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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3-29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本行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本行利益。

本行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二章 关联方第三条 本行的关联方,是指与本行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本行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本行的董事、监事、总行和重要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本行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本行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本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四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本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本行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五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及分类

第八条 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九条 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本行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

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本行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本行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本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本行上季度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度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三条 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本行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本行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一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第一节 关联交易的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具体包括:审议批准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审核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并向董事会汇报;检查监督本行关联交易控制情况,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方执行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制度的情况,并向董事会汇报;本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独立董事担任委员会负责人,负责人在本行工作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第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要求关联方或可能符合关联方条件但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行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包括董事会办公室、风险管理部、四总部风险合规部、计划财务部等相关部门人员,由董事会办公室作为牵头部门、各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本行关联方名单、信息,并向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风险管理部负责全行授信类关联交易额度的监测、预警、管控以及金融市场总部非授信类关联交易额度的监测、统计和管控。四总部风险合规部应建立关联交易的识别及预警机制,负责组织各条线进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收集和日常管理,并制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四总部风险合规部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银行总部风险合规部负责关联交易监管报表的定期报送。总行计划财务部、特殊资产管理部等按各部门职责负责非授信类关联交易的信息收集和日常管理,例如资产转让、服务类等。

各部门应对报送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关联交易数据及材料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九条 本行相关人员和管理部门应接受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有关事项提出的质询,并承办其交办的专项工作。

第二节 关联方的信息管理第二十条 本行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本行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本行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总行和重要分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本行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本行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

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上述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报告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总行各部门、各事业总部及区域应当及时、真实、完整报送关联方信息。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关联方名单,并上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确认。总行各部门、各事业总部及区域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的机构应当对知悉的关联方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

第三节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本行按照与关联方交易类型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应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一)对于授信类型的关联交易,本行将根据有关授信定价管理办法确定相应价格;

(二)对于资产转让和提供服务定价,本行将参照同类标的的市场价格进行定价,对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且不

得以高于市场价格或公允价格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或服务。前款所称“市场价格”是指以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按正常商业条款确定的相同或类似交易标的的价格或费率。

前款所称“成本加成定价”是指在交易标的合理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定的价格。

前款所称“协议价”是指由本行与关联方协商确定的交易标的价格或费率。采用该等方式确定价格的关联交易,本行应在实施前取得定价公允的合法、有效依据,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关联方提供说明。

第四节 关联交易的审批第二十五条 本行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第二十六条 本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按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分级别进行管理。

一般关联交易的审批按照与关联方交易行为的种类,按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进行审查,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除预计额度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外,重大关联交易按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审查通过后,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核后,再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行按关联方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履行了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程序,则在预

计范围内无需重复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批及披露程序;超出预计额度的,按行内现行业务流程和本办法履行审批程序。预计额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应按季度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抄报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以下关联交易事项也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一)除预计额度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外,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除预计额度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三)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时,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该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四)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要求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本行在审批关联交易时,不得仅对关联方的关联交易额度进行审批,还应重点审批以下事项:一是关联交易具体定价,判断其是否符合商业原则,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二是关联交易性质,是否属于禁止的关联交易;三是是否超过关联方授信限额,包括单一关联方限额、关联方所在集团限额、全部关联交易限额等。

第五节 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本行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三十二条 本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业务发生机构应加强与关联方开展的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其他非授信类关联交易的合规性管理,严格遵照关联交易审批备案流程落实监管要求,不得以各种形式违规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第三十五条 若本行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则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持有本行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

第六节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条件在授权范围内与交

易对方签订书面协议。

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交易的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明确的具体的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第三十八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关联交易协议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议。

第三十九条 本行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条 关联交易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为原则,按照本行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定价方法进行定价。

第四十一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本行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业务发生机构或者客户管理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核实交易对方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投资情况等与关联交易管理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本行稽核审计部作为内部审计部门应对审计结果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审计结果应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七节 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第四十四条 本行及本行关联方应按照银保监会、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五条 本行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六条 本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四十八条 本行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行应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本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不在经本行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对外披露的年度关联交易预计额度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条 本行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五)活期存款业务;

(六)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七)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八)银保监会、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行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的其他情形,本行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

第五十二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第五十三条 本行关联方与本行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行的决定;

(三)本行董事会或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或委员进行表决: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4.为交易对方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近亲属;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6.与拟议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其对拟议事项的决定的董事;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回避的人员。

董事是否与拟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可以由董事会或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情况委员会根据本款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委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委员是否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不得参与对应回避的议题进行的讨论或表决,其投票不应计入有效票数,暂时离开会场。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做出该等委员无须回避决议的例外;

(四)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需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如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因重大利害关系委员回避而无法就拟议事项通过决议,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做出将该议案递交董事会审议的决议,并及时将该议案递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在将该议案递交董事会审议的决议中说明委

员会对该议案的审议情况并应记载无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对该议案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得参与审议与其由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交易事项,暂时离开会场。但董事会做出该等董事无须回避决议的例外;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董事会做出批准该等交易的决议除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须过半数董事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外,尚须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通过;

(五)如董事会因重大利害关系董事回避而无法就拟议事项通过决议,董事会应做出将该议案递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决议,并及时将该议案递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在将该议案递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决议中说明董事会对该议案的审议情况并应记载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对该议案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行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五十七条 交易金额尚未达到需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本行内部经授权的人员在审批时,对涉及本人的关联交易也应当进行回避,视实际情况交由上一级经本行内部授权的关联交易审批人员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进行审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本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五十九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机构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的;

(二)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回避的;

(四)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第六十条 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本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行有本办法第六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本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及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因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造成本行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导致本行资产和信誉损失的,由报告与承诺义务人向本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本行报告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总行各部门、各事业总部及区域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但不再符合关联方条件,未及时向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按照本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行相关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分析和关联交易公允性、合规性审核的导致本行进行关联交易并由此导致本行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按本行相关制度追究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一客户。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本行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之事宜或本办法与现时有效办法及本办法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原《苏州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苏州银行〔2020〕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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