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鞍钢股份:公司章程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2-28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2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4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4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 8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11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 12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16第八章 股东大会 ............................................ 19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34第十章 公司党委 ............................................ 36第十一章 董事会 .............................................. 37第十二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 47第十三章 公司总经理 .......................................... 47第十四章 监事会 .............................................. 49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51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与内部审计 .................... 59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62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 65第十九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 66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 68第二十一章 特别规定 ............................................ 69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 70第二十三章 附则 ................................................ 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体改生[1997]62号),于 1997年5月7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 1997年5月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

912100002426694799。

公司的发起人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中文注册名称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注册名称为 Angang Steel Company Limited。

第三条

公司住所是中国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

电话号码: 0412-8416578

传真号码: 0412-6722093

邮政编码: 114021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和其他有关规定及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制定和修订公司章程。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力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公司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以钢材主业生产为主导,以优异的经营业绩为基础,以资本运营为手段。通过合理运用境内外资本市场的资金,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产品竞争力,从而使资本不断增值,企业效益逐年提高,以良好的经营业绩给公司股东以满意的回报。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及钢压延加工。炼焦及焦化产品、副产品生产、销售,钢材轧制的副产品生产、销售;煤炭、铁矿石、废钢销售,球团的生产、销售,钢铁产品的深加工,电力供应、输配电;化肥、工业气体、医用氧(液态)、通用零配件生产、销售;计量仪器、仪表检定;冶金原燃材料、铁合金加工;金属材料(不含专营)批发、零售及佣金代理(不含拍卖),仓储,技术咨询、开发、转让、服务;标准物资、小型设备研制,理化性能检验,检验试样加工,化检验设备维修,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装卸搬运服务;自有房屋租赁;锰铁矿、钛铁矿、生铁、铁合金、有色金属的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定废物。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审批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九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其中在香港上市的也可简称 H股)。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审核与批准,公司发行普通股(不含行使超额配售股权而增发的股份)9,403,020,451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1,319,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百。

公司成立后分别以H股形式发行890,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不含行使超额配售股权而增发的股份)及300,000,000股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以增加资本总额。经发外资股和内资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509,000,000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有法人股形式持有1,319,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二点六 (52.6%),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 H股形式持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点四 (35.4%)及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持有30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二 (12%)。

经公司A股可转债转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96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家股形式持有1,319,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百分之四十四点五(44.5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30.0%)及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持有753,985,69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点五(25.5%)。

经股权分置改革,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96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1,130,503,57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八点二(38.2%),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942,482,121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一点八(31.8%);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30.0%)。

经2006年发行新股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93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4,100,503,57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六十九点一(69.1%),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942,482,121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九(15.9%);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15.0%)。

经内资股股东行使股权分置改革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的认购权证行权,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93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3,989,901,91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六十七点二五(67.25%);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1,053,083,78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七点七五(17.75%);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15.0%)。

2007年,经向全体股东同比例配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234,807,84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4,868,547,33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六十七点二九(67.29%);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1,280,460,51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七点七(17.7%);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1,085,8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零一(15.01%)。

2017年,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公司650,000,000股A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无偿划转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234,807,84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4,218,547,330股A股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八点三一(58.3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持有650,000,000股A股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八点九八(8.98%)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1,280,460,51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七点七(17.7%);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1,085,8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零一(15.01%)。2018年,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公司360,000,000股A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偿划转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234,807,84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3,858,547,330股A股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三点三三

(53.3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持有650,000,000股A股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八点九八(8.98%);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1,640,460,51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二点六八(22.68%);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1,085,8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零一(15.01%)。

2019年,经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9,405,250,201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016,111,529股A股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三点三三(53.3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持有845,000,000股A股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八点九八(8.98%);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2,132,598,672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二点六八(22.68%);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1,411,54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零一(15.01%)。

2021年,经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9,403,020,451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016,111,529股A股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三点三五(53.35%);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持有845,000,000股A股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八点九九(8.99%);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2,130,368,922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二点六五(22.65%);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1,411,54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零一(15.01%)。

第二十二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403,020,451元。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出售无法追寻的股东的股份并保留所得款额,假若:

(一)在十二年内,该股份最少有三次派息到付款期而股东没有领取任何股利;及 (二)十二年期满时,公司应在报章刊登广告表示有意出售该股份并根据本章程通知国务院证券监管机关及有关的海外证券监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收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购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收购;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收购;

(四)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认可及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认可或豁免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收购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收购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收购股份的义务和取得收购股份的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收购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三十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收购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收购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收购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收购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 收购的股份是以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收购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收购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收购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收购时公司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收购其股份的收购权;

(2)变更收购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收购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收购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七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购买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和《特别规定》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董事会授权后经加盖公司印章或特别规定的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中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四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 (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在公司股票上市的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存放的外资股股东名册,对于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 H股来说,有关该部分上市股票的股东名册存放地应为香港;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三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四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可以拒绝登记股份转让,除非:

(一)已支付有关过户文件,其它有关或影响任何股份所有权的文件登记费用(适用于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在通过公司章程的日期支付经联交所随时批准的款额); (二)转让外资股时,盖章的转让文件伴有相关的股票及合理证明转让人有权进行转让的其他所需证据;

(三)转让文件只适用于一类股票;

(四)转让应该依据转让部分的股票在上市的地方法律法规进行。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股份转让后,股份受让人的姓名应作为股份的持有人登录于股东名册内。如果转让给多名联名受让人,受让人的数目不得超过四名。

第五十条

所有外资股的发行或以后的转让都应在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香港保存的股东名册部分进行登记。

第五十一条

任何外资股股东都可采用上市地常用的书面转让文据或经签署或印刷签署的转让文据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

第五十二条

中国法律法规以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五十四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后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后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后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期间为九十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 (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

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代替的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六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七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b)主要地址(住所);(c)国籍;(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收购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6)公司债券存根;

(7)董事会会议决议;

(8)监事会会议决议;

(9)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六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根据以下条款的定义)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六十七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第七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第七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八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个工作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但是,在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以董事会可能自行决定的较短通知时间,召开股东大会。

第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十四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时间和会议期限;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收购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前款所称公告,应当按照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认可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九十二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证券结算所条例(香港法律第四百二十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该等人士(一个或以上)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的股东的任何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经此授权一名以上的人士,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认可结算所行使该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利,犹如该股东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第九十四条

股东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六)代理人所代表委托人的股票数目。

第九十五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或经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士应代表委托人为代理人出席公司股东会议。

而为公司章程目的,被委托人出席该等会议或在会议上作出任何行为应被视为委托人本身出席会议或(按情况适用)作出有关行为。

第九十六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九十七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九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九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表决结果时,均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一百零八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在本次会议结束前任何

时间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应被视为在该会议上通过的决议。

第一百零九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一百一十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重大收购或出售;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公司股份;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议的,董事会可以指定一名公司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应要求进行点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及香港联交所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条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三十六条 (二)至 (八)、(十一)至 (十二)项的事项时,应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本条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五十四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三十八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三十七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章程第八十二条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一百四十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第十章 公司党委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党委设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党委副书记及党委委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

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照规定设立纪委。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的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国资委党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党组织工作和自身建设等,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董事会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至十名董事组成,董事会的具体人数由股东大会在此区间内确定。董事会包括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不超过三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由股东大会从董事会或代表公司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的股东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书面通知,应在不早于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告之日及不迟于大会举行日期之前七天发给公司。该候选人须於大会举行日期七天前向公司发出通知,表明愿意参选。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三(3)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董事会有权临时增补董事,但增补的董事仅可任职至下一次股东大会,并有资格经大会连选连任。

股东大会在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按照有关规定聘任独立董事。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在相关机构中任职的人员;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辽宁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或香港联交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六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六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公司法》及本章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免职独立董事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六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或达到按《香港联交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需要进行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高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所述职权外,还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或达到按《香港联交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需要进行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款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二)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三)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五)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六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一百六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规定的职权范围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 (六)、(七)、(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应与发挥公司党委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相结合。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委员会,可以适时设立战略等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或具备适当的财务管理专长。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若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召开每年四次的董事会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十四天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召开其他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十天通知全体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总经理提议时;

(五) 独立董事提议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书面通知方式为当面递交、传真、特快专递、挂号空邮。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及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会议开始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例会或临时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除《公司法》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包括代理人在内)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书界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需要临时董事会议通过的事项,如果董事会已将议案派发给全体董事,并且签字同意的董事已按以上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达到作出决定所需的人数,则可成为决议,无需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二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十三章 公司总经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九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总经理可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应当与发挥公司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相结合,总经理决定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和选聘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人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九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十四章 监事会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出任监事会主席。监事任期三 (3)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经三分之二或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二百条

监事会成员由二名股东代表和一名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百零二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百零三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会计师帮助复审;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起诉;

(七)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百零四条

监事会会议仅在监事会三名或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必须经监事会三分之二或以上监事投票赞成通过。

第二百零五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二百零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百零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二百一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中有任何不规范行为或者资格上有任何缺陷受影响。

第二百一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名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

其所应有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在本章程称为“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 (一)项所述人员

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 (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 (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 (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六)任何按照《上市规则》会被视为该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联系人。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忠实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应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不得就其拥有或其关联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进行投票,亦不得列入会议的法定人数目内。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让其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

有利害关系时,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1、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2、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被担保对象必须符合以下资信标准: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发展前景的赢利企业;

(二)被担保人的信誉良好;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没有银行借款逾期和拖欠利息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审批程序为:

(一)被担保人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二)财务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资信资料进行调查,公司财务负责人复核调查报告,并签署意见;

(三)总经理审查公司财务负责人呈送的意见、调查报告及其相关资料后,认为被担保人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资信标准且确有必要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提请董事会审议该笔对外担保事项;认为被担保人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资信标准或没有为其提供担保的必要的,可以否决该等对外担保或者要求补充调查;

(四)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对外公告。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违反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本条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六十六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与内部审计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止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名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当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布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四十四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积金仅用于下列用途:

(一)弥补亏损,但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二)转增资本。公司可经股东会议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第二百四十六条

除股东大会有特别决议外,公司股利每年分配一次。分配时间为次年的6月30日之前。经董事会考虑公司的财务状况之后并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股东

可通过普通决议授权董事会分配和支付中期股利。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实施积极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满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需求。若公司股东违规占用资金,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若股东在本章程项下公告派息日后时效期限内仍未认领股利,该股东应视作失去索取该项股利的权利。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母公司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在年度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管理层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因本条(二)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如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百四十八条

普通股股利应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内资股股利应以人民币支付。外资股的股利或其他分派应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但应以该等外资股的上市地的货币支付,(如果上市地不止一个的话,用公司董事会所确定的主要上市地的货币缴

付)。

第二百四十九条

用外币支付股利的,适用的兑换率为宣布股利和其他分派前一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收市价。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证券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 H股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为根据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为公司章程目的,公司随时委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会是公司的核数师。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止。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可以续聘。

第二百五十五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五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其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百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二百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在通过聘任一名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续聘一名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在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未届满前将他解聘等的决议时,应当按照下列办理:

(一)提案在召集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去职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解聘、辞聘、退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如果即将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公司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通知上说明将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副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如果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未按上述第二项的规定送出,该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会议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会议;

2.拟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会议;

3.因其主动辞职而召集的股东会议;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用置于公司注册办事处一份书面通知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应当作出下列之一的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

(二)任何该等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该等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

(三)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应当将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部门。如果通知载有上述第(二)项所提及的陈述,还应当送给每位有权得到公司财务报告的股东。

(四)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上述第(二)项所提及的陈述。他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的解释。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对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六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九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前条(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六十九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七十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二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七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应按法律法规上所要求的顺序(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清偿),如若没有适用的法律,应按清算组所决定的公正、合理的顺序进行。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七十五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一家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 30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七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4年8月27日签署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 (1994) 21号)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八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第二百八十七条

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第二百八十八条

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征用相关

资产。

第二百九十条

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应分别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科研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离,公司需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公司选聘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需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九十一条

国家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股权、国有债券或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由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和《特别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叁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 (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章 附则第二百九十三条释义

(一)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九十五条

除非另有规定,公司按规定或获允许通过公告形式发出或送出的任何通知或报告必须最低限度在一份获国务院证券管机关批准作全国性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在同一日分别在香港的一份主要的英文和主要的中文报纸上,以中文和英文刊登。

第二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有效;如两种文本之间有任何歧义时,以在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三百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告原文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