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移动有限公司(CHINA MOBILE LIMITED)(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中国移动有限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以下简称“章程细则”)及公司实际情况,制订《中国移动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仅就本办法而言,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息披露管理。第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章程细则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第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时,应当在规定的媒介上(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司网站或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媒体),以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五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根据有关监管机构规定对外披露的各类文件。有关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应遵照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
所的要求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第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以中文在境内同步披露,披露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内容一致。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和发布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及相关备查文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第七条 公司按照境外上市地规则要求或者自愿披露业绩预告、其他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在境内同步披露。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披露季度报告。
第十条 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上述法律、法规及规定未作明确要求的,公司可结合实际情况,对披露内容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四条 因出现年度报告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被监管部门采取公开谴责、批评等监管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查实原因,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的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的责任追究参照执行。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除定期报告外,对于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应予披露的信息,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发布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该等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
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所规定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境内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在符合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股份变动情形及程序等要求的前提下,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管理层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公司指定证券事务部和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中国境内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以公司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信息披露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履行信息披露等职责提供便
利条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支持、配合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时,各部门、各子公司、各分公司应当将其在职权范围内获悉的有关信息按照监管要求和公司内部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告。须予披露的交易或行为,在未通报证券事务部并获得公司内部合理授权和审批前不得进行、亦不得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上交所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则中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由公司自行审慎判断,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指引的规定经公司内部登记、审批后暂缓、豁免披露,并接受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事后监管。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避免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拟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并引发股价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章 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信息知情人员应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法》《上交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控制信息知情人范围,严格要求其遵守保密义务,在信息披露前,非相关人员不得向信息知情人员探询相关内幕信息。信息知情人员也不得将内幕信息告知或以暗示方式传递给其他非相关人员。在工作中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相关报表、财务数据、讨论预案、议案、决议、意向书、合同等。
第二十五条 信息知情人员是指:凡在工作中可能接触或了解到公司内幕信息的所有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董事会会议参会人员、记录人员、会计、财务人员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和职能管理部门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人员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信息知情人员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得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是内幕信息的管理机构。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及时登记和报送以及适当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本办法与有关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章程细则等(以下合称“适用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适用规定为准。若适用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后发生变化导致本办法与适用规定相冲突,公司应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并确保始终遵守适用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也应同时符合公司注册地、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批准后,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