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

第四十三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股票上市规则》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临时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或公司公章。

第四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

生大幅变动;

(六)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九)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三)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四)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下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 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道该重大事件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 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 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否决情况;

(四)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过户事宜;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

影响。

第五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节 应披露的交易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第五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制度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适用本制度第五十六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六十条 对于达到本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未达到本制度第五十七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第六十一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制度第六十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六十二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五条或第五十六条规定。已按照本制度第五十五条或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六十六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六十八条 公司披露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关内容:

(一) 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要介绍各单项交易情况和累计情况;

(二)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三) 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 项涉及的金额、对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四)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五) 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限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保留条款,应当予以特别说明;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及其进展情况;

(六)交易定价依据、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

(七) 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以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对于担保事项披露的内容,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截止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以及前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第七十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第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对关联交易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披露。

第五节 应当披露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公司出现以下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之一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深交所并予以披露:

(一)发生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二)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三)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强制解散;

(五)公司预计出现净资产为负值;

(六)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七)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公司核心技术团队或者关键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核心竞争力有重大影响的人员辞职或者发生较大变动;

(十一)公司在用的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核心技术许可到期、出现重大纠纷、被限制使用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

(十二)主要产品、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面临被替代或者被淘汰的风险;

(十三)重要研发项目研发失败、终止、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司放弃对重要核心技术项目的继续投资或者控制权;

(十四)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十五)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十六)不当使用科学技术、违反科学伦理;

(十七)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重大事故或者负面事件。

上述事项所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五条规定或深交所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出现以下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深交所并予以披露:

(一)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二)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三) 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四)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五)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七)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八) 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主要产品价格或市场容量、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重要供应商或者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等);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所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五条规定或深交所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程序

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深交所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第七十五条 临时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临时报告由证券事务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重大事项的,按《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临时报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重大信息的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报告董事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下属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立即组织证券事务部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应尽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深交所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七十七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证券事务部制定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深交所审核登记,并将相关公告文稿和备查文件报送江苏省证监局,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询;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证券事务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管。

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

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第七十八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后,如实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如有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证券事务部起草相关文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向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回复。报送报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重大信息,公司宣传文件对外发布前应当经董事会秘书书面同意。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八十一条 信息知情人对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四)公司的保荐人、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与信息知情人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八十三条 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控股子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下属控股子公司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八十四条 公司其他部门向外界披露的信息应从公司信息披露的角度考虑,必须是已经公开过的信息不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如是未曾公开过的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会产生影响的信息则必须在公司公开披露后才能对外引用,不得早于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的报刊或网站上披露的时间。第八十五条 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第八十六条 获悉保密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保密信息提前泄露并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泄露保密信息而取得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第八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关联人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的信息,若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相关人员必须承担,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 信息披露文件的档案管理与查阅

第八十八条 证券事务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秘书是第一责任人,证券事务代表具体负责档案管理事务。

第八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控股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事务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查阅,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后,证券事务部负责提供。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

第九十一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九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具体

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规定执行。公司及所属企业的财务人员应对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数据和有关财务资料。第九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人员对于在内部审计过程中接触到的财务信息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重大信息,在该等信息未公开披露前应承担保密责任。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泄密而所得收益由董事会没收并归公司所有。

第八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与制度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第九十五条 证券事务部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相 关建议、意见等。

第九十六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须经董事会秘书批准,由公司证券事务部安排,并指派两人或两人以上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特定对象就保密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所签署的承诺书及相关记录材料由证券事务部负责保管。

第九十七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幕信息。业绩说明会应采取经济、便捷的方式(如互联网)进行,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并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公司发现特定对象相关稿件中涉及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深交所并公告,同时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泄漏该信息。

第九章 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第九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子公司应当对照本制度的要求,根

据部门职责及子公司业务情况,制定重大事项报告的执行细则,报证券事务部备案。第九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部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一百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应当履行披露义务的,公司委派或推荐的在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或其他负责人的人员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相关规定组织信息披露。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向各部门和下属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下属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与配合。

第十章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买卖公司股份的报告、申报和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2个交易日内,应通过公司董事会向深交所申报,并在其指定网站进行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 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30日起至最终公告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 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公司证券事务部负责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 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 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 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 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向深交所申报。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一百〇五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述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一章 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部收到下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一) 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的决定性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按照本制度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对监管部门问询函等函件及相关问题应及时回复、报告。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深交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和深交所报告。

第十三章 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改、解释,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4月22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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