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及时,指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公平,指公司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真实,指公司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准确,指公司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完整,指公司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三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公告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
公司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六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并按规定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七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建立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效沟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九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八条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制度第八条要求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
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相关规定进行披露。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按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信息披露内容编报规则》编制。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上海证券交易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原则上只接受1次变更申请。公司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定期报告披露预约时间变更申请的,应当及时公告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变更,说明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规定组织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
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和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发表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四)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十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
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三章 临时报告第二十一条 临时报告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和决议;
(二)按照《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议事规则》、《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并公告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事项;
(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或公司董事会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发生第二十一条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三)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四)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五)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六)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总裁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裁无法履行职责;
(七)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八)公司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三)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四)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五)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六)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七)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八)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十九)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二十)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二十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十二)重大事项进展情况;
(二十三)重大事项获得批准情况;
(二十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会计政策变更公告日期最迟不得晚于会计政策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日期。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或公司
董事会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证券简称;
(二)变更公司办公地址;
(三)公司股票停牌;
(四)公司债券付息、兑付;
(五)公司债券评级结果;
(六)投资者说明会;
(七)公开征集投票权;
(八)独立董事提名人、候选人声明;
(九)风险警示;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当年累计亏损额达到公司股本总额的1/3时,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重大损失、大额赔偿达到公司当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时,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
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为公司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董事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实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公司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部各部门和各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在其分管范围内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时,应确保在第一时间通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并指定相关人员起草拟披露的信息文稿。
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长报告,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尤其是定期报告披露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应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共同负责定期报告的拟定,以及相关临时报告中财务经营数据的审定。
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在信息披露工作中,涉及到募集资金使用、重大资本支出和对外投资情况的汇集总结,应配合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做好公司定期报告及相关临时报告的拟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信息,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公司将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及修改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