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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
公告日期: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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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监管局
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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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2863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3月14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
当事人:王某波,男,196X年10月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某波内幕交易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某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6年3月,华东数控第一大股东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科技)将持有的华东数控5000万股股权(占其持有华东数控股份的98.77%,占华东数控总股本的16.26%)办理了质押,为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办理的人民币4亿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额增信担保。张某时任华夏银行大连分行西安路支行行长,为该项目负责人。
2017年9月,华东数控资产重组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成果,股价一路下滑,华夏银行作为质押权人,面临质押资产可能出现严重贬值的情况。张某作为华夏银行该笔贷款业务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向华夏银行提议,向法院起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通过拍卖、变卖质押物华东数控股权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全华夏银行资产。
10月17日,华夏银行审议同意《关于对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诉讼的请求》。
10月19日,华夏银行正式向威海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威海经区法院)递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威海经区法院当日按特别程序予以立案,并向被申请人高金科技及债务人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手续。
10月25日,威海经区法院召开了听证会,当庭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5000万股股权,华夏银行对拍卖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11月2日19:42,大连机床集团在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发布关于新增涉诉情况的公告,披露了威海经区法院裁定准予拍卖、变卖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5000万股股份。
11月3日,华东数控收到高金科技通知,其持有的华东数控股份被质权人华夏银行向威海经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华东数控于11月3日13:00起停牌。当日收盘后,华东数控发布关于第一大股东股权可能被拍卖、变卖的提示性公告。
上述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属于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2日收盘时。
二、王某波内幕交易“华东数控”
(一)王某波为知晓内幕信息的人王某的近亲属
2017年10月17日,张某作为华夏银行西安路支行负责人以该行名义向华夏银行大连分行提交《大连分行资产风险处置议案申请单》。当日,华夏银行大连分行审议同意资产保全部、西安路支行提交的《关于对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诉讼的请求》。张某因工作职责不晚于10月17日知悉华夏银行向威海经区法院提出拍卖华东数控股权事项,其朋友王某不晚于10月19日通过张某知晓该事项。王某波为王某弟弟,并在王某公司任职,属于王某近亲属。
(二)王某波敏感期内使用本人账户交易“华东数控”情况
????王某波2017年10月19日在银河证券大连人民路营业部开户。2017年10月20日-10月24日期间,王某波使用本人账户购入“华东数控”324,000股,金额共计2,098,322元,无违法所得。
(三)王某波交易“华东数控”行为明显异常
10月20日,在王某波开立证券账户的第二天,其证券账户突击转入210万元,后全部用于买入“华东数控”。王某波在其姐获取内幕信息的当天突击开立证券账户,并于第二天转入大笔资金用于单一购买“华东数控”。其证券账户开户时间、买入“华东数控”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其姐王某获取内幕信息时间高度吻合,在开户后突击转入资金,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仅单一买入“华东数控”一支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王某波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以上事实,有华东数控公告、相关当事人证券账户资料及流水、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王某波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和我局备案(传真:0411-88008549)。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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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证监局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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