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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德威: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1-21

证券代码:300325 证券简称:德威新材 公告编号:2022-008

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新材”或“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以下简称“深交所”)出具的《关于对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2〕第33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披露了《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的律师的核查意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的核查意见》(以下合称“回函”)。深交所对此表示关注,要求公司就此事项进行进一步说明。公司对《关注函》所涉及的问题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回函工作,现就《关注函》所关注的问题回复如下:

【事项1】回函显示,中海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城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在出具关于豁免公司债务的函前已经内部审议程序通过。请你公司进一步补充说明相关审议程序实施的具体时间、审议内容及结果,并向我部报备相应证明材料。

回复:

2021年10月中旬,中海外城开作为重整投资人拟定了收购银行债权并予以豁免的解决上市公司违规事项方案,但限于银行债权只能转让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监管要求,中海外城开随后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资产江苏分公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司达成合作意向,确定由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收购银行债权,并由三方共同实施债务重组,参与德威新材的重整投资。中海外城开项目组在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债务重组工作达成合意后,将双方商定的相关代偿并共同豁免方案汇报至中海外城开有关董事、法人及股东单位处。中海外城开于2021年12月26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海外城开在本次债务重组中代偿德威新材部分债务并进行等额豁免的相关事宜,并出具了书面股东会决议。

根据2022年1月5日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德威项目组成员的访谈笔录及向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了解,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就德威项目成立了项目组,该项目组就该债权的预计处置方式向分公司最高决策层进行了汇报。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项目组就其已受让的银行债权与中海外城开经谈判就债务重组达成一致后,完成内部报批流程,确认了债务重组方案,并出具豁免函送达公司,作出豁免的意思表示。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按要求于2021年12月21日在其公司网站按要求公示了债务重组方案相关内容,并于同日于江苏经济报予以公示。具体债务重组方案根据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与中海外城开的商定内容,包括中海外城开代偿义务的安排、各自豁免的承诺和实施、共同参与重整的安排、违约责任等。根据2022年1月4日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德威项目组成员的访谈笔录及向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了解,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就德威项目成立了项目组,该项目组经与中海外城开就该等债权处置形成整体方案后,首先报请分公司内部估值委员会,经估值委员会审批确认该等债权处置方案的整体定价后,项目小组将整体处置方案报分公司内部业务决策委员会,经分公司业务决策委员会一致通过后,批准该代偿及共同豁免的方案。2021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通过内部合规性审批流程,在获得批准后,出具了豁免函并送达公司,作出豁免的意思表示。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按要求于2022年1月4日在其公司网站按要求公示了债务重组方案相关内容,并于2022年1月6日于新华日报予以公示。具体债务重组方案根据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与中海外城开的商定内容,包括中海外城开代偿义务的安排、各自豁免

的承诺和实施、共同参与重整的安排、违约责任等。【事项2】根据回函,你公司及律师认为本次债务豁免事项为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豁免。同时,你公司认定本次豁免为附撤销条件的豁免,即若在20个工作日内,有第三人对上述事项提出异议,且该异议经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和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审查有效,将撤销本次豁免,而“附撤销条件的豁免”与“可撤销”之间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次豁免的附撤销条件实际上为“附解除条件(即附撤销条件)”的法律行为,非“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即在豁免函送达之时即发生效力,当在未来该解除条件成就时,豁免行为即失效,但是如该解除条件未成就,则豁免行为自始发生效力。

(1)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对你公司出具的关于豁免公司债务的函的具体内容,并说明相关函件内容中是否明确本次债务豁免事项为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豁免。如否,请说明你公司认定本次债务豁免事项为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豁免的法律依据及合法合规性。

(2)请你公司补充说明认定本次豁免的附撤销条件实际上为 “附解除条件(即附撤销条件)”的法律行为、非“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具体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请你公司补充说明,如在20个工作日的公示程序结束前有第三人对上述事项提出异议或更高报价,本次豁免被撤销,是否与你公司及律师认为本次豁免事项“不可撤销”相矛盾。如否,请说明原因并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

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公司回复:

一、本次债务豁免事项为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附解除条件的豁免的法律依据及合法合规性

2021年12月31日,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送达债务豁免通知,内容

如下:“我司于2021年3月收购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贵司的债权14,319万元(其中本金13,200万元,利息1,119万元)。截至2021年12月30日,我司享有对贵司14,319万元债权。经中海外城开与我司协商确认,由中海外城开为贵司代偿5,622万元债务,作为贵司债务的等额偿付。为支持贵司重整,我司同意对上述债务实施债务重组,贵司不再偿还8,697万元债务。根据相关制度要求,在实施前述债务重组前,我司需在符合条件的报纸和公司网站上刊登20个工作日的公告及履行公开处置程序,且前述程序期间无人对本次债务重组提出有效异议或提出超出中海外城开代偿金额的报价。”

同日,中海外城开向公司出具《债务豁免通知函》,内容如下:“截至2021年12月31日,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享有对贵司合计14,319万元债权。经我司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协商确认,由我司为贵司代偿5,622万元债务,作为贵司债务的等额偿付。基于上述代偿行为,我司对贵司享有5,622万元的债权。我司现通知贵司:为支持贵司重整,自本函出具之日,同意豁免贵司就上述5,622万元债权的偿还义务。债务豁免自本函出具之日立即生效。”

2021年12月31日,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送达债务豁免通知,内容如下:“我司于2021年12月收购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和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对德威新材的债权18,448.88万元(其中本金17,336.10万元,利息1,073.03万元,其他债权39.75万元)。截至2021年12月24日,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享有对贵司18,603.05万元债权(其中本金17,336.10万元,利息1,227.20万元,其他债权39.75万元)。经贵司和中海外城开与我司协商确认,由中海外城开为贵司代偿5,400.00万元债务,作为贵司债务的等额偿付。我司现通知贵司:为支持贵司重整,我司同意豁免贵司中海外城开承担代偿义务后的剩余债务13,203.05万元。根据相关制度要求,我司需在符合条件的报纸和公司网站上刊登20个工作日的公示,若公示期无异议且无愿出高价收购者,方可签署债务重组协议。”

同日,中海外城开向公司出具《债务豁免通知函》,内容如下:“截至2021年12月31日,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享有对贵司合计18,603.05万元债权。经我司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协商确认,由我司为贵司代偿5,400.00万元债务,作为贵司债务的等额偿付。基于上述代偿行为,我司对贵司享有5,400.00万元的债权。

我司现通知贵司:为支持贵司重整,自本函出具之日,同意豁免贵司就上述5,400.00万元债权的偿还义务。债务豁免自本函出具之日立即生效。”首先,根据上述债务豁免函的性质和内容,均为作为债权人的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所作的单方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豁免函所载内容,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发出的豁免通知未附任何生效条件,自公司收到之时即为生效。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发出的豁免行为生效后,负有遵守的义务,未经德威新材同意,不可变更、不可撤销。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而依法赋予行为人撤销权,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后,其法律行为将自始不发生效力。该撤销权是因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非当事人相互约定而形成。同时,可撤销情形事实上在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时便已经存在。本次豁免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也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行为。

二、本次豁免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具体依据

根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的访谈笔录,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和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也已明确,豁免作出后仍需20个工作日的公示,并且相关意思表示已载明于豁免函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

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生效条件的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作出时未生效,当特定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方生效。附解除条件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作出时即生效,当特定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失效。该20日的公示要求为上述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即本次豁免虽然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附带任何生效条件,自送达时生效,但附有一项解除条件,当在未来该解除条件(即在20个工作日内,有第三人提出并经审查的有效异议)未成就时,豁免行为的解除风险消失。当在未来该解除条件(即在20个工作日内,有第三人提出并经审查的有效异议)成就时,豁免行为虽已生效,但仍可被解除而导致失效。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解除条件尚未发生时,不影响该法律行为已生效的事实,故本次豁免自2021年12月31日已依法生效。

三、本次豁免都为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仅附有一项解除条件,两者并不矛盾

如前所述,可撤销法律行为一般是指下列两种情况:(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基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的行为撤销,本次豁免是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与和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经正式商务谈判、各自内审确认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后,对德威新材发出的豁免通知,不具有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所以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2)指习惯性表述,即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仍可撤回或变更,但根据前述规定和事实陈述,本次豁免已经生效,不可随意撤回或变更,故也不属于习惯表述意义上的可撤销的行为。而20日的公示要求,系为附有解除条件,只有在该解除条件发生时,豁免才会丧失效力。故从法律规定和习惯表述上看,本次豁免均为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仅附有一项解除条件,两者并不矛盾。

律师回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债务豁免事项为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附解除条件的豁免,该豁免行为自始发生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次债务豁免行为为作为债权人的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和信达资产

江苏分公司向德威新材所作的单方意思表示。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和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关于豁免债务的函未附任何生效条件,自德威新材收到之时生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与和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发出的豁免行为生效后应严格遵守,未经德威新材同意,不可变更、不可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而依法赋予行为人撤销权,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后,其法律行为将自始不发生效力。可撤销情形事实上在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时便已经存在。本次豁免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也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本次豁免仅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即在豁免函送达之时即发生效力,当在未来该解除条件(即在20个工作日内,有第三人提出并经审查而有效异议)成就时,豁免行为即失效。但是如该解除条件未成就,则豁免行为自始发生效力。本所律师认为,债务豁免是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非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生效条件的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作出时未生效,当特定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方生效。附解除条件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作出时即生效,当特定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失效。该20日的公示要求为上述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即本次豁免虽然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附带任何生效条件,自送达时生效,但附有一项解除条件,即在豁免函送达之时即发生效力,当在未来该解除条件(即在20个工作日内,有第三人提出并经审查的有效异议)未成就时,豁免行为的解除风险消失。当在未来该解除条件(即在20个工作日内,有第三人提出并经审查的有效异议)成就时,豁免行为虽已生效,但仍可被解除而导致失效。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解除条件尚未发生时,不影响该法律行为已生效的事实,故本次豁免自2021年12月31日已依法生效。

本所律师认为,如因解除条件成就导致本次豁免被撤销(失效)与本次豁免事项“不可撤销”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可撤销法律行为一般是指下列两种情况:(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基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的行为撤销,本次豁免是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与和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经正式商务谈判、各自内审确认达成共同意表示后,对德威新材发出的豁免通知,不具有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所以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2)指习惯性表述,即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仍可撤回或变更,但根据前述规定和事实陈述,本次豁免已经生效,不可随意撤回或变更,故也不属于习惯表述意义上的可撤销的行为。而20日的公示要求,系为附有解除条件,只有在该解除条件发生时,豁免才会丧失效力。故从法律规定和从习惯表述上看,本次豁免都为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仅附有一项解除条件,两者并不矛盾。

【事项3】请你公司结合前述回复内容进一步说明你公司认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公司应该终止确认相应的金融负债同时作为权益性交易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债务豁免存在被撤销风险情形下认为符合终止确认相应金融负债条件的判断依据是否充分。请你公司年审会计师就公司认为符合终止确认相应金融负债相关依据的合理性以及相关会计处理的合规性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公司回复:

一、关于终止确认相应的金融负债同时作为权益性交易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有豁免债权的资格,相关豁免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具的关于豁免公司债务的函具备法律效力,依照民法典规定,本次债务豁免事项为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附解除条件的豁免,该豁免行为自始发生效力。

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三方已将豁免函送达至公司,公司同时履行

相关公告义务,相关豁免行为已经生效,对于公司而言相关现时义务已经解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该部分金融负债)”。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1-22 权益性交易: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捐赠、债务豁免等单方面的利益输送行为,由于交易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才得以发生,且使得上市公司明显的、单方面的从中获益,因此,应认定其经济实质具有资本投入性质,形成的利得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在判断是否属于权益性交易时应分析该交易是否公允以及商业上是否存在合理性。上市公司与潜在股东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应比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中海外城开于2021年7月29日收到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发来的《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确认函》,具体内容如下:

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于2021年6月25日发出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后,召开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遴选委员会评审会议,经遴选评审后,临时管理人确认中海外城开为德威新材的重整投资人。

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重整投资人中海外城开向公司出具的《重整投资通知函》,中海外城开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分别协商确定:中海外城开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将共同参与公司本次重整投资。

综上,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符合潜在股东的定义,公司针对上述业务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并作为权益性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二、关于债务豁免存在被撤销风险情形下认为符合终止确认相应金融负债条件的判断依据是否充分。

1、律师明确表示债务豁免事项自送达债务人即生效;

2、债务豁免事项为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附解除条件的豁免,该豁免行为

自始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解除条件尚未发生时,不影响该法律行为已生效的事实。

3、虽然上述豁免存在被解除风险,但经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充分沟通和了解,两家公司的债务处置方案公示期因有效异议被解除的风险概率极低,经历史公开数据查询,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资产专区-资产处置公告栏搜索,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资产处置公告共检索到公告记录4525条,未发现有因第三方提出异议而撤回公告的相关记录;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企业客户—不良资产经营—资产处置公告栏,共有资产处置公告信息61条,未发现有第三方提出异议而撤回公告的相关记录,而且有第三人提出更高报价并不符合商业合理性。结合上述事实和了解情况,可以认定为小概率事件。截止本关注函回复之日,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公示已到期,并未收到任何异议。

综上,虽然上述豁免存在被解除的风险,但是相应的豁免行为已经生效,同时被解除的概率极低,因此公司认为在2021年12月31日终止确认相应的金融负债的判断依据充分。

会计师回复:

一、核查程序:

1、获取公司豁免债务的相关公告及公告中涉及的相关协议、通知书、函等文件并进行相应的检查;

2、获取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针对豁免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律师进行专项访谈;

3、获取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历史上公告后相关历史信息;

4、获取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中海外城开关于共同参与重整的文件;

5、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2017年修订)相

关规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及律师意见对企业的会计处理进行评价。

二、核查意见:

经过核查,根据目前取得的相关资料,企业管理层就上述事项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等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的要求,终止确认相应金融负债判断依据充分。因此,本次债务豁免符合终止确认相应的金融负债的要求,作为权益性交易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事项4】因2020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你公司股票自2021年4月29日起被我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截至2021年9月30日,你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为-7,572.10万元。请你公司结合上述情形判断你公司是否存在终止上市风险,并说明你公司就化解相关风险已采取或拟采取的解决措施以及相关措施是否存在不确定性。

回复:

因公司2020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自2021年4月29日起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截至2021年9月30日,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为-7,572.10万元,为化解上述风险,公司在临时管理人的监督下,积极开展自救,在稳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加大对相关费用的把控,各分子公司克服重重困难,经营业绩稳步提升;同时在重整投资人的支持下,公司获得了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和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公司分别进行的11,022万元、8,697万元和13,203.05万元债务豁免,合计豁免公司人民币32,922.05万元的偿还义务,上述豁免自通知函出具之日起生效,该豁免对公司无任何条件,为公司化解净资产为负的风险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其中在上述债务豁免中,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8,697万元债务豁免已经过20个工作日的公示,截止本关注函回复之日,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未收到关于本次豁免的任何异议,公司后续将按照相关程序与各方签署债务重组协议。

截至本关注函回复之日,公司已对2021年度业绩进行了预告,公司2021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负16,000.00万元至负24,000.00万元,营业收入为90,823.13万元至111,006.05万元,净资产为10,502.12万元至21,004.23万元。

因公司2020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0.3.10第(三)条的规定,若公司2021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将被实行终止上市。2021年5月12日,公司债权人太仓市影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预重整,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决定书》([2021]苏05破申11号、[2021]苏05破申11号之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公司启动预重整。为了推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提高重整效率,公司临时管理人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发来的《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确认函》,临时管理人确认中海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为德威新材的重整投资人。目前公司在临时管理人的指导下,正积极制定和完善重整预案,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公司将在重整中进行解决。【事项5】你公司认为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回复:

公司不存在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特此公告。

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1月21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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