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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12-16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适用范围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总行各部门以及境内外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的人员和机构。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的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四)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影响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一)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

(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滥用暂缓、豁免流程,规避依法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与收购报告书 第十条 有关普通股、优先股股票及公司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则执行。

第二节 定期报告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与格式应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内容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申请直接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第十七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当披露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要求,应予披露的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或其他信息;

(五)公司自愿披露的事项。

第十八条 前条所称“应当披露的交易”(日常性经营除外)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拟进行的上述交易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认定的标准时,应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处置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日常经营性担保除外)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二)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经营性业务除外);

(十三)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四)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五)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六)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十七)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九)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一)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二)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三)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四)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五)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公司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七)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职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公司变更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十九)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有关“重大”的衡量标准可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确认。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应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司证券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负责。

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批定期报告,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负责临时报告等其他文件披露事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

信息。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办事机构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牵头部门,负责信息披露的管理工作,统一办理公司应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第二十八条 总行各部门以及境内外各分(支)行的负责人是各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事机构报告信息。

公司财务会计部门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相关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通过公司股权投资管理部门报告信息。

第二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收购报告书与上市公告书编制、审核、披露程序:

(一)聘请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董事会办事机构组织核对相关内容,并提出披露申请;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四)董事长签发;

(五)董事会秘书组织报告披露。

第三十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办事机构和财务会计部门拟定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行长办公会议审议;

(二)行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将审定的定期报告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公司董事、监事并保证董事和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审阅定期报告;

(四)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五)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请董事长签发,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并按照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一条 临时报告(重大信息及未公开的信息)的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时,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或董监事会办事机构通报信息。

(二)总行各部门以及境内外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在知晓其所属单位发生本办法所认定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通过邮件形式立即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事机构报告信息。如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应及时咨询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事机构的意见。

(三)对于监管机构针对各专业条线提出的应由公司承担的信息披露要求,总行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将相关要求及披露初稿报送董事会办事机构。

(四)董事会秘书在获得相关报告或通报的信息后应书面呈报董事长,由董事长审定予以对外信息披露,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外披露信息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或部门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履行其相应审批程序后,提交董事会办事机构;

(二)董事会办事机构根据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拟定披露公告及相关附件资料,向董事会秘书提出发布信息的申请;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报请董事长签发核准;必要时董事长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并授权予以披露。

(四)由董事会办事机构负责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交易所、证监局,并在规定的媒体发布。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披露后,董事会秘书或董监事会办事机构应同步就该信息的主要内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董事和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总行相关部门、分(支)行、控股子公司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总行有关部门、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在媒体刊登相关宣传信息不得与公司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的内容相冲突,涉及公司整体经营业务状况和数据的,应得到董事会办事机构确认后方可宣传。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对本办法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纳入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董监事会办事机构负责保存。

第四章 公司信息披露中相关主体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应持续关注媒体对本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七条 公司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增持、减持公司证券时应当遵照相关监管要求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公司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情况由董监事会办公室负责记录并保管相应文件资料。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五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选定的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重大信息不得先于规定媒体。

第五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相关披露信息还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和公司网站(http://www.spdb.com.cn)。

第六章 保密措施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第三方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的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

公司董事会及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泄漏公司内幕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的证券。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按照相关制度进行登记管理。第五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境内外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公司应披露信息,须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或对外披露。 第五十五条 公司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五十六条 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公司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投资者接待日、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各项制度或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公司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违规处理标准进行问责处理。必要时可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境内外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负责人及联络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尽之信息披露有关事宜,应按照相关监管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证券交易是指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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