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之相关问题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至合字[2021]第0033号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东大名路501号白玉兰广场42层
致: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至合”)接受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江苏德威”)的委托,对公司2022年1月2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以下简称“深交所”)出具的《关于对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2〕第2号)(以下简称“《关注函》”)中所涉及的需律师核查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并通过访谈、查验证件及文件等方式对上述《关注函》涉及的事项进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
1.《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务豁免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103);
2.2021年12月16日签署的《恒丰银行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编号(2021)年恒苏分(信转)字第(1)号);
3.2021年12月16日签署的《农业银行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信苏-B-2021-0017);
4.2021年12月30日在新华日报上发布的《恒丰银行与信达关于江苏德威新材料债权转让的公告》;
5.2021年12月30日在新华日报上发布的《农业银行与信达关于江苏德威新材料债权转让的公告》;
6.2021年6月8日签署的《交通银行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国华融江苏Y10210052-1-1号);
7.2021年6月22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的《交通银行与华融关于江苏德威新材料债权转让的公告》;
8.2021年12月31日中海外城开出具的《债务代偿通知函》及公司出具的《回执》,公司对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债务中的 5,400 万元由中海外城开代公司支付,且中海外城开享有公司该5,400 万元的债权;
9.2021年12月31日中海外城开出具的《债务豁免通知函》,豁免5,400万元债权的偿还义务;
10.2021年12月31日中海外城开出具的《债务代偿通知函》及公司出具的《回执》,公司对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债务中的 5,622 万元由中海外城开代公司支付,且中海外城开享有公司该5,622万元的债权;
11.2021年12月31日中海外城开出具的《债务豁免通知函》,豁免5,622万元债权的偿还义务;
12.2021年12月31日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关于债务豁免的《函》,豁免公司13,203.05 万元的债务;
13.2021年12月31日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关于债务豁免的《函》,豁免公司8,697万元的债务;
14.2021年12月31日中海外城开出具的《重整投资通知函》,中海外城开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将共同参与公司的重整投资;
15.2021年12月31日中海外城开出具的《重整投资通知函》,中海外城开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将共同参与公司的重整投资;
16.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公司内档材料;17.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公司内档材料;18.中海外城开的公司内档材料;19.2021年12月26日中海外城开就江苏德威债务重组事宜的《股东会决议》;
20.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访谈笔录;等本所声明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对本次债权转让及债务豁免的合法性及重大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已经得到公司、债权转让方、债权受让方、债权豁免方有关各方的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4.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获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5.本所律师仅就与《关注函》有关之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涉及有关财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内部控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文件记载形式、偿债能力评价、现金流动性分析)等非本所律师专业事项。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其他专业报告中相关数据及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回复《关注函》之文件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公司及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导 言简称与定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本法律意见书 | 指 |
由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之相关问题的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或至合 | 指 |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
本所律师 | 指 |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本项目经办律师 |
工商登记资料 | 指 | 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料 |
公司或江苏德威 | 指 | 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 | 指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
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 | 指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
中海外城开 | 指 | 中海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
恒丰银行 | 指 |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
农业银行 | 指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
交通银行 | 指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
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定义、目录以及各部分的标题仅供查阅方便之用;除非根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所有关于参见某部分的提示均指本法律意见书中的某一部分。
正 文
一、《关注函》中所涉债权转让及债务代偿是否已获得有效、充分的授权并履行必要的程序,相关债权转让及债务代偿是否已生效,是否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原债权人是否仍具有债权追索权力,相关方是否存在其他协议安排;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是否已成为公司合法债权人债权转让及债务代偿问题,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债权转让授权及程序
律师查明,2021 年 12 月 24 日,恒丰银行、农业银行根据银保监会的规定公开处置债权,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依法定程序竞得并与恒丰银行、农业银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恒丰银行及农业银行将其对公司持有的债权人民币 18,448.88 万元及相关的全部主从权利(包含债权本金、利息及资产文件项下的其他权利)相关转让给了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2021年12月30日,恒丰银行、农业银行、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2021年6 月 11 日,交通银行根据银保监会的规定公开处置债权,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依法定程序竞得并与交通银行签署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交通银行将其对公司持有的债权人民币 13,369.05 万元及相关的全部主从权利(包含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转让给了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转让基准日后利息等以原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或生效法律文书为准。2021年6月22日,交通银行、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
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作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作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均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根据2000年11月施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及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具备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具备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资格,依法定程序分别竞得前述债权,并与上述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公告、通知义务,依法为前述债权的持有人。根据相关协议内容,前述债权转让依法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原债权人无债权追索权利。
(二)债务代偿授权及程序
律师查明,中海外城开于2021年12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德威新材代偿对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债务,经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于2021年12 月31日向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债权持有人发出书面代偿
承诺书,依照约定支付对价。2021 年 12 月 31 日,中海外城开向公司出具《债务代偿通知函》载明,经中海外城开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确认,公司对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债务中的 5,622 万元由中海外城开代公司支付,基于上述情况,中海外城开对公司享有 5,622 万元的债权,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公司享有 8,697 万元的债权。2021 年 12 月 31 日,中海外城开向公司出具《债务代偿通知函》载明,经中海外城开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确认,公司对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债务中的 5,400 万元由中海外城开代公司支付,基于上述情况,中海外城开对公司享有5,400万元的债权,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公司享有13,203.05万元的债权。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送达的关于债务豁免的函中也载明了前述事实,各方完成了意思表示合意,并有效通知了债务人。
本所律师认为,基于上述事实,中海外城开对公司享有与承担代偿义务等额的债权,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公司享有扣减中海外城开承担代偿义务金额后余额的债权。依照民法典规定,相关承诺代偿的行为依法有效,基于承担代偿责任形成的中海外城开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有效。根据前述事实和公司收到代偿通知书、豁免函所载内容,该代偿行为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原债权人无债权追索权利。
(三)其他协议安排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经律师审查,除公司收到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件、代偿通知书、关于豁免的函明确载明的内容外,未见公司与各方就相关债权转让、代偿以及因承担代偿责任形成的债权等事项的其他协议安排。
二、《关注函》请公司说明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就债务豁免履行审批程序的情况,发出关于豁免公司债务的函前是否已获得有效、充分的授权,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结合上述情况明确说明上述债务豁免是否为单方面、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出具的关于豁免公司债务的函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债务豁免是否为单方面、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中海外城开于2021年12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其为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形成的对公司的债权合计11,022万元向公司实施全额豁免,并于2021年12月31日向公司送达关于债务豁免的函,上述内部决议和外部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定,符合中海外城开的公司章程。依照民法典规定,债务豁免行为为单方意思表示,自豁免函送达债务人时生效。根据中海外城开出具的豁免函所载内容,中海外城开本次对公司11,022万元的债务豁免为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
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依照其决策程序要求,经其内部审议,同意实施本次债务重组,于2021年12月31日向公司送达关于豁免8,697万元债务的函,同时载明根据合规性要求,需在豁免作出后按照财政部等监管的要求在相关公开媒体公示20个工作日。上述内部决议和外部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规定,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不良资产处置的规定,符合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内审合规要求。
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依照其决策程序要求,经其内部审议,同意实施本次债务重组,于2021年12月31日向公司送达关于豁免13,203.05万元债务的函,同时载明根据合规性要求,需在豁免作出后按照财政部等监管的要求在相关公开媒体公示20个工作日。上述内部决议和外部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规定,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不良资产处置的规定,符合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内审合规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133条,第134条,第143条规定,债务豁免行为为单方意思表示,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关于豁免债务的函自出具时生效。关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20个公示期程序是否会影响该豁免函的生效效力问题。本所律师认为,该公示期并不影响豁免函生效。一方面,根据《民法典》,该豁免函已清楚表述了该函出具之日即生效。另一方面,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的豁免函存有20个公告日是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即“财金〔2021〕102号《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02号《通知》”)”的要求做出的该项公示程序流程,该公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透明度,确保交易信息充分公开。即使假设该豁免函中的公示期与生效日有冲突,则102号《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而《民法典》为颁布的法律。若两者在法条适用中存在冲突,则也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故根据前述函件所载内容,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公司分别进行的8,697万元、13,203.05万元债务豁免,上述豁免为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豁免。
综上,本律师认为,中海外城开本次对公司11,022万元的债务豁免为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公司分别进行的8,697万元、13,203.05万元债务豁免,上述豁免为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豁免。
(二)分公司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两者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其设立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准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办法的角度,结合实践当中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模式的相似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业务开展能力、责任承担方式等准用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规定。《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
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民法典认可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备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此同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有权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本所律师认为,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设立合法,具备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出具债务豁免函效力问题
根据2000年11月施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及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江苏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具备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资格。债务重组及债权豁免也是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江苏分公司进行债权处置的一种方式。
另,根据本所律师与信达江苏分公司江苏德威项目的成员进行访谈及相关材料佐证,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就江苏德威项目组成了一个项目组,该项目组就该等债务重组出具了整体方案。该债务重组方案,首先需报请分公司内部的
估值委员会,估值委员会由专门人员担任,经估值委员会审批确认该等债务重组方案的整体定价后,项目小组将整体处置方案报分公司内部的业务决策委员会,德威的项目经业务决策委员会一致通过后,由分公司出具了债务豁免的函。本次债务重组的审批权在其分公司的权限范围内,无需报总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出具该函。
根据本所律师与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江苏德威项目的成员进行访谈及相关材料佐证,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就江苏德威项目组成了一个项目组,该项目组就该等债权处置方式进行了方案汇报,经分公司内部的审查机构审查及有权审批人同意,由分公司出具了债务豁免的函。江苏分公司此次豁免的债权金额为8,697万元的债权,在其分公司的额度及权限范围内,无需报批总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出具该函。
本所律师认为,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有豁免债权的资格,相关豁免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出具的关于豁免公司债务的函具备法律效力。
三、法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关注函》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及债务代偿均已获得有效、充分的授权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相关债权转让及债务代偿已生效,且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撤销、不可变更,原债权人无债权追索权力,相关方不存在其他协议安排。基于债权转让及债权代偿行为,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
江苏分公司、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已成为公司合法债权人。中海外城开、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及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有豁免债权的资格,相关豁免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具的关于豁免公司债务的函具备法律效力,依照民法典规定,债务豁免行为为单方意思表示,自豁免函送达债务人时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洪亮
经办律师:__余敏____________
律师证号:13101201611456468
经办律师:___王依晶___________
律师证号:13101201811049426
2022年 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