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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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11)第 SHF2011009-01 号
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二○一一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下
称“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1 年 9 月 5 日在上海市友谊路 1588 弄 1 号楼 5 楼会议室如期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表决方式。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
公司的委托,指派陆毅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进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这些提案所
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
查阅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名册、有关股东的身份证明、股票帐户卡、授权委托书、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
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
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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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
1.1 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召集。2011 年 8 月 18 日,公司
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 2011 年度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案。公司 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已于 2011 年 8 月 19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会议公告并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
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法和其它事项。
1.2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1 年 9 月 5 日在上海市友谊路 1588 弄 1 号楼 5 楼会议室如期
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本次股东大会秘书处及本所律师查验出席证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共计 96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 24,023,71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60.06%。公司董事长、部分董事和监事、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
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前述人员均有出席
或列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
司章程》和会议公告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
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四.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公告载明的下列事项逐一进行了审议,出席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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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以下议案:
(1) 《关于公司使用自有资金注资上海钢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议案》;
(2) 《关于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票由 2 名股东代表和公司监事参加清点、并签署表决结果,表决
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朱军红先生当场宣布。所有表决事项均获有效通过,出
席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的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结尾和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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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关于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陆毅
孙瑜
20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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