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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复华: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11-13

证券代码:600624 证券简称:复旦复华 公告编号:临2021-053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21,639,438.25元及相应的利息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公告的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

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复旦复华”)于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复旦大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

受理原告陈宁迪、桂亚宁诉被告复旦大学、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的起诉。

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发出的(2016)沪民终325号传票,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9时在第四法庭开庭审理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要求公司到庭应诉。

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2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内容如下:再审申请人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因与被申请人你公司、复旦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提审。

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42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96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

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本诉讼相关情况详见公司临2014-023号、临2016-025号、临2016-034号、临2016-051号、临2017-050号、临2018-021号公告、临2018-043号公告、临2021-003

号公告。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案件事实和理由

原告认为:陈苏阳及原告桂亚宁已经合法取得了案涉创业奖励股的所有权(原告桂亚宁系基于婚姻关系与陈苏阳共同共有案涉创业奖励股),复华公司、复旦大学仅是先后以自己的名义为陈苏阳及原告桂亚宁代持股份。两被告在案涉创业奖励股出售之后,理应按约定将出售所得价款支付给陈苏阳及原告桂亚宁。由于陈苏阳已经去世,相关权益应当由原告桂亚宁及陈苏阳的继承人享有,但两被告拒不给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将出售创业奖励股所获得的价款人民币21,639,438.25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出售创业奖励股所得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出售创业奖励股所得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三、诉讼的裁定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创业奖励股的设立及实施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系争创业奖励股的权利人,有权获得系争股份出售所得价款及相应利息。两被告均应对系争创业奖励股出售所得价款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桂亚宁、原告陈宁迪、原告陈苏宁、原告尹小南(XIAONANYIN)、原告尹小申(XIAOSHEN YIN)、原告尹小整创业奖励股出售所得价款共计人民币21,639,438.25元。

(二)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桂亚宁、原告陈宁迪、原告陈苏宁、原告尹小南(XIAONANYIN)、原告尹小申(XIAOSHEN YIN)、原告尹小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1,639,438.25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936.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苏宁、原告尹小整、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桂亚宁、原告陈宁迪、原告尹小南(XIAONAN YIN)、原告尹小申(XIAOSHEN Y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系对于本公司及复旦大学提出的支付出售股票所得价款之诉,因本公司未占有任何诉争的出售股票所得价款,故本次公告的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11月13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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