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初6792号】。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集团”)与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广告”)以及第三人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发布的2019-110号公告。
二、案件判决结果
公司近日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初6792号】,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营权费26606191.68元;
二、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费4178137.65元;
三、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83376.97元;
四、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损失41038.79元;
五、驳回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9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1038.79元,均由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除已披露的诉讼、仲裁外,公司及控制下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鉴于公司已无法控制大象广告(详见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发布的2019-005号公告),公司未知大象广告及其所属公司是否存在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情况。
四、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本判决结果,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判决为一审判决,最终生效判决结果尚无法确定,公司目前暂无法判断本案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案件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初6792号】。
特此公告。
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