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韶隽、黄智俊)
〔2021〕26号
当事人:陈韶隽,男,1973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黄智俊,男,1982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韶隽、黄智俊操纵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科技)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20年8月25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陈韶隽、黄智俊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韶隽、黄智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韶隽、黄智俊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26日,陈韶隽和黄智俊共同控制使用马某行方正证券账户、刘某方正证券账户、龙某球方正证券账户、周某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袁某招商证券账户等5个证券账户,陈韶隽单独控制使用钟某鲜招商证券账户、梁某芳方正证券账户、吴某华安信证券账户、黄某红中投证券账户、周某华安信证券账户、霍某兰华西证券账户、黄某志中投证券账户等7个证券账户,黄智俊单独控制使用利某菁安信证券账户、吕某泰华西证券账户、申某清银河证券账户、郭某成广发证券账户、张某强平安证券账户、诚鸣6号长城证券账户等6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
二、陈韶隽、黄智俊共同操纵“恒久科技”股票价格的情况
陈韶隽和黄智俊于2018年4月开始筹划合谋操纵“恒久科技”股价,一同前往恒久科技公司所在地苏州调研并谋求承接恒久科技二股东江苏省苏高新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减持的股份。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26日,陈韶隽和黄智俊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操纵、影响“恒久科技”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26日共有119个交易日,账户组共交易117天,其中:
买入成交量排名第一的有88个交易日,占期间119个交易日的(以下简称占比)73.95%,买入成交量排名前十的有110个交易日,占比92.45%。卖出成交量排名第一的有71个交易日,占比59.66%,卖出成交量排名前十的有98个交易日,占比82.35%。
买入“恒久科技”股票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有99个交易日,占比83.19%;超过300万元的有54个交易日,占比45.38%;超过500万元的有32个交易日,占比26.89%;超过1,000万元的有7个交易日,占比5.88%。2018年8月17日,买入“恒久科技”股票2,921,900股,成交金额最高达 33,973,078元。
持有“恒久科技”股票占其A股流通股超过5%的有73个交易日,占比61.34%,超过10%的有17个交易日,占比14.29%。2018年10月11日持有“恒久科技”股票占流通股的比例达到最高,为12.89%。2018年9月28日,持有“恒久科技”股票占总股本的比例首次超过5%,达到5.08%。在上述期间,账户组共有10个交易日持股占总股本超过5%。
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85个交易日,占比71.43%,申买量排名前十的有113个交易日,占比94.96%;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66个交易日,占比55.46%,申卖量排名前十的有101个交易日,占比84.87%。账户组在此期间共申报16226笔,申报价高于前一秒成交价的共4826笔,占比29.74%,其中2018年10月17日11时24分23秒,申报价格16.39元,前一秒成交价格14.35元,申报价格高于成交价格14.22%。
账户组每日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超过10%的有82个交易日,占比68.91%;超过20%的有25个交易日,占比21.01%;超过30%的有3个交易日,占比2.52%。2018年8月1日,账户组交易数量占市场成交量最高达41.40%。账户组买入“恒久科技”股票数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76个交易日,占比63.87%;超过20%的有40个交易日,占比33.61%;超过30%的有13个交易日,占比10.92%。2018年8月6日,买入量占市场成交量最高达52.69%。账户组卖出“恒久科技”股票数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62个交易日,占比52.10%;超过20%的有24个交易日,占比20.17%;超过30%的有8个交易日,占比6.72%。2018年8月1日,卖出量占市场成交量最高达40.19%。
三、陈韶隽、黄智俊共同操纵“恒久科技”股票价格的结果
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26日,“恒久科技”股票价格从9.41元(统计期间前一日前复权收盘价)下跌至8.91元(前复权),期间实际下跌5.31%。期间最高价11.07元,最低价6.57元,振幅68.49%。在此期间,中小板指数由7001.55点持续下跌至5020.95点,跌幅28.29%。“恒久科技”股价走势与中小板指数偏离22.98%。
经测算,截至2019年6月18日,账户组实际盈利31,454,332.66元。其中:陈韶隽和黄智俊共同控制使用的5个证券账户共盈利24,590,208.85元,陈韶隽主要负责找证券账户和资金,黄智俊主要负责交易,二人在该案中作用相当,应各承担50%的违法责任,即二人应当分别对获利金额的半数12,295,104.42元承担责任;陈韶隽单独控制的7个证券账户实际获利为890,077.55元;黄智俊单独控制的6个证券账户实际获利为5,974,046.26元。综上,认定陈韶隽违法所得为13,185,182元,黄智俊违法所得为18,269,151元(获利金额取四舍五入的整数)。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上市公司公告、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陈韶隽、黄智俊控制账户组交易“恒久科技”,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操纵、影响“恒久科技”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账户组共计盈利31,454,332.66元。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陈韶隽在听证会上提出:
1.本案账户控制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陈韶隽、黄智俊共同控制的5个账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马某行等5个共同账户主要由黄智俊操作,陈韶隽并不具有交易决策权。其中刘某、袁某账户没有陈韶隽手机和电脑下单的记录,马某行账户在操纵末期才有陈韶隽下单记录,周某账户没有陈韶隽下单记录。二是认定陈韶隽单独控制的7个账户中的霍某兰、黄某志账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两个账户实际由茹某桃大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陈韶隽单独控制使用。
2.认定操纵“恒久科技”股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连续买卖需要具备资金、持股、信息三大优势,告知书只认定账户组具备资金和持股优势,且认定资金和持股优势证据不足。二是认定在控制账户之间买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交易是正常发生,属于巧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账户组之间的买卖存在合谋,且买卖比例不高。三是频繁申报不属于法定操纵方式,不属于账户异常的情形。四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交易造成了操纵股价的结果。五是陈韶隽没有操纵股价的客观行为。六是陈韶隽没有操纵股价的主观意图。
3.认定陈韶隽承担50%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韶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了重大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属于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4.本案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处罚明显不当,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
5.本案程序违法。案卷中没有正式立案决定,询问笔录程序违法,真实性存疑;作为电子证据的光盘卷33不符合电子证据的程序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黄智俊在听证会上提出:
1.违法所得认定有误。一是共同控制账户中的资金并非来自黄智俊,盈利也与黄智俊无关。二是诚鸣6号账户不属于黄智俊单独控制使用账户。
2.在本案中,陈韶隽起组织、策划作用并提供了主要资金,发挥主要作用,黄智俊是参与组织、策划、执行交易决策并提供交易建议,发挥次要作用。
3.黄智俊积极配合调查,请求考虑黄智俊的违法情节,对罚没款金额予以调整。
针对陈韶隽提出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
1.我会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共同控制的5个账户,从陈韶隽、黄智俊本人自认、账户名义所有人和有关证人指认、资金往来、交易地址存在重合等多个维度的证据来看,均证明该5个账户由陈韶隽、黄智俊共同控制使用。我会对共同控制账户的认定不以具体由谁下单操作为唯一或主要判断因素,本案当事人均知悉且明确该5个账户的交易目的,也均有为该5个账户实现操纵目的而实施的基于不同分工的具体行为,上述事实有多维度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黄某志”“霍某兰”账户,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指向由陈韶隽控制使用,且账户资金划转、下单交易等客观情况与陈韶隽相关联,但未显示与黄智俊有关联。我会认为现有证据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陈韶隽单独控制使用上述两个账户。
2.我会认定账户组交易“恒久科技”行为构成操纵,有当事人自认、证人证言、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一,当事人笔录、证人笔录显示,陈韶隽、黄智俊对操纵“恒久科技”的动议、预谋、分工和具体实施均能清晰体现二人具有操纵股价的主观故意。其二,二人所控制账户持有“恒久科技”的数量在多个交易日达到总股本的5%以上,且存在连续交易等客观行为表现,同时我会认定的相关成交量排名天数占比、大额买入天数占比、大额持股天数占比、申报量排名天数占比、大额交易量天数占比等指标均可以证明账户组具有资金和持股优势。其三,从操纵结果上看,操纵期间“恒久科技”股价下跌5.31%,股价振幅68.49%。在此期间,中小板指数由7001.55点持续下跌至5020.95点,跌幅28.29%。“恒久科技”股价走势与中小板指数偏离22.98%。反映了操纵行为对股价的影响。其四,关于事先告知书中所认定的对倒行为,因未区分发生在双方分别控制账户组之间的对倒行为,因此对该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不再单独认定对倒行为。但我会认为,相关交易数据已统计在连续交易中,反映了当事人利用资金和持股优势连续交易操纵的特点,不认定对倒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其五,对于申辩所称申报、撤单等行为不是法定操纵方式的意见,我会认为,事先告知并未认定该操作方式,有关统计指标是证明行为人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我会相关表述并无不妥。
3.关于陈韶隽、黄智俊二人责任的分担问题。我会认为,二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共同操纵“恒久科技”股价,陈韶隽主要负责提供账户、资金,黄智俊主要负责交易,二人约定五五分成。因此从本案行为表现、二人对利益分配的约定等事实综合分析,二人在案涉违法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我会对二人共同控制账户的违法所得,在二人之间平均分配罚没款,并无不当。至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是否实际分得利益,是二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与确认行政罚没款无关。
4.关于违法所得计算问题。当事人提出我会以2019年6月19日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会对此不予采纳。2019年6月19日是我会调查部门向交易所发函请其计算违法所得的日期,实质是计算违法所得的截止日期。本案当事人操纵期间买入的股票在上述截止日前已全部卖出,本案违法所得计算的范围正是操纵期间买入股票至上述截止日前卖出后的盈利,至于2018年11月26日操纵结束后的买入行为,我会并未认定违法,也未计算该部分盈利情况。因此,我会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并无不当。
5.本案调查程序合法,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立案时间与调查取证时间不必然存在时间先后关系。二是我会在向当事人询问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调查程序的相关要求。《行政处罚法》及2005年《证券法》并未规定,在询问时需向当事人告知具体调查事项或申辩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此,我会已通过事先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三是光盘卷33相关内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光盘33主要包括涉案账户组交易的汇总分析数据以及盈利计算情况等内容。交易所向我会提供的该光盘,系基于相关证券账户的原始交易数据制作的数据分析结果,虽然以Excel电子表格的形式呈现,但并非原始的电子数据。对于该证据,我会调查部门向交易所发函,并由交易所有关部门计算和制作,在表格中也对盈利计算方法等进行了说明,在制作完成后,光盘密封并加盖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印章后提供给我会调查部门。经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
6.关于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问题。陈韶隽在我会调查过程中承认了相关违法行为,并能如实陈述,对查明本案事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配合调查的情节。我会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黄智俊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
1.关于共同控制账户涉及违法所得的认定。我会认为,本案共同控制账户,是指在二人操纵“恒久科技”股价的共同故意下,基于一定分工而共同控制使用的账户。本案认定的共同控制账户在借入账户和资金、提供保证金、下单操作等方面均体现了陈韶隽和黄智俊的共同意志,因此构成共同控制。在上述过程中,资金主要由谁提供、如何分配账户收益等会体现分工不同,但不影响该部分账户由二人共同控制的事实。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二人共同控制账户最终的盈利如何分配,系二人内部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并不影响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本案二人在使用共同控制账户操纵“恒久科技”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相关证据显示二人对共同控制账户收益五五分成,又因对责任人的罚款金额需以违法所得为基准确定,我会综合权衡认定二人对共同控制账户的违法所得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妥。
2.关于诚鸣6号账户的认定。我会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黄智俊负责对接设立产品、划转保证金、对接投资人、向投资人借款、实施大宗交易操作等全流程的工作,在具体操作实施和利益关系上其与该账户关系更为密切,我会认定该账户为黄智俊单独控制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
4.关于陈韶隽、黄智俊二人责任的分担问题。如上所述,现有证据可证明二人在案涉违法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我会在二人之间平均分配罚没款,并无不当。
5.关于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问题。黄智俊在我会调查过程中承认了相关违法行为,并能如实陈述,对查明本案事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配合调查的情节。我会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韶隽和黄智俊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没收陈韶隽违法所得13,185,182元,并处以26,370,364元罚款;没收黄智俊违法所得18,269,151元,并处以36,538,30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委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