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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银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4-13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维护股东和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相关监管机构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及其各自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或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和机构,并具有约束力:

(一)董事和董事会;

(二)监事和监事会;

(三)高级管理人员;

(四)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应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六条 本行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可比和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规范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本行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八条 本行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条 本行股东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本行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二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行信息披露由董事会负责实施并承担最终责任。董事长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本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

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董事及董事会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实施本行信息披露;

(二)董事会负责制定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三)董事和董事会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

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四)董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证券发行文件和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董事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六)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

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七)独立董事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

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八)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管理层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业

绩、财务状况、重大合同的签订及执行、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资金运用及盈亏情况等,并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

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信息;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证券发行文件和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

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十六条 监事及监事会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证券发行文件和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二)监事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三)监事和监事会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并担任本行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二)负责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组织协调本行信息披

露工作,组织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本行与相关监管机构、投资者、

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

及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并披露;

(五)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

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通报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并督促本行及相关主体及时回复;

(六)组织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并要求本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

第十八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有关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信息披露事务,落实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信息报告制

度,促使本行负有信息披露和报告职责的部门和相关人员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二)负责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和整理,编制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和报送工作;

(三)协助董事会秘书与相关监管机构、有关中介机构、投资者、

媒体等做好沟通联络工作,具体处理与投资者、媒体进行沟通联络事

务,向投资者提供本行信息披露资料;

(四)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本行应保证董事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享有对与其职责相关的本行事务的知情权及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时,本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及相关人员负有信息披露的配合义务,应及时、主动报送本办法所要求的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负责人是所在部门或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及时、主动地将本办法所要求的各类信息报送给董事会办公室,并由董事会办公室向董事会秘书汇报。

第二十一条 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及董事会秘书报送应披露的财务数据及相关信息,负责本行定期报告和相关临时报告中财务及相关内容的编制,并保证对外披露的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为满足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本行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该等事项未公告前严格保密:

(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

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股权被质

押,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

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份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份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

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份发生

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办公室应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汇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及本行制度另有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报送义务人应向董事会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董事会办公室获取相关信息后,应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报送相关信息。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负责并管理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宜。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本

行应当在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应以中文和英文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本行年度报告披露应遵守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

额、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股东大会职责、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时间、地点、

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

(六)董事会职责、人员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七)监事会职责、人员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八)高级管理层职责、人员构成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情况;

(九)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工作情况;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任职情况、持股变动

情况、薪酬制度及年度报酬情况;

(十一)本行部门设置情况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十二)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十三)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四)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中期报告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七条 本行除应遵循相关监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针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临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公

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当披露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

重大事项。

上述事项达到相关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时,应遵循相关监管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日常经营活动除外)包括下列达到监管规定标准的交易: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条 应当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及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本行资产总额30%,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三)本行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

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本行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本行的董事、1/3以上监事、行长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

动;

(八)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

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

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

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本行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

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二)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三)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四)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

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五)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

产生重大影响;

(十六)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

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七)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

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

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一)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法定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二十二)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三)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

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四)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

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五)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有关“重大”的衡量标准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确认。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行变更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行业分类、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三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本行(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

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重大事件尚处于筹划阶段,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行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本行或者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决议公告可以加盖监事会公章,法律法规或者相关监管

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信息披露程序:

(一)定期报告:

1、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

期报告草案的编制;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计划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财务及相关内容的编制;

2、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本行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审阅;

3、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根据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草

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4、本行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对定期报告审议稿进

行审议;

5、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6、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7、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将定期报告提交证券

交易所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并在相关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临时报告:

1、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

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应披露信息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

2、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报

告董事长。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报董事会秘书审查。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应配合信息披露工作,按要求在规定

时间内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领导审阅签字后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相关材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的要求;

3、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和董事会,必要时可召集临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授权予以披露,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事项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必须由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根据相关职责独立做出相关信息披露事宜的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决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及形式等)。

第五十二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本行的传闻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本行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五十三条 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本行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本行应健全对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管理,明确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核程序。本行应当审慎确定信息

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本行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五十五条 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保管本行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并作为本行档案予以永久保存。本行应根据相关制度要求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档案并进行妥善保管。

第七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未公开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未经董事会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五十七条 本行各部门及辖属支行在使用财务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或对某项重要事件进行表述时,均应以本行已经对外公告的内容为准,不得擅自改动。在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时,由于口径不同造成数据不统一的情况,报送人员应向相关的报送单位加以说明,以免产生误解。

第五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信息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为止。

第五十九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六十条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信息,或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制度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因本行内部有关人员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本行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本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行聘请有关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评估机构、券商等)时,应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其因特定工作关系获得的本行有关重大信息在正式公开披露前负保密义务。本行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四条 释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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