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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马国际: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修订草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4-02

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所称“信息”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其他相关规定应当披露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或者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其他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告信息,并按规定程序送达监管机构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第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依法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公开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八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及披露标准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编制公告并披露,并按规定报送相关备查文件。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三)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五)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六)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七)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二条 临时报告

(一)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1、《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2、公司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3、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4、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5、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6、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7、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8、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9、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10、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11、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2、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13、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4、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15、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16、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17、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18、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19、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1、变更公司章程、公司名称、股票简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2、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4、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

5、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6、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7、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8、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9、法院裁决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10、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总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11、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12、获得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13、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1、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2、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3、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项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1、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2、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媒体报道、市场传闻;

3、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四)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其他事项

(一)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二)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

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将经审核的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审计委员会委员、董事和监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和审议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经董事长签发后将定期报告及其他相关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并于规定的时间内在选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刊登披露。第二十一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程序:

(一)涉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应遵循以下程序:

1、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起草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议案等资料,必要时征求其它相关部门意见或聘请中介机构出具意见;

2、提交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请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如需);

3、董事会秘书组织编制临时公告文稿,审核后提交予董事长签发,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证券交易所审核披露。

(二)无需经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应遵循以下程序:

1、董事会秘书在获悉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后,应立即向董事长报告;

2、董事会秘书组织编制临时公告文稿,经董事长审核并签发,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证券交易所审核披露;

3、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公告内容及时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并按要求向公司证券事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应立即向董事长报告,并组织编制相关公告文件;需履行审批程序的,按程序尽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三)经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审核披露。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时,应第一

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如有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证券事务部门起草相关文件,参照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处理,并及时向监管部门进行回复、报告。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信息披露暂缓、豁免的审核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信息后,认为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立即向董事长报告;

(二)董事长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交董事会秘书向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息披露暂缓或豁免申请。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初稿应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重大遗漏、错误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职责第一节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统一处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

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三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子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二节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监事会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三十五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应当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有责任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融资、股权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高层人事变动、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等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向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等是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积极配合和支持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皆属于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可以接触、获取内幕信息的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内部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财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信息披露事务工作人员等;

(五)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相关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八)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九)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介机构有关人员;

(十)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十一)依法从公司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

(十二)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

(十三)由于与前述十二项相关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业务往来关系等原因而知悉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未正式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四十五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备案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向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

第四十六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第六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的沟通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四十九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其他成员、总经理班子成员及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体采访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适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公司各职能部门、子公司一般不得自行接待公司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回答投资者、证券分析师的问题。如确有必要,应当事先征询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公司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及媒体时应当遵守投资者关系制度的相关要求,谨慎行事,不得提供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五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章 公司部门和下属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负责人是该单位向公司报告信息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该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及时

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部门报告与该单位相关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门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与配合。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股东大会文件、董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分类存档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或由董事会秘书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并作为档案予以保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事务部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因工作需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须先向董事会秘书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借阅手续,并需及时归还所借文件。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误导性陈述,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但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正式实施后由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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