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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3-29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规范股东大会议事程序,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性规定第二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由本行全体股东组成,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行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四)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五)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六)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六条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银行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除外)。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八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以现场会议的形式召开,并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少于本行章程规定人数的2/3

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本行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代理投票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十条 本行在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应当由董事会依法、公正、合理地进行安排,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在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前

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监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监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登记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提案,本行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临时提案并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二十二条 本行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5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以上的,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本行应当在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以及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 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 (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

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按第二十条所规定时间,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本行官网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除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外,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或取消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延期或取消通知,并且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

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别由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董事、监事的建议名单;持有或合并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由董事会的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和监事会的提名委员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

(四)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或更换董事、非职工监事的,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建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罢免和更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对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应当逐个进行表决。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会议所需的会议材料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准备并保管。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二十九条 本行应当在本行住所地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第三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表决权。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一名以上的人士经此授权,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股票账户卡。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应该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任何由本行董事会或召集人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八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 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四十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以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以及股东对每一议案的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记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文件及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本行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罢免独立董事;

(六)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向本行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五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本行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若依据《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可投赞成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决均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必须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任何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本行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公布投票结果。

第六十二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在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应被视为在该会议上通过的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第六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七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点票。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本行住所保存。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或者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第七十一条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本行行长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形成有关决议后,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本行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由董事会办理的各项事务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执行的,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行通报董事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本行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第八十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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