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西洪城水业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江西洪城水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水业”或 “公司”)的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
派胡海若律师、罗小平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出席 2011 年 10 月 13 日上午召
开的公司 201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
集和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表决程序及
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以及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
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
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对洪城水业本次会议所涉及的事项及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与验
证,在验证过程中,洪城水业向本所承诺:
1、提供予本所之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2、提供予本所之文件、资料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提供予本所之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
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并且这些文件、资料的原件
均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公司于 2011 年 9 月 28 日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1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2、本次会议于2011年10月13日上午9:30在江西省南昌市灌婴路99号公司二
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董事长熊一江先生委托董事郑克一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
时间、地点及其它事项均符合《会议通知》的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洪城水业本次会议召开前依法刊登了会议通知,会议召开时
间、地点、内容和《会议通知》一致。会议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会议召集人是洪城水业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
三、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均为截止股权登记日2011年10月10日上海证券交
易所下午交易结束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
司股东。
2、出席洪城水业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三名,代表股份127,226,87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8.55%;
3、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了会议。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
格。
四、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会议通知》中包含的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如下:
1、审议《关于公司符合发行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2、审议《关于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
2.1 发行规模
2.2 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2.3 债券的品种及期限
2.4 债券利率
2.5 募集资金用途
2.6 承销方式
2.7 决议的有效期
2.8 债券发行的上市
2.9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授权事项
2.10 关于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偿债保障措施
3、《关于对全资子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授信担保的
议案》。
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拟审议议案一致。
本次会议就上述审议事项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进行了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审议的三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均为:
同意:127,226,878 股,占有效表决权的 100%;反对:0 股,占有效表决权
的 0%;弃权:0 股,占有效表决权的 0%。
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已获得有效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全部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洪城水业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
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
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盖章) 见证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胡 海 若 胡 海 若
罗 小 平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