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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1-11-09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大路特 1 号竹叶山创业大厦 6 楼     邮政编码:430019
          电话:(86 27 8260 2771)    传真:(86 27 8263 9303)
                    电子邮箱:ange_2009@sina.com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经办律师)出席公司201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对公司本次会议进行见证并
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出
具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包括
但不限于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关于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公告》、《关于召开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3、对于本次会议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
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券账户卡等材
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
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4、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
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
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
    2011年10月20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
决议。
    2011年10月22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
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 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通知了
本次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
有关事项。
    公司本次会议于2011年11月8日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156 号武
塑工业园1 号楼会议室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徐亦平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会议召集、召开
的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验证,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2人,代表股份54,103,760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0.483%。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公司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会议的提案
    本次大会无修改原有提案或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经验证,公司本次会议审议的事项与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相符。
    四、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查验,公司本次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所审议的事项进行了表决,监票人
对投票和计票进行了监督,表决结果予以当场公布。
    本次会议通过了如下决议:
    1、关于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武汉
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 2000 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票 54,103,76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上述议案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告于2011 年10月
22日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公司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武汉塑料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律师签
字页。)
                           见证律师:顾     恺
                                       林   玲
                           2011 年 11 月 8 日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顾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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