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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9月)
公告日期:2011-09-23
                      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21 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提
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管理办法以及《中
小企业板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五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正确把握时机和
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管理办法》、《管理细
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
细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资金使用公开、透明
                                       1
和规范。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时遭受损失的(包括
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
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
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
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证券交易所同意。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签订三
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或发行募
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5%的,公司及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七)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
募集资金专户。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
                                     2
的监管要求。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证券交易
所备案后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
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
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
务的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涉及每一
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由使用部门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使用报告,由使用部门经理签
字、财务部门审核、并报总经理签批后执行。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经董事会
审批。
    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按进度计划完成,并定
期向财务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
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
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为提高公司整体的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费用,公司在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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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募投项目建
设资金。为便于第三方监管,公司须与专户银行和保荐机构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
管补充协议》,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募投项目资金事宜纳入监管范畴。
    第十五条   前款所指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募投项目资金,是指公司在募投项
目投资建设过程中,向项目的工程承包方、设备供应商等(以下统称为“供应商”)
支付应付工程款、设备采购款项时,先行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然后从募集资金专
户再置换出等额的募集资金到公司一般结算账户的行为。
    银行承兑汇票,包括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作为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收到的银行承
兑汇票,以及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六条   凡涉及募投项目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每一笔支出均须由使用部门
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按照本章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批。为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合法
合规,公司必须完善相应内控制度,严格履行相关申请和审批手续,严格把控各个
环节,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募投项目使
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对公司具有实
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募集资金,并采取有效措
施避免上述人员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
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
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
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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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
    (四) 其他募投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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